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土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

时间:2023-03-26 19:26:2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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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土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

论乡土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
从纠纷的发生到解决这一角度来认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相互作用具有一定的简便性,因为在乡土社会,法发生作用的过程可以说就是纠纷解决的过程。
(一)纠纷的主要类型
在乡土社会中,最主要的是民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财产侵权。各类纠纷在发生原因上相对简单,有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的不和,都可能导致一场长时间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另一特点是容易有简单转化为复杂,比如由民事性质转化为刑事性质的。
1.婚姻家庭纠纷
相对于城市社会来说,乡土社会的家庭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社会是一个有着家族主义传统的社会,而乡土社会对这一传统的保留更为完整一些。在乡土社会,整个关系网络的构建依赖于家庭,是由家庭和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立的一种“差序格局”。[1]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家庭纠纷贯穿于婚姻的缔结到解除的整个过程。
(1)因婚姻的缔结而发生的纠纷。这一类纠纷得以产生的基础是乡土社会婚姻的缔结对“媒妁之言”的依赖,“父母之命”所具有的强制力相对于封建社会已明显减弱,但依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在需要媒人的牵引而缔结婚姻的情况下,两个家庭之间,或者说作为婚姻主体的男女双方彼此的了解程度是不够的,而当地的风俗依然是遵循传统社会的那一系列程序(主要是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尽管有时是不完整的。在这一过程中,最容易因为婚姻缔结失败而产生退还彩礼的问题。在思想相对开放的一些和家庭相对宽裕的家庭来说,至多会出现双方由此而变为陌生人的情况,而对于其他一些因为不正当理由导致婚姻的缔结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纠纷的出现,甚至会引出两个家族间或是地域间的纠纷,这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都还非常常见。
(2)因家庭的分立而产生的纠纷。这里的家庭分立就是指家庭的两代之间或是同代之间的分家析产,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是相当普遍的。这突出体现在这一分立过程中对土地的分割,基本生活用品,新家的安家费用,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如何分配,对老人的棺材费用、安葬义务如何分配等问题的解决出现的纠纷,是一典型的纠纷类型,父子间、兄弟间常有因此而大打出手的情形。
(3)因婚姻的解除产生的纠纷。婚姻的解除在乡土社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导致其复杂性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二是农村婚姻缔结时的非程序性。在我所考查的这一村庄,“离婚”一词似乎不具有现实意义,因为我没有发现一例真正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的。但是在范围更大的地方也是有的,并且名存实亡的家庭是比较常见的,所以不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婚姻与其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类型之间并不矛盾,况且这类纠纷一旦出现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离婚对于当地的人来说是一件非常忌讳的事情,常常与“可耻”和“不光彩”这样一类词挂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解除婚姻是很难的。正因为这一点,就会出现一方希望解除,而另一方又努力维持的情况,男女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这样就会产生人生伤害,正常程序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纠纷。
2.财产型纠纷
其实在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中就常常伴有财产方面的纠纷,这里主要强调财产侵权和合同性质的纠纷,这是财产型纠纷的典型。
(1)财产侵权。这主要表现在土地、庄稼、牲畜和林木等几方面的侵权。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发展史的国度,农民对土地具有高度的依赖性,甚至整个国人都具有一定的乡土情结,安土重迁也是乡土社会的一种普遍观念。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又多了一层生存上的意义,土地才是农民的根本,所以农民对土地的珍惜与争夺都是恒久的话题。土地纠纷的典型就是土地界址的纷争。在我所考察的旦坪村,是一个土地非常贫瘠的地方,该村的大部分村民组海拔在1000米以上,由于没有水源作为灌溉,所以好多村民组都没有水田只有土地。又由于田和土两类土地利用方式上的差别,所以对土地的界址纠纷更多一些。
