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角色商品化中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时间:2020-09-28 11:33:4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动漫角色商品化中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摘要:本文指出,动漫角色是整体作品中重要的一部分,且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在其商品化过程中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组成动漫角色的主要因素如名称、形像、声音等应纳入著作权法作品中,赋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商业使用权。

  关键词:动漫角色 著作权 商品化

  一、动漫角色商品化概述

  动漫角色商品化是商品化概念在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国外学者相继对商品化进行研究,我国学者自80年代始,开始研究该概念。由此,美国对于普通文字作品保护标准明显高于动漫角色。也在先例中创设“清晰描绘标准”和“故事叙述标准”。而对动漫角色,倾向于保护作者利益,典型如WaltDisneyProductions v、 AirPrivates案, 法院认为:迪斯尼公司所有的诸如米老鼠之动漫形象,虽然与动漫作品分离,但是由于其形象本身就具有了直观和固定化的外形特征,在故事情节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于该类形象的单纯复制就是侵犯了作者著作权。在美国判例中,动漫角色较容易得到保护,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中,要对动漫角色进行全面保护,还是应该从本土化的知识产权体系中探求保护途径。“商品化”作为一种权利源虽然已被大部分学者认可,但具体到动漫角色中,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二、动漫角色商品化客体及其著作权保护

  (一)动漫角色名称

  1、概念。每部动漫作品中的动漫形象都有确定的称号,或与动漫作品名称一致,或具专有特色。不同的名称代表着不同的人物形象,众多作品中诸如“蜡笔小新”、“米老鼠和唐老鸭”、“喜洋洋和灰太狼”,这些耳熟能详的名称已经成为其所属动漫作品的代表,一提到人物名称,便会联想到人物形象以及动漫作品中相关故事情节。

  一部动漫作品尤其是产生重要影响的作品,其本身会因观众的宠爱而有巨大价值。就动漫角色名称而言,该名称是出现在特定动漫作品中的特定代号,提及名称,人们便会立即联想到该作品的种种,单独使用动漫角色名称,例如将其印制在服饰或者日用品上,很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与动漫作品存在某种联系。

  2、 保护原因:

  (1)动漫角色名称是整体作品中重要一部分。动漫作品作为完整的创作成果受到著作权的当然保护,而角色名称只是完整作品中一些名字代号。角色名称里蕴含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动漫作品中的人物甚至物品都有特定的名称,每个名称都是作者创作成果的一部分,特别是性格鲜明,形象突出的主要人物,人物的作用越大,影响范围越广,其名称所具有的意义也就越大。当这种影响足够时,该名称很可能成为日后观众提及该动漫的代表性词汇,甚至是代表着整部动漫作品。

  (2)动漫角色名称具有商业价值。作品名称具有对内对外两种功能,“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他可以避免同其它作品混淆” 该论断表明作品名称对外功能与对内功能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而在此,动漫角色的对外功能主要表现为该类名称在市场化以后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指示。大部分动漫作品,其主要人物名称与动漫作品名称一致,如《海贼王》、《喜洋洋和灰太狼》等,此种情况下,动漫角色名称就具有了更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双同名现象强化了作品的认知度,加深消费者印象,也便于区分和识别。“搭便车”者只要将角色名称印制在商品之上,就会吸引足够消费者。

  (3)经济激励理论支持。既然动漫角色名称具有上文论述之重大意义,并且该意义已经超出了著作权领域,延及商业化,这种商业化利用产生的利益成为激励创作的必然因素。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权利所有人所创造的作品价值应该被完全重视,公众对于该角色名称的利用必须受到限制,因为该限制保护的是创作者在作品衍生品领域产生的额外价值,假若对之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规范市场,同时会挫败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3、 著作权保护:

  (1)知名动漫角色名称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应该将动漫角色名称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之中,当然这种保护并不是说所有的动漫角色名称均受保护,而是一种严格的限制性保护。动漫作品众多,每部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影响程度不同,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到作品的知名度。对于知名度考量并不是否认每部作品有平等的受保护的权利,而是立足于商品化来判断是否有保护的必要。知名动漫作品有保护的必要,这不仅是由于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创造性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可商品化之可能性较大,一旦被商品化利用,将会产生巨大商业利益。而普通动漫作品,尤其是大部分消费者都不熟知的作品,相应的商品化利用几乎不存在,对其保护意义不大。

  (2)赋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商业使用权。知名动漫角色名称虽应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之十六项权能无法准确涵盖知名动漫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虽然在《著作权法》具体权项中无法找到权利依据,但是该法律并不排除这十六项具体权利之外的新权利界定,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著作权人同样拥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首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附属于动漫作品,倚仗动漫作品而具有独特意义;其次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利用方式通常与动漫角色形象相结合,单独引用知名动漫角色名称产生的实质性影响远不及名称与形象的结合利用,这种利用不同于单纯复制知名动漫角色名称的行为。由此,需要赋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广泛的商业使用权,现行《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其实,商业使用权可以看作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兜底权利,当新型权利载体出现之时,可以及时补正具体权项的狭窄性弱点。

  (二)动漫角色形象

  1、 概念。动漫角色形象在动漫角色商品化利用中具有显著性,有内外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动漫角色形象本身具有特定性与明晰性,较容易模仿和复制。其次,动漫角色形象之于消费者,特定的角色形象已经深入人心,一旦消费者对某一形象偏爱,便会由此购买产品,充分利用了动漫角色形象的影响力。

  动漫角色形象的商品化包括单纯复制和改变型使用。单纯复制主要有以下利用形式:第一,复制动漫角色形象到商品装潢或者包装之上;第二,动漫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或者商号使用;第三,平面动漫角色形象立体化。改变型使用则是相对复杂的利用方式,改变型使用具有隐秘性,虽然与原动漫角色形象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创作基础仍是原动漫角色形象。无论是单纯复制抑或改变性使用都具有“搭便车”之嫌,对作品著作权人权利无疑为一种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