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探究
摘要:本研究通过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分析法、案例实证法,以体育法和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较为全面地探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多。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涌现了大量的优秀学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特殊类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却不尽如人意。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介绍研究背景,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做文献综述,介绍研究方法与思路。第二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概述,内容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法律责任的界定和类型,以及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第三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础。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以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的分析。第四部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总结出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学生与学校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到底如何确定,以及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哪几个要件。建议:加强立法明确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明确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建立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完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化和法定化。
关键词: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侵权责任法
1引言
1.1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地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关注。学校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监护人、学生、学校、第三人等法律主体之间有何法律关系,缘何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如何产生,法律责任最终该由谁来买单,以及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立法又可以有何期许,这一系列的问题既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也是笔者一直以来的兴趣所在。鉴于此,笔者主要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结合典型案例对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进行较为系统的探索。
因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涌现出大量的优秀学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特殊类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却不尽人意。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立法较为滞后,此领域缺乏专门立法,这导致了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理论上有不少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长期以来学校在出现了体育伤害事故后常常无所适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已经成为阻碍学校体育事业发展的突出性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发现,目前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在于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鲜有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更是凤毛麟角。
本文结合若干真实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典型判例,从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法律责任的产生及类型,进而分析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主要责任形式是侵权民事责任,再从侵权责任角度展开探讨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作为主要责任主体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展望。
通过本课题的研究,希望能够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廓清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内部逻辑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法理参考,也希望为推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略尽绵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2文献综述
1.2.1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教育部于2002年9月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如下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随后,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我国也涌现出一批优秀的学者和专家,例如北师大劳凯声教授《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一文研究认为:所有的伤害事故都简称为学校事故。劳教授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的关系。他还对当前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的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劳教授在对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及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劳教授还大胆地提出将赔偿责任推向社会,依靠社会保险资源来解决责任担负问题,这样就把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相关风险责任转移给社会保险来担负,不仅能给学校、学生的监护人等法律主体“减负”,让相关主体将精力跟资源最大化地投入到教育教学本身,同时也给学校事故的有效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劳教授坚持认为中小学应该设立和推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邹敏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兼评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一文中,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在归责方面,她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的实施,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学校事故形态各异,即使作出了专门规定,在确定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时仍需要更为具体的规定。方益权教授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探讨》中,他也指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他的观点主要不同点在于,目前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不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还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总结以上研究发现,我国学者和专家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
1.2.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理论界有多种表述:韩勇《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指出,学校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1]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一文指出,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一文指出,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3]
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一文中指出,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
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4]
1.2.3国内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现状