对庄稼的侵权主要表现在牲畜对庄稼的侵害。当地的农民来说,他们一年的精力几乎全部耗在对庄稼的培植上,当地的重要农作物有玉米,洋芋,红薯,水稻;能够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经济作物是烤烟,但现在的种植比起上世纪九十年代不是很普遍,因为烤烟种植的成本比较大;另外就是少量的豆类和蔬菜。这样一些农作物,各自都有自己的生长规律和季节,一旦损坏,除了赔偿之外,没有其他办法。又因为农民对自己种植的农作物有一种特别的感情,农作物被侵害之后感觉很心痛。所以,在这种感情因素的支配和实际损失的作用下,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牲畜对于当地的农民来说,具有几方面的价值:一是作为一种必要的工具,如耕牛;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如猪、牛、羊、马和鸡等;三是作为必要的生活资料,如猪。无论是在哪一种意义上来看,牲畜的作用都是巨大的。从当地土地的结构来看,几乎没有一块地是典型意义上的肥沃土地,全是沙地和贫瘠的黄土地,且有的地坡度很大、土地中全是石头(即泥土嵌在石头之间),这样的土地完全排除机器耕种的可能,所以耕牛显得尤为重要。当地农民除了种植烤烟和多余的玉米可以赚钱外,另一种最重要的经济来源是养猪,好多人家送孩子读书和建房等较大的花销就靠这几样收入。一些小的开支,比如交往应酬和油盐一类的生活用品,则是靠卖鸡、鸡蛋。至于羊和马则是部分人家有,可以偶尔赚点钱。之所以能够因为牲畜而发生纠纷、引起冲突,就是因为其对农民所具有的特殊的、重要的意义。
林木在当地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集体财产的山林;一种是完全的私有财产——树。林木在当地大致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作为建材;一种是作为能源的柴。只有极少的木材可以用来做成棺材防老或是卖出。对林木的侵权就表现为对所有权属不明朗的树木的争夺和对山林的盗伐,比如当地有一片已被承包的松树林,经常被偷伐,当地农民根本没有盗伐林木是违法甚至犯罪这样一种认识和概念,甚至他们认为国家的山林他们有权去使用,因为他们没有钱买煤,又没有地方砍柴。
(2)合同型纠纷。这一类纠纷最典型的就是借钱和对生产生活用具的借用。当地的农民在进行借贷(私人间)活动时根本就没有立字据的习惯,并且什么时候还钱,也根本不用去考虑法律上的时效问题。因为相互都生活在信息公开的熟人社会,不会太在意赖帐和逃债,并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相当亲密的,或是保证人能使双方充分信任,或是在长期的生活中就已经形成了互帮互助的习惯,把借债问题法律化和形式化显得多余。但是正是因为建立在这种信任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的这一法律关系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经过的时间长了或是债务人没有钱不想还了,或是已经还了但是债权人忘了等原因,问题就显得复杂和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一笔较大的债务,债权人是绝不会罢手的,但是这种纠纷当地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想到法院的,或是找人协调,或是私力救济,只要这种僵持状态没有改观,一场纠纷和“战争”将由此而起。
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就是土地使用权调换合同。产生这种合同关系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如甲的土地恰好在乙家的附近,或把相邻的属于两家的土地通过调换变成一家的;还有的为了特定的用途,如用做宅基地。这种情况下不容易发生纠纷,大致有两种可能:一是先前两家关系很好或是有中间人协调调换了土地,之后因为其他事由导致不和,一方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发生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土地调换之后的一方反悔,认为自己不划算而要求回复原状。
还有一种就是相当于租赁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在当地,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几乎没有了。由于农村大量年轻的劳动力流向了城里,留在家里的劳动力相对老龄化,所以实际上在该村的大部分地方土地供应是过剩的,只是在耕种的方便程度上存在差异,如果不是以很小的成本或是根本不用成本能够耕种土地,没有人愿意用与土地使用价值相当的价金去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在不确定的一段时间里,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什么时候重新使用土地是不确定的,如果是在现实的土地使用者当年对土地投入较多(如种施肥较多的庄稼)以期待第二年种其他庄稼有一个丰收年的情况下,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收回土地,从而发生纠纷。
3.刑事性纠纷
这一类纠纷常常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来或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而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遗弃和虐待、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伤害、盗窃,因民事行为引起的斗殴等,这类案件中,自诉案件居多。遗弃和虐待在当地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我的考察中,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也较多,如:
