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论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民事诉讼论文1

  20xx年至20xx年,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即CLSCI(China Leg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发表的民事诉讼论文篇数(法学论文总数),以及民事诉讼法学在论文发表总数中所占比率之数据分布如下:20xx年59(1406),4.08%;20xx年74(1431),5.17%;20xx年99(1435),6.9%;20xx年93(1412),6.59%;20xx年71(1357),5.23%;20xx年86(1557),5.5%;20xx年71(1521),4.67%。

  20xx年,CLSCI共发表论文1521篇。各部门法学发表篇数大致为:民法267,刑法237,法理198,经济法158,刑事诉讼130,宪法120,行政法学101,商法80,民事诉讼71,法制史62,国际私法19,国际经济法34,国际公法44。其中,民事诉讼学科与20xx年的86篇相比,数量上有所回落,约占论文发表总数的4.67%,在13个法学学科中排名第9。

  1 诉权与既判力理论研究

  诉权、既判力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两大极具恒常性和延展性的基本理论,历史上曾在不同时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之时代发展。立案登记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等新制度适用中的争议和混乱,促使学者们在这两大古老而抽象的理论中找到了新的研究兴奋点。

  关于诉权理论,吴英姿教授提出,肩负时代使命的诉权人权论是迈向基本权利范畴的诉权观。私法诉权说完成了诉权的权利化改造,公法诉权说将诉权从私权关系上升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诉权人权论则超越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突破诉讼法框架,为人权的司法保障及宪法诉讼奠定根基。诉权人权论要求诉权入宪,人权性质意味着诉权具有绝对性,只能经行使消耗,不可放弃不可否定,不得为其附加条件,这决定了诉讼目的论应界定为“公正解决纠纷”。唐力教授提出,应通过程序机制合理界定审判权与诉权,充实诉权实现之程序制度,适当强化法院对诉权实现之程序保障义务,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基本权。王晓认为,判断诉权滥用应遵循严格的认定标准,审查主观恶意、行为失范和诉的利益缺失等要件,避免阻却和妨碍诉权行使。结合其危害性及具体情形,体系化、多层次地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刑事追责机制予以惩戒。

  关于既判力理论,张卫平教授提出,我国尚未在规范层面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予以明定化,导致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方面存有重大缺陷,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混乱。将既判力制度化,需要明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标准时。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在没有扩张正当性根据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提起一般诉讼。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不仅有助于纠纷之终局解决,同时也能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

  2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共7篇。其中,基本原则部分涉及辩论、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诚实信用等内容,基本制度方面则针对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进行了探讨。

  基本原则研究。陈贤贵认为,具体化義务立足于主张责任,由宣示性规则、实现程度规则、免除规则及效力规则等构成,其正当性在于促进诉讼、集中审理,防止滥诉和突袭,我国具体化义务初具制度外形,但缺乏可供良性开展的逻辑前提及关联制度。今后应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规范阐明义务及完备审前程序。张卫平教授指出,基于检察监督的各种限制性条件和风险,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选择性的。中心是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事后监督而非审判程序的过程监督。巢志雄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内容、类型化适用、创设其他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过于泛滥、随意和轻视法律方法的问题。法国民事司法实践必要性、相关性、正当性适用要求,对我国有参考价值。

  基本制度研究。张嘉军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在陪审员选任条件、陪审案件范围、实际参审人员构成等方面存在缺陷。未来应优化陪审员构成,注重普通群众、年长者比重的调整,取消学历资格限制。陪审案件不应限于“社会影响较大”,应处理好专业性新型案件与普通案件的人员选择问题。逐步建立由陪审员单独认定事实的制度,避免法官对陪审员的不当干扰和控制。高翔提出,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将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混同起来,存在一元化倾向。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听审请求权和公开审判请求权,而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司法知情权。对象及其权利基础差异决定了公开内容的差异,权利冲突时,听审请求权及隐私权保护处于优位。构成审判公开制度结构二元构建的制度逻辑。

