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与例的概念及特点综述

时间:2022-03-28 17:01:1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律与例的概念及特点综述

  律例,意思是法律和判例。补充成文法律的犹太口传法律或成文和口传法律的总称或任何特别法律,或法律古抄本说明的总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律与例的概念及特点综述,供大家参考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律与例的概念及特点综述:

  (一)律的概念及特点

  1.律的概念

  “律”最初与法律并无任何关系,《说文》解释说:“律,均布也,从彳,聿声。”“均布”是古代乐器中调音律的工具,所以律最初仅指标准、规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字的含义也发生了变化,到战国晚期,“律”字被人们赋予了法律上的意义,它不仅被用来指音律,还演化成广义上的法。所以有“律吕万法所出,故法令谓之律”的说法,即“律”是指法则、规范,是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我国封建社会中各朝各代都将“律”作为其刑事法典的名称,如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

  2.律的特点

  (1)律具有稳定性

  “律者万世之常法”,“律是秦汉以来历代王朝最正统、最持久,也最稳定的法律”可见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稳定性。明清时对律的修订也突显了这一特征,以《大明律》为例,从其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大明律》颁行时明太祖朱元璋曾言:“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此后明朝的皇帝就对律文没有什么改动,只能根据“一时权宜”定立不少的例。至清朝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影响下,《大清律例》也将明律的稳定性继承下来,自乾隆五年《大清律例》颁布以后,清朝统治者多次强调律的稳定性,在乾隆二十七年乾隆曾传谕说;“国家设定律例,历经斟酌损益、条分缕析,已属周详。近来新任各省臬司辄于律令内摭拾一二奏请增改,其中固有旧例于事情未尽隐括,应随事变通者;而未能通彻律意,或就一时之见率请更易者亦复不少。……然各逞己见,议改议增,适以变旧章而滋纷扰,于谳狱之道有何裨益?着将此传谕中外问刑衙门知之。” 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大清律例》中的律文自定型以后都没有什么太大的改动。虽然固定的律文可以维护祖制,维护统治者的封建统治,但是律文的这种特点随着社会的变化却使其显得过于僵化,出现了不能适应统治者统治要求的现象。

  (2)律具有概括性

  律是我国历史上各封建朝代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刑事法律的法典,它除了具有稳定的.特征外,还具有概括的特征。“律尚简而例独尚繁,非简不足以统宗,非繁不足以征引,其条分缕析,秩然井然乃能及万物之情伪一皆有所附丽,而不容毫厘之差,盖若是其至纤至悉也。”可见律文具有简略的特征,但律文虽然简略,包括的范围却很广泛,它能够提纲挈领、概括全面,这是其他法律形式所没有的。在乾隆二十七年弘历发布的上谕中曾说道:“律例一书原系提纲挈领,立为章程,俾刑名衙门有所遵守。至于情伪无穷,而律条有限,原不能纤悉必到,全然赅括之势,惟在司刑者体察案情,随时斟酌,期于无枉无纵。则不可以一人一事即欲顿改成法也。”因此清立法者沿袭明律将《大清律例》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其中律文有436条,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在立法者“非简不足以统宗”的简明立法的倾向影响下,成就了律文所具有的概括性这一特征。律文的这种特征虽然可以达到“统宗”的目的,但是却存在不能使律文对“情伪无穷”的社会关系规定得“纤悉必到”的缺点。

  (二)例的概念及特征

  1.例的概念

  例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例包括了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涉及国家的行政、军事、经济、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其中刑事方面的,一般附于律文之后的称“条例”;行政法规方面的,附于会典之后的称为“事例”;各部、院、寺、监、府等衙门汇编本部门的法规称为“则例”。而在本文中的“例”是指狭义上的,即问刑方面的条例。“它是清统治阶级为了适应不同时期的统治需要,以律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的刑事性质的单行法规。”清朝的立法者将律例合编,例通常附于律之后作为律的辅助与补充,清朝的基本刑事法典《大清律例》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

  2.例的特点

  (1)例具有灵活性

  对于例的这一特点在清朝时有这样一些描述:“故律一定而不易,例则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焉。” “律为一代之章程,例为应时之断制。”“律一成而不易,例因时以制宜。”由此可见例相较于律具有灵活性。以清例的修定为例,自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以后律文未再更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而不易”的律文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对例的因时、因地、因事的修定成为了一时的潮流。因为只有以例的灵活才能补充律因过于稳定造成的僵化的缺点,补律之不足,从而适应社会的发展,以达到巩固统治的目的。

  (2)例相较于律更具体

  如前所述,律具有概括的特点,这一特点虽然可以让律足以“统宗”,但是却不足以包罗万象,不足以应付社会的复杂多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官吏由于对律文理解不当,出现了违背律文本意断案的现象,而要杜绝这一现象使官吏按照律文本意准确地定罪量刑,就必须根据律文的宗旨和精神做具体、详尽的规定,而作为因辅助律而生的例就具备了这种特点。乾隆元年,刑部尚书傅鼐就曾上疏乾隆皇帝说:“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可见条例相较于律文来说更具体、详尽,包含的内容更多。而例的这一特点正可以弥补律因为过于简约造成的对“情伪无穷”的社会关系不能规定得“纤悉必到”的缺点。

  相关知识扩展:

  《大清律例》是我国最后一个大一统的君主专制王朝清王朝的国家法典。清朝入关后,即从顺治元年开始,“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着手法典的制定,经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的努力,法典逐渐趋于成熟。乾隆皇帝即位后,继续命臣工对前朝律文及成例进行重新编定,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并定名为《钦定大清律例》。《大清律例》颁布以后,完成了清代最为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之后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清代律例的律文不再有所变化,而对于清代法律制度的调整则主要通过增改例文的形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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