周某为一老太,年过八旬,其夫已去世多年。周某为丈夫的第二个妻子,只生有一女已出嫁多年,无儿子。其夫前妻生有一子方某,并作为周某名义上的赡养人。但方某多年来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周某主要靠自己劳动,加上其出嫁之女赡养(当地的风俗是出嫁之女无赡养义务)和邻居的帮助维持生活,因此生活甚苦。方某之子已成家也不对周某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种情况下,周某由于年老、劳累和饥饿而死亡。
家庭暴力在当地也是一种普遍现象,传统因素对当前现实的影响最深的地方可能就是在婚姻家庭方面。在我的考察中,总体情况是妇女的地位仍然卑贱,至少男女的平等还没有实现,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依然顽固地存在。导致家庭暴力的情况大致有:(1)在计划生育政策下,不能生育男孩最容易导致妇女在家庭中失去平等的地位;(2)妇女自身能力的强弱,在农村就主要表现为干农活的能力和为人处世的能力;(3)妇女的德行,如生活行为是否检点,对老人是否孝敬,对孩子是否爱护等。家庭暴力常常会引发杀人、自杀和投毒,甚至家族间的械斗等刑事纠纷。
盗窃行为大致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盗窃财物多,主要表现为对金钱的盗窃,而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刑事追究;另一是对生产生活用品,成熟的庄稼的盗窃,从而产生和谐的邻里关系的破坏,或者打架、互相侵害等后果。
由民事纠纷而引出的刑事纠纷案例并不少见,这大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对邻里关系的破坏等纠纷发生后,没有一个缓解仇恨和情绪的调节机制而演变成为刑事纠纷。这样纠纷从严格的国家法角度很多已构成犯罪,但对于纠纷主体双方来说,他们并不会或是不愿意把该种性质的纠纷交由国家来处理。
(二)纠纷解决主体
在乡土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主体相对于国家法对纠纷的解决是多样化的。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长、族长是解决纠纷的最常见主体。直到今天,乡土社会中依然保留了这一传统,但已有明显的变化,即使是相同的主体解决同样的纠纷,其具体操作方式也和传统不尽相同,因为传统的纠纷解决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已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1.乡土社会中的能人
乡土社会中的能人在乡土社会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这不仅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乡土社会中的能人没有一个确定的界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且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这些能人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是能说会道,有较强的协调能力的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人作风正派,具有正义感,乡民们对其人格和道德素质予以充分的信任。同时,这些能人的家庭也往往较为富裕,因为他们很善于经营生产。能人参与纠纷的解决或是因为纠纷一方或双方的邀请,或是正义感和责任感的驱使而主动参加。其之所以具有一种责任感,是因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他们都是以那样一种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自己都已经默认了那样一种权威地位,把对有些事情的解决看成是一种职责。另一角度来说,纠纷发生后,乡民们对这一类人也有一种合理的期待,希望他们能够站出来主持正义,乡土社会的人情味相对城市社会要浓一些。
2.家庭权威
家庭权威最主要表现为家长,但也有例外。家长对纠纷的解决表现为对家庭内部纠纷的解决,这里的家庭应该是一种小家族,[1]即家庭与纠纷主体之间是一种比较近的血亲关系,当然也是从父系这一面来说的。在一个小家族内,其中一个人处于核心和领导地位,这一家族内的婚丧嫁娶等大事必须由其参与和主持,家庭内部纠纷由其裁量。但是现在的家庭权威和传统的权威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长处于 一种绝对的权威地位,不容挑战,子从于父,弟从于兄,妻从于夫等关系不容怀疑。[1]而现在的情况是,家庭权威往往是一个家族内最有能力的人,不完全依赖于辈分长幼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纠纷的解决也更多了一层民主的涵义,传统家庭的家长专断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而代之以更为常见的家庭协商。
3.村、组长 
村长在乡民们的视界里,是政府的人,代表着国家权力。这种认识不单单是由于传统的影响和村民对国家制度、政策的不了解,而还有更为复杂的原因。村长、组长是直接来自于乡土社会,他们对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人情世故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载体。[2]但是,自实行村民自治以来,这种情况发生了一定的改变,这也使得当前的村干部和村民之间的关系显得紧张,村民对村干部的印象往往很差,这种情况是当前乡土社会的一个复杂问题,有待于专门的研究。这种改变是近年来才出现并正在进行着的,至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都还不存在这种状况。现在成为纠纷解决主体的主要是村民小组长,由于其产生方式和村长有差别,组长的产生基本遵循传统生产组织对乡土权威的尊重,其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在发挥作用。