  3 司法改革研究

  王亚新教授提出,“省级统管”意味着省级以下各级法院的经费支出不再依靠同级地方财政,而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及专项资金等予以补充。改革达成预期目标,取决于方案的内容构成及实施方式,涉及筹资来源、预算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预决算的审议批准程序等内容。傅郁林教授认为,本轮改革涉及体制、机制、程序改革等环环相扣的各个方面,审判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制当前争议最大、困难最多。员额制应当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自然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颠倒逻辑顺序,将触动利益的人事关系改革置于明晰岗位权限责任之前,会引起一场无序的利益混战。改革全面铺开之前,应认真研究审判辅助人员与员额制法官之间的职权责界分标准,以作为审判人员改革的基础。

  4 证据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涉及专家辅助人、品格证据、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鉴定费用、证据保全程序、预决效等问题。

  专家辅助人制度意在弥补当事人质证能力不足,排除法官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的认识障碍。李学军提出,专家辅助人之意见具有证据属性,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不以“诉前确认”为依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以出庭为前提;某些意见只能有限采用。专家辅助人与律师在庭审质证环节须有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分工。

  汪诸豪指出,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因涉及到品格证据的特殊可采性规则而需特别关注。美国证据法允许使用证人的不诚实品性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证明品性的具体方法受到法律规制:允许以名声和意见证言证明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证明则受到严格限制。美国规定对我国证人弹劾规则的创设具有借鉴意义。

  任重提出,共同危险行为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部分源于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误读,该规定应被界定为诉讼规范。民事诉讼法有实质和形式之分,实质民事诉讼法规范同样存在于其他法律文本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与民法脱节的现象,将诉讼规范理解为请求权基础或叠加要件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在结果上贬损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法律推定的一般规则,将逐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疑难。

  占善刚教授认为,在鉴定的证据法构造中,鉴定人、当事人分别与法院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鉴定人应当向受诉法院而非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最终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应制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律,厘清鉴定费用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点作出关于鉴定费用预交、负担、给付的科学设计。

  叶自强研究员认为,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中较有影响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忽略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这个极为重要的节点。从起诉、提供证据到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构成了一个自成体系的证据行为发生系统--提供证据行为。举证行为包含提供证据和对证据加以说明两个行为。提供证据行为对应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在原被告双方间转移。说服行为对应的说服责任则不可转移,由法官或陪审团的认定与判断形成结果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书证真实性判断的明确规范,新民诉法解释首次确立了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判断规则。段文波教授提出,确定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的效力,学说上有预决力、非预决力及证明效三种观点。我国承袭苏联法“预决性”的概念躯壳,以免证效力为内实,本质上系法定证明效,该规定损害了法官认定事实的独立性,褫夺了后诉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且有违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判决书可作为书证,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其证明力强弱。今后应废除已决事实免证效力,将已决事实评价放归法官自由心证评价。曹志勋提出,为达到扩大既判力的目的,应当提起独立的中间确认之诉。比较法上虽然存在扩张既判力范围的主张,但存在标准模糊、缺乏可预见性以及可能无谓浪费诉讼资源的弊端,也不适合我国现有发展程度。

  占善刚教授认为,证据保全与保全程序虽均有保全之名,在性质上却迥然不同。证据保全乃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保全程序乃暂时、假定地确定私权的程序,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強制执行中顺利实现当事人的私权。证据保全参照适用保全程序的规定乃错误立法。应立足于证据保全本质作相应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xx年第6期.

  [2] 唐力:《司法公正实现之程序机制--以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为侧重》,载《现代法学》.20xx年第4期.

  [3] 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xx年第5期.

  [4]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

  [5]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xx年第1期.

  [6] 张嘉军:《人民陪审制度:实证分析与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xx年第6期.

民事诉讼论文2

  【摘 要】写好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具有重要意义,没能把握写作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如无矢之的,无法发挥其诉讼作用。无论对于民事起诉状而言,还是答辩状或者是一审民事判决书来讲,诉讼请求都是其写作中心,写作诉讼请求时,在请求事项、请求依据、请求对象及请求数额上应清晰、明确。

  【关键词】民事法律文书;诉讼请求;写作;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词、被告及其代理人制作的答辩状及代理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起诉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起诉状时,如果起诉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起诉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起诉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2] 洪何苗,潘兰香.民事起诉状的写作要求和注意事项[J].应用写作,20xx(10).

