卡拉OK著作权保护问题探析

时间:2022-11-25 11:52:1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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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权保护问题探析

  [摘 要]卡拉OK著作权争议实际上针对的是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放映MTV这一行为,应根据具体内容来判断其究竟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作品。当前,卡拉OK著作权保护在收费标准、许可费分配、取证方式、争议解决以及权利集体管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应从规范音集协收费服务体系,完善监管模式,构建行业调解机制,转变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等方面入手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卡拉OK著作权;维权状况;集体管理组织;有限竞争

  1 卡拉OK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自2008年起,音集协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在全国各省市陆续展开。以湖北省行政区域内2013年的维权状况为例,加以数据分析,探究其存在的法律问题。湖北省有13个地级单位,根据某知识产权维权机构提供的2013年部分维权名单,共有199家涉案场所。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维权进程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全省各市的维权进展不一,一方面由于音集协工作安排进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各地综合情况的差异,即便同一个省,其各市区的经济状况、卡拉OK行业发展水平、法院判案惯例与效率、市民知识产权观念都有所不同。因此收费标准要考虑因地适宜。

  根据图1,约有1/3的涉案场所无工商信息或已关闭,即意味着维权终止;约有1/3的涉案场所处于调解或取证阶段,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另有1/3的涉案场所进入诉讼阶段;仅有约1/5的涉案场所能在一年的周期内结案,而判决后还可能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说明诉讼维权费时费力,周期过长,且由于严格的司法程序,无法起诉无工商信息的经营场所,这部分使用者便成为版权费的真空地带。

  根据图2,在诉讼过程中,协商调解的可能性非常大,且上诉率低。这是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涉案场所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唯有尽早协商调解。说明着重构建行业调解机制具有其可能性与必要性。

  总体来看,音集协的维权规模在扩大,每年收到的版权费也不断增加,但争议与质疑声从未停止,其制度运行仍存在问题,这需要我们从不同角度去探究与剖析。

  2 卡拉OK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版权收费乱象遭行业抵制

  2.1.1 收费标准问题

  如何收费是卡拉OK经营者最关心的问题。从近几年音集协公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来看,各省有所差异,最高的诸如上海、北京,为11元/房间/天,最低的诸如四川、新疆、贵州等地,为8元/房间/天。虽然比2006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全国统一12元/房间/天的收费标准有所进步,但仍存在较大问题。

  首先,以房间和天数为单位制定收费标准,欠缺科学性,不能准确记录卡拉OK的使用次数,“一刀切”地打包收费可能带来利益分配不均等弊端。卡拉OK经营者在辩称中纷纷表示,音集协维权动机不纯,名为维护著作权,实则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音集协于2013年4月公告要发放“卡拉OK正版曲库”,是由音像著作权人独家授权音集协制作、应用于卡拉OK营业场所的、唯一的正版曲库。建立统一曲库虽然便利了版权费的收取,但是这种做法存在诸多疑问。不利于推出新歌、造成全国万人唱“同一首歌”的局面,[2]长远看不利于行业发展。

  2.1.2 版权费分配问题

  版权费支出问题是著作权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3]卡拉OK经营者支付的版权费最终有多少能到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手中。

  以湖北省为例,音集协与某知识产权维权机构的合作协议是这样规定的:“凡未达成和解的……甲方以执行到位的全部金额……为限先行补偿丙方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再提取余额之60%向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其余40%作为侵权赔偿由甲方分配给涉案权利人。”换言之,卡拉OK经营者的支付金额中扣除诉讼成本后只有40%是版权使用费。而音集协还有权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协会运作的管理费。那么权利人获得的用其智力成果换来的使用费所剩无几,此种分配制度有违知识产权和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

  2.2 民事陷阱取证存在争议

  某知识产权维权机构的收费工作通常采取“边打边谈”的策略,在取证程序上,由其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伪装成普通消费者到涉案卡拉OK场所,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由音集协出版的标注了权利人的《流行歌曲经典》歌单上的歌曲,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摄像。事后,公证人员将所摄内容刻录为光盘,即为侵权行为的证据。这一过程亦被称为“钓鱼诉讼”。

  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均没有对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作出规定,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并没有为法律所明确禁止。[5]但对于其合法性,学界仍存在争议。而在涉及卡拉OK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定此类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直接使得被告涉案场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此使原告权利人尝到了甜头,多头起诉卡拉OK经营场所。甚至出现许多以此作为生财之道的公司和个人,到处进行“钓鱼诉讼”提出高额赔偿,引起卡拉OK经营者的不满,危及到行业的稳定和发展。

  2.3 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没有明确在对使用费标准产生争议后如何解决。实际中,音集协委托天合文化集团及其设立在各省的服务机构收取卡拉OK使用费,各KTV经营者向各地天合分公司交纳版权费。通常情况下协商过程中经营者会将使用费压低,当天合公司无法正常收取版权费时,就采取取证进而诉讼的方式。进入诉讼阶段,由于此类案件事实清楚、前期经过公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场所通常败诉,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整个维权过程都是天合公司与卡拉OK经营场所沟通,天合公司只需每周定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音集协汇报维权洽谈进展情况。

  这种“唯诉至上”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诸多疑问。无法起诉查不到工商信息的经营场所,这些接场所便“逃过一劫”不用支付版权费。诉讼本身就是费时费力的持久战,版权费要经过长时间才能到达权利人。缺乏监管的天合公司在各地一方为大,很可能与其他权利人合作以其他权利人名义针对该行政区域内侵权KTV采取维权诉讼。而高昂的赔偿金额也使得一些由下岗人员创办的中小型卡拉OK经营场所无法负担濒临倒闭,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3 卡拉OK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3.1 规范音集协收费服务体系