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发现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研究的文献很多,主要集中在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研究认为,在对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进行归责的过程中应该采用以下原则:第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第二,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三,少数例外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韩教授还提出了在分析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采用四要件的理论观点;此外,韩教授还认为应该从注意义务方面给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标准和尺度,这样既有利于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尤其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参照执行,进而最大程度上避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同时,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有利于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失,对认定学校的过失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向会英教授在她发表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表达了以下几点主要看法,首先要研究分析我国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制度是什么,同时要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来与国内的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的对比研究,通过剖析国内的现行制度、对照分析国外先进制度,发现国内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进而充分论证分析国外先进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和价值;之后,在先期的理论层面的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实际现状,发扬“拿来主义”,把国外可以为我所用的先进制度移植到国内的实践中,逐步建立健全、系统、有效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具体的落实应该从立法层面来着手,只有从立法层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好问题,同时与之配套的保险制度的建立、主管机构的设立也都应该从立法层面跟进,并应该疏通各个制度法律上的壁垒和障碍,使之成为一个严密、有效、协调的制度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基础的制度保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这样的制度体系,没有这样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对学生、教师、学生监护人、学校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无从落实。因此,建立健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意义非常重大。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谭小勇等在其文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中明确表示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其认为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文中提出理论上应该接受自甘风险原则,谭小勇等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有一定理论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自甘风险原则尚无相关判例。文中,谭小勇等还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其认为应将相关行政机构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并提出应将学校及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中解放出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真正做到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汤卫东教授在他的论文《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中明确反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中对学校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汤教授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他认为学校作为承担着国民教育职能的社会公益性机构,不适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同时,汤卫东教授也提出应该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通过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来负担,汤教授还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的推行是未来的必然发展趋势。
1.2.4国外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们不妨先以普通法法系国家的美国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发生在学校里的伤害事故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的。美国法院并不否认学校应负有保护学生免遭伤害的义务,同时他们也认为学校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无限度的。司法机关在追究因学校的过错导致学生的伤害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因学校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同时,美国的司法机关也明确了,证明学校未尽到相关注意或者安全保护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学生及其监护人主张学校及其教师对相关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时,应该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这时法院才会裁定学校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司法机关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不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该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在认定学校方有过错的时候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过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的过错进而裁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
通过分析美国对学校伤害事故这一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从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上来看,不仅包括学生在学校里面的时间段,而且学生从校外前往学校上学的路途中以及放学离开校园回家的过程,这两个时间段也是被纳入了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内;第二,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空间维度方面来看,校园外部的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学校伤害事故,并不局限于校园内部的教学活动;第三,从责任主体方面分析,不仅仅局限于学校及其教师,相应的学区也有可能成为适合的责任主体;第四,从法律定性上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大多将学校伤害事故责任问题归属为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内容,法官采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和视角来解决这一问题。
美国人通常认为体育伤害事故是一种比较自然的事件。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在从事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是平常的事,因为体育活动本身就是具有不同激烈程度的肢体对抗性。所以,美国的学生内心已然接受了参与体育活动风险自甘的观念,同时他们也对不从体育伤害事故肇事者(体育活动的参与者)那里得到赔偿这一处理方式一致认同。同样,参加体育活动的美国学生一旦受伤也不会想着把责任追究到学校方面。美国的司法机关认为学校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给予了必要的指导,履行了注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参加,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法院会首先推定学生参与体育活动之前对风险是有足够认识并且明知的,并且认定学生对该风险是愿意承担的。
在这里举个例子来简单说明一下美国的司法机关以及美国公民对风险自甘的看法:在一场中学校园足球赛中,原告甲的儿子乙在足球赛中小腿骨折受伤,甲遂作为乙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某保险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
该保险公司认为该伤害赔偿责任应该由造成乙骨折受伤的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承担,认为自己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乙受伤的是丁,丙作为丁的法定监护人应该负责。在案件最初的审理中,被告人丙认为其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并且认为乙自己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此外,丙还主张乙在参加球赛之前对伤害事故的风险是有足够的认识的,并且是自愿参加球赛的,对伤害风险是愿意承担的。案件最初的审理结果是支持被告的主张的,后来,原告方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丙之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没有过错,认为丁在球赛中已做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原告甲的儿子乙明知参加球赛将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风险,其自愿参加该球赛,对伤害事故之风险持自愿承担的态度,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常来讲,美国的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以三种抗辩理由来免除学校或者学校的教师等工作人员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这三种抗辩理由是:
