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信息披露的必要性研究

时间:2020-11-05 11:50:3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重整信息披露的必要性研究

重整信息披露的必要性研究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通过及时发布和对外公开方式,提供信息和使决策制定公开的过程和方法。信息披露能够提高有关公司的透明度。所谓透明度是指营造一种环境的原则,在这种环境中,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可以接近、了解和理解有关现存状况、决策以及行为的信息的一种制度。一般说来,关于公司法人治理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是所谓公司的“软预算约束”问题。当存在着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外部人(如债权人或消费者)的机会时,公司的内部人有着较强的背离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倾向。第二是所谓内部人和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外部人缺乏关于风险和损失转移的充分信息,内部人在这场博弈中有着较高的获胜机率。这就会进一步鼓励内部人从事这种转嫁游戏。在通常情况下,外部人无权过问公司的内部事务,因而无法获得充分的内部信息。[3]而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就要求几乎所有的信息都要对债权人和有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公开。例如:高恩在重整日产汽车公司的过程中,推行所谓的“透明公开”政策,企图消除人与人、及区域间的讯息传递隔阂。而使大象跳舞的IBM前执行长葛斯纳亦深知沟通的重要,经常利用IBM完整的信息沟通网络,将所要传达的经营理念与讯息在弹指之间传送给全球30多万名员工,以确保讯息的一致性与实时性。在中航油重组过程中,就因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欺骗德意志银行,几乎导致重组失败。这写例子都证明了信息披露对企业的重要性,不管是对企业本身的日常经营中,还是对已经遭遇重整的企业,信息披露都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应当要求对存在利益冲突、缺乏独立性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披露。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及其雇佣的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这种披露义务持续存在于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为明确起见,破产法还应规定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包括哪些情况。[1]我国新破产法草案除了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管理人外,[2]对于利害关系的解释以及相应的强制披露义务均没有明确规定。
信息披露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我国证监会认为,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公开披露的行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公众公司与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投资抉择提供主要依据,因此,真实、全面、及时、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是至关重要的。上市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后,除了要向社会公众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披露大量的事实与信息,而这些事实与信息通常是不为公众所知的。[3]虽然公司重整制度和证券法都需要信息公开,但两者不尽相同,比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上所指的信息公开就与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是无关的,是指在重整中的重整人的活动过程中,对与活动有关的文书,利益相关者有阅览权。也就是说公司重整制度的信息公开比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的规定要严格一些。
(二)重整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就已经存在而在重整程序中得以延续的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包括股东与雇员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冲突、雇员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务人企业与股东的`利益冲突以及雇员与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冲突等,就是在股东、雇员以及债权人的内部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1]冲突是债务人企业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集合体的存在而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为“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由于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状态,而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因此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则成为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2]这些利益冲突在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由于营业的维持和企业的存续而得以延续下来并由于债务人企业可供利益分配的资产数额的减少而呈现一种激化的态势;另一类是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因新设定的权利或因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而凸现出来的利益保护要求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新设立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造就了新的利益主体,如申请后债权人,而因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而凸现出来的利益保护要求则进一步扩大了参与重整程序的利益主体的数量,如在债务人企业运作良好的情况下并不成为什么问题的供应商或顾客利益、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社会稳定秩序利益等等。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蕴涵着的危险,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重整程序很可能会在初始阶段就因为各方无法就决定其利益分配的重整方案达成以致中途崩塌,这样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只能是众人永远无法触及的海市蜃楼,重整制度也就失去了其立足于世的资本。
债权人或债务人在重整中,必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当义务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且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害时,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我认为设立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如下:
   (1)建立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在现实中,债权与债务人的信息获得是不对等的。在通常情况下,对企业内部真实的资产、负债、经营、信用、财务等相关情况,债权人是很难全面了解的。在有些情况下,想全面了解债务人的上述情况甚至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干扰了债权人正常的判断能力,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使,使得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平衡关系,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也使得一些债务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抽逃资产,虚假破产等方式欺骗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企业已经没有多少财产或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了资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该企业的客观情况以及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重整的实际措施和计划的实施,最
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建立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同样是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债权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破产申请。而是利用申请竞争对手破产的手段来损毁对方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债权人在申请企业破产时要告知债务人自己欲申请其破产重整,一方面可以促使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尽可能的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债务人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防止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