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研究

时间:2023-03-27 03:48: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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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研究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研究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研究

   ㈠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直观区别
   虽然邻接权是依赖于著作权的,但他们之间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⒈邻接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著作权的主体则多为自然人。创作,是为思想和情感寻求形式的过程,是设计完成文学艺术形式的行为,是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1]而构思主要是一种内心活动,所以客观上,只有自然人是惟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事实 作者。而邻接权作为一种传播权,其主体多为新闻媒体等组织或法人。                                                               
   ⒉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例如某甲录制歌星某乙的唱片贩卖,获得利益,那么邻接权保护的就是这些“利益”。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
   ⒊邻接权中除了表演者权之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则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⒋邻接权的权利范围往往是法律规定的有限几种,而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则非广泛,法律在列举了很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后还规定了概括性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⒌邻接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作品著作权人的制约。例如,表演者表演作品,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但如果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同意,表演者的这种许可就是无效的。由此可见,传播者享有的邻接权,更多的是一种禁止权,即有权反对他人在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人的配合。而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则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
    ㈡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本质区别
    上面已经罗列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但是,真正将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的是他们之间的逻辑起点不同,也即两者的本质区别。
    ⒈著作权:以客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知识产权理论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表达形式”(Form)所享有的权利。[1]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其实并非作为“思想内容”的智力劳动成果本身,而是智力劳动成果的外在形式。也就是说,当相同的思想内容被用不同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时候,创造出这些不同的形式的人,各自都对这些“形式”享有无瑕疵的著作权。例如,两位学者都观察到一个相同生物学现象,各自针对这个现象撰写了论文,尽管这两个作品在思想内容上可能完全一致,但他们仍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正是因为著作权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使其区别于同样因为创造性智力活动而形成特别权利的专利制度。
    作品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也使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有可能对其进行再加工。从逻辑上讲,加工行为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完全没有改变原作的表达形式,而只是改变了固定这种表达形式的载体;二是在加工的过程中,产生了不同于原作的新的表达形式,甚至产生了新的思想内容。前者如将摄影作品的载体从胶片转变为“0”、“1”组成的数码序列;后者如古人“僧推月下门”改为“僧敲月下门”的典故,虽一字之差,但其中的意境(即思想)却已大不相同。理论上讲,后者产生了新的作品,即所谓“演绎作品”。
    从上面对一般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分析可以发现,当人们讨论有关“著作权”的问题的时候,其逻辑出发点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也就是说,在有关著作权的问题上,法官和律师们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再寻找这个作品的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为作者,而如果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存在相反证据,那么再根据证据寻找作品的真正创造者或者约定的权利拥有者(在委托作品的情形下),如果实在无法找到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1]
   ⒉邻接权:以主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如上所述,著作权制度是为了肯定作者们的智力创造而存在的,即使是演绎作品,也是因为其演绎的过程中存在着独特的创造,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稍微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各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人,大多属于上述第一种加工工作的行为人,他们之所以不能成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正是因为他们的做的事属于“没有创造的行为”,否则他们就属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了。如果我们和著作权制度一样,继续沿着从客体出发的思路来观察邻接权制度,就会发现立法中对邻接权的保护相当地“不讲逻辑”。凭什么要让这些“没有创造”的主体也享有权利呢?
    笔者认为,邻接权制度的合理性来源于逻辑出发点的转换。只有将分析的逻辑出发点从法律关系的客体转移到主体,邻接权才有了存在的基础。在过往的研究中,肇始于洛克、发展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被一些学者作为知识产权得以存在的基础,[2]也有学者证明:如果仅仅使用这种理论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源头,将面临种种缺陷。[3]不过,如果在注意到逻辑出发点的变化的前提下,这一理论便可以被运用于对邻接权的合理性的解释:无论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品的加工者在加工过程中投入了新的劳动,所以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还有必要保护那些对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的人。用通俗的语言解释,那就是不管做了什么,只要做了,就有获得报酬的理由。
    当然,仅仅依据劳动价值理论仍然不能圆满地解释邻接权的合理性。之所以一些作品的传播者获得了法定的邻接权,而另一些传播者(如口述作品的转述者、提供Blog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没有获得,还在于特定社会政治经济结构中各种加工者在搏弈中的力量对比。从各国关于邻接权的立法实践看,一些专门从事“没有创造的行为”的主体(最典型的是广播电视服务提供者)之所以渐渐获得了法律的安抚,往往是因为他们掌握有一般人难以拥有的传播手段和资源。但无论如何,当我们将分析邻接权的逻辑出发点从作为客体的作品转变为作为主体的行为人的时候,上述“凭什么”的问题便有了可供回答的空间:不是凭“智力创造”, 而是凭行为人参与了作品的传播,作品的价值在于被人们所获取,一旦某类传播者具备了足够地影响,甚至控制了这种价值的实现过程的力量,他便获得了谋求专门的法定权利的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之所以邻接权依赖于著作权又不同于著作权的根本原因即是它们逻辑起点的主客体转换,也就是说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本质区别在于逻辑起点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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