  卡拉OK著作权保护首先面对的难题就是如何收取和发放作品的使用费,健全的收费服务体系有利于保障音像节目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合理高效、公平公正的音集协收费服务体系应当包含科学的版权费制定方式以及全面的相关配套服务。

  3.1.1 版权费标准的制定方式

  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从全国“一刀切”的收费标准到各省有所差异,要不断探求更科学的收费方式。根据互联网领域的特点和我国目前的互联网技术水平,有可能实现按照歌曲点击率实施按次收费。采取按照歌曲点播率的方式收取卡拉OK版权费有诸多益处,首先对于著作权人而言,能准确地反映其权利使用状况,进而获得权利收益。其次对于音集协而言,明晰的点播率是其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并向权利人分配费用的科学依据。同时在公布程序上可借鉴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要将收费标准上报文化厅长官审核,并听取使用者的意见,审核公布30天之后方可施行,若文化厅长官认为该标准有可能阻碍作品的顺利使用(obstruct the smooth use),可将其推迟到3个月之后施行。此举为确保使用者有充足的准备来适应新的收费标准。

  3.1.2 相关配套的服务

  卡拉OK经营场所依法支付版权使用费后,可获得音集协颁发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证书,合法使用由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这是使用者的基本权利,除此之外,音集协还应提供相关服务。例如,在使用者的经营范围内,因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由音集协负责解决;使用者有权享受音集协适时推出的提供正版曲库内容的服务;在媒体上对先行交费的KTV经营场所进行宣传,树立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等等。完整的服务体系能有效调动卡拉OK经营者交纳版权费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保护著作权的目的。

  3.2 寻求恰当的监管模式

  3.2.1 音集协的自身定位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形成受到历史背景、意识形态、经济水平、加入的国际条约等因素的影响,目前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当前的制度选择是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的市场垄断地位,以及行政上的支持,但自主的竞争关系才是市场规律的根本所在。因此从长远的发展需求来看,政府将逐渐退出,集体组织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性质应为社会团体法人,并不是某一个政府机构。

  3.2.2 监督管理模式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中规定的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主体是国务院,方式主要有检查业务活动、会计账簿以及列席会员大会等。而第45条规定的行政监管者监督不力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西方学者称作“奇怪的条款”。责任越大意味着影响越大,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还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而在欧美国家先进的集体管理制度里,管理组织已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行政监督机关只是中立的立场。

  现阶段对音集协的监管,第一个主体是目前起主要作用的国家版权局等相关民政部门,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二个主体是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的利益与音集协的活动直接相关,特别是版权费分配以及管理费使用问题,权利人作为协会会员可从内部进行监督。第三个主体是使用者或行业协会,使用者是付费主体,对于音集协的收费情况和维权工作最为了解,包括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或者恶意诉讼的现象。由此,监督主体并非行政机构一家独大,三者相互配合,以期更好的监督效果。

  3.3 构建行业调解机制

  卡拉OK版权费诉讼案件的调解率非常高,这说明只要双方协商好收费数额,并非要走到诉讼这一步,关键是合理有效的调解机制。

  在设置有关著作权仲裁机构上,德国的规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关组建仲裁机构,成员须具有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职务能力。仲裁机构必须力求友好解决,应当向当事人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性建议。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由于音集协与国家版权局关系密切,为避免卡拉OK经营者在仲裁调解中处于弱势地位,还应当加强音集协与卡拉OK行业协会的合作。地区行业协会集中反映行业的整体情况,有利于制定出更合理、使用者更能接受的版权费。在收费标准是否适当的评判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在主观方面,是否经过听证或被相关大多数主体接受;其次在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3.4 转变集体管理组织模式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但这条文本身便有不足之处,因为根据条文,我们可以推断出,各个发起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其设立范围内产生了垄断,而垄断本身就有很多负面影响。因此,转变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逐步改变该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转向有限竞争,逐渐转变在每个权利领域里只能存在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的现状。适度转变在每个权利领域里只能存在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

  从个案来看,不是向音集协交了使用费,就可以毫无顾虑地使用他人音乐作品,音集协的垄断地位已遭到冲击。影响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因素之一,是是否采取了控制其潜在反竞争行为的措施引入有限竞争机制,适当减少行政的干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与经营要按照市场规律以保持市场的相对竞争性。但为了能实现“集体管理”的功能,从“集体管理”的实质来看,它本应建立在集中尽量多的资源和一定数量的著作权的基础之上,倘若存在多家相关团体,则会限制其授权规模和减弱其保护力度。因此,折中的考虑便是进行数量限定。在卡拉OK版权保护领域,可以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规定一定数量,先申请作为原则。如果符合法定要件的组织在数量上已经超过了规定,其他组织便不能成立了。当其中一个或数个管理组织因某些原因而解散、破产时,就可以有新的组织进入了。有限竞争迫使集体组织尽力维护其会员的权益、避免滥用其垄断地位;而数量上的限制,又可以避免集体管理组织间的无序恶性竞争,保持集体管理组织实行管理所必需的垄断。[1]

  虽然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转变只是初步且极不完善的想法,尚待研究与论证,但它传达出的是对现有集体管理组织垄断体制的反思,对集体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体现私权自治的民事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罗向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异[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王军华.卡拉OK版权收费问题的思考[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7(2).

  [3]王冬冬.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收费中的几个问题[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3).

  [4]叶青,韩东成.民事陷阱取证之再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7(5).

  [5]陈学权.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J].中国律师,2002(10).

  [6]周福希,万睿.从“卡拉OK版权收费”透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7]陈进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J].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02(1).

  [8]H.Daniel.Gervais.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M].Wolters Kluwre: Law & Business,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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