4.新型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正作为一股新的力量在乡土社会中开始发挥作用。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经验型、习惯型社会,不是一个知识型社会。在以生产活动为主的相对单纯、相对封闭的社会里,社会内部以及与外部通常不产生复杂的社会关系,人们只依据经验和习惯就能够应付。而当前随着人口的流动和社会关系的复杂,乡民们对知识的依赖程度加强,知识逐渐变成乡土社会的一种需求。所以,在纠纷发生后,村民们会求助于当地的知识分子,或是求助通过读书走出去外地工作的人。这些知识分子被视为见识广、公平和讲道理的象征,因为乡民们对他们不了解的城市世界充满美好的向往,见过世面的人在他们看来是一种理性的象征。
(三)纠纷解决方式
在乡土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多样性的。这些解决方式的重要作用在于维持乡民之间的和谐稳定关系,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似乎比不上国家法对纠纷的解决,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上也不如国家法一般明确,但是正是这一种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使得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运作显得比国家法更切实际。但也不是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都能够使得纠纷主体双方关系和谐稳定,有的纠纷会因为解决方式的不当而导致更为严重的行为发生。
1.调解
调解是最为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参与调解的主体是多样的,如前文提到的所有纠纷解决主体都有可能采取这一方式,而不限于人民调节委员会的调解,相反,据我考察的情况,进入人民调节委员会的纠纷也不多,主要是已经比较严重的纠纷,比如因纠纷发生暴力冲突。在调解过程中,总是由纠纷主体或是其他人而不是纠纷主体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总是由纠纷主体一方备好酒菜,把另一方主体和解纷人和其他一些可以对纠纷的解决起着促进和证明作用的人参加。纠纷主体双方在这一相对和谐的气氛中,再加上有解纷人这一权威主体在场,所以通常不会发生争吵,且通常是理亏的一方妥协或双方妥协使得纠纷得以解决。有时纠纷并不能在双方情愿的状态下得到解决,只是双方都碍于解纷人的面子而暂时妥协,但这种情况并不多。
2.私力救济
在乡土社会,私力救济也是一种有一定历史的解纷方式,人们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很多,有社会环境的影响,有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有经济上的原因等。[1]同时,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也是最容易导致暴力冲突的原因。在考察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在当地,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双方一般不会自动请人调解,也不会想到诉讼,而是不服气的一方主体把所有的不满都窝在心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介入调解,私力救济极易发生且往往导致刑事案件的出现。
3.舆论
这是一种社会成本很低,也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方式依赖于乡土社会是一个圈子小,信息公开的熟人社会。在乡土社会,真正了解国家法的人几乎没有,有的人了解一些,或是有一点懵懂的法律观念,乡民们以最朴素的是非观来认识事实,对他们认为正确的人加以同情,他们认为错误的人加以鄙视、冷漠和排斥,这往往会对纠纷主体造成极大的压力,违背这种大众的正义观的代价是沉重的。这种朴素是非观有的是和国家法相冲突的。如有一案例:
方甲与方乙是亲兄弟,方甲有多个儿子而方乙无子,由于是兄弟俩,遂商量由方甲将其子方丙抱给方乙抚养(即抱养,是到底的一种习惯,实质上相当于收养)以防老。但是之后方乙自己也生育了一个儿子,方丙也到方乙家,后娶妻生子,并分了家,方乙和他自己的儿子住在一起。过了多年,方乙抱养防老的目的已无必要,看着自己的房屋被方丙居住很眼红,因此发生纠纷,想把丙驱出。纠缠了多年无果,到法院打过官司也是方乙输理,尽管法庭的人帮着方乙。但方乙依旧多次无理取闹,似乎是无视国家法律,不达目的不罢休。但是,渐渐的,村民们对方乙越来越疏远,且方乙在当地的口碑也极差,成了人们鄙视的对象,农活也没有人帮他做了。在这种压力之下,方乙不的不放弃自己的做法,重新拉拢与乡民们的关系,不再骚扰方丙。
4.诉讼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厌讼、耻讼的社会,这种状况在今天的乡土社会虽然没有完全改变,但已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变,总体的社会观念还是厌讼和耻讼的。我的考察情况是,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相当少,但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观念已开始深入人心,只是乡民们不愿意去做。比如“我要去告你”这样的话在发生纠纷时是容易听到的,只是很少有人付诸实践,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很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厌讼、耻讼,而是会受到经济因素和乡土熟人社会的一种关系机制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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