第一种是主权豁免,第二种是慈善豁免,第三种是民事责任豁免。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都能够被豁免,根据替代责任原则,学校有时候可能要对教师或者学校里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参加体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该提供必要的及时的医疗救助和食品药品等物质帮助、给予必要的适度的指导和培训,履行基本的监督、管理职责。学校应该保障为学生提供体育教学活动的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是称职的,学校也应该保证学生开展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所使用的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等物质条件是安全可靠的。对于上述义务,学校应该严格履行,否则一旦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对体育伤害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在体育伤害事故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美国与我国也有所不同。
我国在研究该因果关系更加注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性,要求行为是引起结果的起因,如此一来,就要求行为必须是充分且具体的,是足以引起结果的,同时也对结果的客观必然性要求比较高,即结果是行为的必然结果。相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就与我国有比较明显的差异。美国更加注重因果关系的实质性,并且根据近因原则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而追究责任。
相比美国而言,加拿大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时,更多地是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去审理的。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会从三个因素来考量法律责任,第一个因素是伤害事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第二个因素是伤害事故中违反监护事故的相关标准,第三个因素是伤害事故的监护责任问题。这三个因素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就学校来说,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担负着不同一般的监护之责任。当法院在审理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之际,法官必然要考虑其有无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通常就是考察其有无违反相关工作规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
加拿大的教育与我国不同,他们大多数由省来负责中小学教育的地方教育保险,采用集体投保的方式,主要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而这些商业保险又是非赢利的机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利益,提供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培训教育。
因此,加拿大的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大致包括以下四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共同责任原则,即是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按照彼此的过错来划分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第三个原则是替代性责任原则,顾名思义,不必赘言;第四个原则是最大程度的细致谨慎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要求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该足够的谨慎和细心,就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学生。
国内的相关专家学者已经对日本的校园法律作了一定的研究,研究发现日本的校园法律对教师或者学校的责任追究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学生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时有发生,这是学校伤害事故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它严重威胁着学生的校园安全,这也是预防学生遭受校园伤害事故的重要的方面。对此,日本的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校园安全产生的巨大威胁,因此日本立法者在校园法律中明确将因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导致的学校伤害事故纳入追究教师及学校的相关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二种,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学校伤害的事故的处理过程是日本立法机关关注的又一焦点,一旦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该第一时间内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从学生监护人处得到相关确切信息,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及其教师未有效地采取上述行动致使伤害结果加重或者恶化,那么依照日本的校园法律,学校及其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立法者的目光同样是聚焦在事故处理的本身,事故发生后有效及时的急救处置对于减轻伤害后果意义重大,学校及教师处置得当及时,将大大降低伤害的严重程度,反之,处理不当、不及时,甚至出现了重大决策失误,并致使伤害后果趋于严重化,这也是立法者不能容忍的过错,因此,立法者将之纳入学校及其教师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第四种,现在再将关注点转移到事故前的预防方面,学生在教师的引导、指示下完成既定的教学活动时发生了事故,对于这种情况日本立法者直接将其纳入追责范围,这种做法也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教师在指导学生从事上述教学活动时,教师理应承当科学、有效引导、管理学生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应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教学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第五种,事前预防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备、设施以及场地、场所等硬件条件,这些基础性的教学硬件应该是安全可靠的,应该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应负有查验、维修、报告等职责,并通过履行上述职责来保障学生的教学活动安全。
尽管日本也是体育伤害事故高发的国家之一,不过日本应对该问题也有着可靠的经验,日本已经逐步发展成比较完善的补偿制度。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后,除了采取前文述及的相关紧急措施外,日本的社会保险机构也会加入事故的善后工作中,事故中受害的学生还将获得一定的补偿。补偿主要体现在社会险、损害险、生命险等保险中。
补偿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日本保育学校保健中心法》等法律来实施赔偿。日本的补偿制度比较的完善,为今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旦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将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体育保险来解决伤害事故,从而减轻学校和学生的负担,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国内外学者虽有研究,就侵权法的相关理论还存在较多的分歧与争议。以上几篇重要的文献是有益的启发,对本研究起到了铺垫作用。
但尚未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不可否认对本研究来说是不小的挑战。
3研究结果与分析
3.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概述
3.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专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虽然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定的内涵和特殊性,又不能等同于学生伤害事故,所以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界定时,也只能部分借鉴学校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方法。不同的学者专家又有不同的表述,以下几位专家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学校体育伤害的表述: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2]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3]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4]
陈华荣、王家宏教授《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1]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在学术界有众多的说法,每位学者专家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本文笔者将采用韩勇教授的观点看法,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界定为: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特别指出,在校学生主要是指中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与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不同。
