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3-03-20 08:28:2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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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关问题的思考

摘要: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检视我国相关法律不难发现: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相关规定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

关键词: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程序公正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 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 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 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 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2].
  二、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起诉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起诉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 ,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即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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