  作者简介:陈洪娇,洛阳师范学院教师,从事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教学。

民事诉讼论文3

  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法务会计论文

  1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基本现状

  法务会计所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作用现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模式下,在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立了处理会计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充当法官的助手,以其会计专业知识来弥补法官在会计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当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和结论时,必须能够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参与到法庭调查中,才能有资格参与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环节中。

  2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主要应用

  2.1法务会计人员作为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鉴定人身份的产生一般有3种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

  ②由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③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强行指定。因此,由以上三种方式产生的法务会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据支持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2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的另一个身份即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职能主要体现在:

  ①对涉案民事诉讼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

  ②对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3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3.1服务领域狭窄

  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起诉,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3.2有效认证制度缺失

  传统司法会计鉴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和鉴定制度,其诉讼证据支持和业务操作范围标准基本空缺。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鉴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够。除此之外,对于如何帮助当事人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来量化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的专家认证制度,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此来充实法务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同时,应广泛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3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滞后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仍然沿用传统的使用原则,没有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诉讼成本的提升使得很多正常的诉讼案件无法进行,司法效益得不到保证。相关部门要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成本制度,取消立案时的诉讼费用标准。同时建立起律师费转付的制度,鼓励采取多渠道、多方式解决民事冲突。必要时,还可以建立诉讼保险制度,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诉讼成本控制到最低水平。综上所述,法务会计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够给相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和执行民事诉讼程序提供有力的司法帮助。

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现状与对策 论文

标签:其他类论文 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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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晚近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常常忽略其中重要的一块---国际民事诉讼的改革,致使中国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迟缓。在立法方面,目前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依旧停留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水平。

  从条文数目来说,1982 年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有 21 条 ( 第 185-205 条) ; 1991 年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增加至33 条 ( 第247-269 条) ; 2012 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条文上减少至 25 条( 第 259-283 条) .从条文的内容来说,现有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是 1982 年 《民事诉讼法( 试行) 》的架构,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内容,都没有较大的变化。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国处于改革开放之初,相对封闭,涉外案件很少。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已经发生了巨变。当今的中国,经济总量上位居全球第二,跨境货物贸易位居全球第一,无人会否认中国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大国地位。然而,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却没有能够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中国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该如何发展,国际社会有哪些先例可以借鉴,无疑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国内层面,我们认为,中国海事审判的发展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一是因为这是本土化的制度; 二是因为海事审判本身很大一部分就是涉外案件。2014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 ( 1984-2014) 》指出,三十多年来,我国一审海事案件年收案总数从海事法院成立之初的 100 多件发展今年超 2 万件,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全国海事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平均达到 90%左右,涉访上访比例在千分之一以内,所有海事纠纷案件均能在诉讼程序内化解。不仅如此,我国海事审判还具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和国际影响。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案件的当事人遍及世界 70 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年均有上百件与我国原本无任何联系的海事案件的外国当事人自愿选择到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起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宣布,于1997 年提出的在 2010 年之前将我国建设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已经实现。

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探究的论文

标签:其他类论文 时间: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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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调解,其含义即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目前在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的内容都是特定的,不容随意改变。在调解过程中,一切工作的基础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客观有效地进行。纵观历年的诉讼案例经验,只要最终判决是以调解的结果结束的,人民群众大多都满意这样的判决,眼被告双方也不想一直不停的诉讼下去,减少了滥用上诉的现象。重新发回重审的概率也大为降低,最终结案率自然升高。总而言之,法院的调解工作解决了大大小小的纠纷,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和睦相处,既加强了司法权威又解决了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一举几得。而对于当今的我们来说,不仅要将这种难得的能力学会,更要将这种益处传播并去影响身边的法律人。深化调解的功能将会成为当今乃至未来法律工作者重中之重的`任务。