3.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指学校体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体育法、教育法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
3.1.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违反体育法、教育法律的行政责任,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民事责任,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刑事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体育法、教育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体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体育法、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相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的,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3.1.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剧增,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是学生的伤害事故在学校办学过程中又是不可避免的,如何确定伤害事故的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随之出现,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时,目前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体育法》第二十九条、《义务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具体问题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使法官们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等,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存在着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差、缺少针对性等问题,使得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判决过程中障碍丛丛,常常各方利益达不到平衡,更加加深矛盾。
现行法律和法规的宽泛性,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各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处理学校伤害事故,如上海市政府于2001年最先颁布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随之,教育部颁布了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对学校处理体育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由于之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对处理学校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是由于教育部颁发的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也不能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加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不能完全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各地方也陆续出台一些关于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陆续颁布出台,也给各地方处理学校伤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意义。
3.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础
3.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何法律关系,缘由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由于体育伤害事故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我国理论界对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3.2.1.1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又分为三种观点: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
监护权转移说,这一学说认为学生脱离监护人的直接监护进到学校以后,随着时空的转变,对学生的实际监护由学生的监护人转移到学校,在此时空范围内,学校成为实际意义上的“监护人”,履行保护学生安全之责。这种观点形成较早,并且在司法界和民法界有较大影响的法理学观点。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学校对于学生确实有保护的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免受伤害,但是这种职责和监护人的职责还是有本质性区别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死亡时,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序),兄、姐(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三顺序),上述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来担任其监护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来,学校并不在监护人之列,不具备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因此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部分监护权转移说,为了使监护权转移说更加严谨,有学者就提出部分监护权转移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
这种观点还是没有分清学校监护权和家长监护权的法律性质,因此也不能准确描述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委托监护关系说,监护权是否可以委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作了这样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权来源于学生监护人的授权。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否存在监护的委托代理关系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1]
学校对于学生实施的保护、教育、管理是从国家规定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出发的,是教育者的身份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学校对于学生所具有的教育权,包括人身健康方面,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2.1.2教育契约关系说
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角度来看,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送进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接收学生并实施教育,监护人与学校的行为都是法定的,他们都是在履行义务教育法的法定义务,在义务教育法的框架下,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发出了特别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系,是基于教育管理为其内容的。学生入校即意味着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一种默示契约关系。家长不须与学校签订书面合同,学生的学籍就能证明这种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强调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性,把学校与企业相等同,把教育完全推向社会,抹灭了教育天生的公益特性,这个是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律和趋势相违背的,这种做法将阻碍学校教育的长远发展。
3.2.1.3保护、管理、教育关系说
这种观点曾得到许多专家学者的赞同,如杨蓓蕾、向会英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案例分析》一文,该文作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基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保护、管理、教育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指出,学校应该结合学生法律行为能力、认知能力、年龄等不同情况对学生开展独特的安全保护、管理、教育,并做好相关的预防、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履行保护、管理、教育未成年人之义务时,未尽应尽之法定义务,因此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这些规定都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义务,但是该说没有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教育、管理和保护只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直接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综上,保护、管理、教育关系说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对此说持否定态度。
3.2.1.4教育法律关系说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虽然还没有统一的观点,但从目前大多学者专家的观点来看,大都倾向于教育法律关系说。根据《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笔者赞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有其自己特殊的法律特征。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本身不具有行政资格,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因学籍管理、录取、颁发毕业证书等形成的关系,不仅具有公务性、公益性,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对等性,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性。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等方面,两者又不完全平等,这种法律关系也存在特殊性。这种双重性法律关系说明了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为止,我国的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很明确,这一现象导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确定赔偿主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赔偿等方面存在困难。