  二、调解制度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探析

  我国民诉法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几个重要原则,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就是自愿和合法原则。这一内容要求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后,法官能够做到几个保证:一是保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就是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诉讼调解的启动要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启动,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调解书的签收原则就是要保证在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字。二是保证事实客观、责任明确的原则。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工作坚持在原被告双方都情愿的条件下进行。事实客观,责任明确是相对于双方情愿的更深层次的内容,可能会成为调解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三是坚持合法原则。凡是涉及诉讼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进行都要遵循法律已有的规定,调解制度更要起到标榜立样的作用。每一步的实行都要按照法律的明确指示。

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研究论文

标签:法学毕业论文 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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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逐渐提升和对法律的越来越重视,加强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的转向,构建法治社会成为我国重点发展战略之一。基于此,本文先从成就、当前面临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相关研究,然后从研究方法论和程序哲学观两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进行了深入探析。

  在法治社会构建工作的不断推进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成就,这是值得高兴的。但在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转向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却不容忽视,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的进一步转向,必须要从问题根本入手,探索有效解决方法加以解决,这样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工作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已走过了60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这60多年中,从无至有,从零散到基本成型,从基本成型到不断修订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重大发展成果,形成了较多的研究资料,积累了较多的经验方法。这种成就突出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三次立法和修法,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深刻影响之上,给司法机关解决民事诉讼问题,解决各种疑难问题和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和智慧。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普及法律教育,传播现代民事诉讼法律观念,提升国民诉讼常识与素养中,民事诉讼法学均功不可没,起到了巨大的正向作用[1]。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日益繁荣,每年在正式学术刊物上发表的与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的论文、专著、书籍等著述接近上千种,国内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研究深度也越来越广泛,深刻,研究内容更加丰富,研究方法更加多样,研究视野更加宽广,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快速发展,是取得的重要成就。

论文: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标签:其他类论文 时间: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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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民事诉讼案件似乎在我们的身边越来越常见,并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伴随科技与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高,它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它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是当今社会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有一定的缺陷,致使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司法方面的实践等都严重的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需要在不断的发展中去完善,并且探索出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取证道路,确保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正意义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彩信规则

  作者简介:丛玉红,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早在2005年的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就已经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制对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进程有了新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也代表着我国法律的建设与发展更加的完善。随着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我国国内电子商务方面的活动已经越来越多,为此,导致了我国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案件,而电子证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随着其不断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但是,由于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彩信规则中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导致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方面村现在很多矛盾,给民事纠纷的处理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

法律本科生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

标签:法律毕业论文 时间: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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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文文献综述

标签:参考文献 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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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文文献综述

二、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它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结合我国今天正在大力推广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以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和民事诉讼本质属性与规律为基点来重新思考和设定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从而用以指导重构我国科学可行的民事审判模式,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因此,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正确把握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是我们形成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和构建适合于我国现实国情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工作。
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
刘荣军教授在《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一文中指出,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不仅具有立法、司法的意义,同时也具有理论和时间的意义。
章武生、关泽勇教授共同撰写的《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中,更进一步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意义进行阐述。民事诉讼目的论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范畴。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认识基础上的-虽然论者本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点。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人们很容易把它看成是距离现实很远的“空论”,而不愿投注过多的精力。无法否认,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解释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我们否认民事诉讼目的论价值的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理论上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而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又是其突出表现。基础理论的薄弱,一方面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具备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因其不能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制约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某些部分,如诉权理论、诉讼结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在我国还是受到相当关注的。这些方面的研究,无疑是极有价值的。但我们也看到,关于这些问题的某些争论实际上没有取得大的成效,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论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某种目的论被作为一个当然的逻辑起点,而不同学者所持目的论观点又不一定相同。由此看来,目的论研究的意义就很清楚了:它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在这里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理论出发点”的目的论研究的繁荣必然会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
    (二)实践中的意义。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再完善的理论构筑,如果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这当中,目的论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应该明确的是,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功能,我们在研究时无法完全抛开一个国家具体的国情。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探讨;但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现实国情及由此决定的法制化阶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进行。
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材中,江伟教授也指出,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从而在对其他基本理论的研究中,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获得共识,推到其他基本理论向纵深发展。
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我过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个基本指导方向。尽管目的论的研究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研究,但每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制化进程对法律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计提供基本指导方向的目的论研究必须针对我国国情。
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指导,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我过亦是),这种指导尤为重要。目的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基本指导方向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