3.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分析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按照常理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谁来负责,其实就是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问题。责任主体不确定的话,司法诉讼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委托监护关系说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就不被认可,拿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认为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不是适合的责任主体,也不认可委托监护关系说,在美国适合的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及其教师、相关学区等。
学校体育运动本身比较多变复杂,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因素通常比较多,那么多方面的因素就决定了存在不同的责任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教师、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复杂的责任主体。
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校的性质既不是纯粹的行政部门,又不是纯粹的社会团体,更不是企业,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学校的主办者也应在责任主体之列。[1]
3.2.2.1学校的责任
学校的责任,由于学校的过错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作为)导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
《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侵权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幼儿、儿童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但教育机构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
学校不管是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都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果学校有过错,则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2.2.2教师的责任
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3]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例如:超负荷。江苏省某县中学,小学四年级的体育课,体育教师在30米的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学生往返跑一次,活动进行中,突然,有一名学生在返回跨越到第二道障碍时,因左脚磕碰板凳摔伤,而造成住院做手术治疗。[1]
由于体育教师安排的教学内容超过了小学四年级的教学大纲,不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该教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或者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机构予以解聘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前两种行为,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将被苛以刑事处罚。
3.2.2.3学生及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学生是未成年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由监护人承担;中小学生一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类,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例如:李某为某中学学生,12岁,在2010年9月份上游泳课,李某因口角之争与外校田某打架并将田某打至游泳池中。游泳课老师及时规劝,但并未成功阻止田某落水的发生。田某轻微伤。[2]
12岁的李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预见到后果。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责任需由监护人依法承担。
监护人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一般责任,但作为学生监护人,还需承担一定的特殊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明确,监护人应为其监护对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已尽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条款明确,在风险性或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可有条件免责,条件即为学校行为得当且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这样的法律责任只能由监护人自己承担,无形之中加大了学生家庭的压力和负担,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来保护学生和监护人的利益,分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3.2.2.4混合型责任主体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不是由单一的责任主体造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共同过错造成,需要几个责任主体来共同承担。混合型责任,主要涉及到责任的大小和有无,依据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责任。例如:某学校教师张某和某体育用品公司关系良好,某天得知学校须购置单杠若干,便将此消息告知某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通过张某的关系向学校销售若干品质低劣单杠。张某知晓此事。后来学生在体育运动训练时使用该单杠,因器材质量较差,学生小梅从单杠上摔下导致骨折。[1]
在本案中,侵权主体是学校、器材厂商及张某。三个主体对小梅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三者共同侵权。他们因根据过错的程度来分担各自的责任,就要涉及责任的大小和有无问题,这类案件较复杂。
3.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3.3.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是指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侵权行为人或者物件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怎么据该依据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质上是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理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用,其与民事侵权归责是种属关系,是确定行为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法院审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的核心内容。
由于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的问题,因此,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社会关注和法学界探讨最核心的问题自然就是各方当事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鉴于监护理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学生监护人依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无争议。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主要是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原则的确定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归责原则归责就无从谈起。归责原则直接牵涉的问题比较广泛,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第三人、学生以及学校等当事主体的免责、举证、责任构成以及责任分配,它甚至还决定了能否减轻责任、如何给予损害赔偿等重要问题。进而决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体育教学活动所应该承担的职责范围、学校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不同专家不同的观点:
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研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原则应该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
谭小勇等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一文中,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适用作了描述,提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甘冒风险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在理论上承认甘冒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相对合理性,但在判决中没有明确采用甘冒风险原则。
汤卫东教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一文研究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机构,不易过多的进行赔偿。
《侵权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不包括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自甘风险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定然的,换句话讲,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不以过错为前提。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承担着繁重的教育任务,其民事权利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过多的承担赔偿责任,无形之中加重学校和教师的压力,最终影响到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2)笔者查阅大量的案例判决,均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3)公平责任原则。有关学者专家提出,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受伤,各方均没过错,此时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可以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但是如何分担责任,补偿的标准又难以把握,弹性空间很大,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不需学校补偿,相关保险预以赔偿,减轻学校负担,学生也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这样更加有利于学校体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3.3.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明确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他人的民事权利实施了损害行为,则该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学校有过错时,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管是学术界还是理论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赞同,这种原则较为公平的分担责任。例如:在某校的篮球课外活动上,组织学生进行教学性的篮球比赛,一学生为了救球时,不慎跌出界外,力量过大直接撞向篮球的铁柱,导致当场晕倒。[1]
学校没有对一些对体育项目中的设施加以特殊防护,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1.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侵权法》明确规定,行为人被依法推定存在过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时应加以严格限制,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小不同,学生的年龄阶段越小,学校的责任就越大。《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来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饲养的动物在学校体育课上造成学生伤害的。《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应负侵权责任,若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可相应减免管理人或饲养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在体育课上把学生咬伤,又不是学生的过错,学校又不能找出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推定学校有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学校体育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所致学生伤害。
我国《侵权法》的相关条款规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若第三人有过错的,前述责任主体履偿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学校体育设施设备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如学校足球架倒塌把正在上体育课的学生砸伤就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在该原则下,学校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学校能够证明事故系由第三人、受伤害的学生自己的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3.3.1.3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指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自甘风险也称自愿承担损害、风险自担、甘冒风险。
自甘风险的特征是原告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且和被告一样希望危险不要实现。[1]
杨立新等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第3款规定: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例如:2002年冬,某县教育局为了丰富学生的课外活动,组织了一场全县初中生篮球赛,甲(14岁)作为学校代表队的成员参加比赛。虽然比赛前校方教练员对参赛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篮球规则的说明,但是由于篮球运动在初高中非常流行,大家参赛热情很高,每场比赛的拼抢自然也就十分激烈。在比赛第二节中,甲急着抢球,与对方球员乙发生身体碰撞。甲受重伤,当场昏迷,被送到医院。后经当地医院治疗,甲头部外伤愈合,但遗留下神经性头痛的症状。虽经多次医疗,未见好转。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为: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脑沟、裂、池轻度增宽,为脑外伤后癫痫,评定为6级伤残,需要长期维持治疗,每年治疗费5000元。[2]
在篮球比赛前,学校对参赛队员进行相关规则和安全的教育,明确告知学生参加比赛的危险性。按照法律的规定,中学生的年龄已经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其对事物具备相应的判断识别能力,且能认识到比赛有一定的风险,在其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参加比赛,法院应当考虑甲自甘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自甘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自甘风险原则在国外很多国家已作为一种常用的原则来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我国法学界和法官也并不排斥这种观点,在一些判例中也有明确用自甘风险等字眼来描述判决的理由,但最终还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改为公平原则。如:陈某某诉江西赣州大余县某中学案,陈某某在学校运动会跳远比赛中,第三跳跳入沙坑时导致右股骨折。法院认为:陈某某参加运动会,该项比赛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上诉人陈某某自愿参加这项运动,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在这个案件中,陈某某和学校双方均没有过错,但最终学校补偿陈某某2000元。[1]
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有时各方都没过错,受害学生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和赔偿,法官往往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无尽到责任,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时学校为了降低风险,会采取消极的措施,来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比如:现在学校举办运动会时,会相应的减少一些运动项目,如中长跑、投掷等略具危险性的运动项目;体育课也缩减了教材的内容,一些难度的体操动作都被取消等等。这些做法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和身体健康都是不利的。
3.3.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具有争议的就是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之追究。实践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责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从民法理论上来看,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对学校而言,其主要责任形式也是侵权责任。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校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构成,我们不难发现,其校园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素:第一,近因要件;第二,履行合理照顾的义务;第三,学校对学生的法定照管义务;第四,损害事实。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损害事实。法律的目标在于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财产等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学生的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二是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所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客观结果。在认定损害事实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必须存在学校及体育教师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之行为,才有行为所致之损害事实。第二,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客体,该人身权利必须已经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第三,只有当学校及体育教师的违法行为作用于学生主体之人身权利,并造成学生主体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损的时候,学校及体育教师之行为才构成侵权。第四,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所主张的利益受损,必须不是学校及体育教师极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极为轻微以致一般人难以发觉的利益受损,而应该是在客观上可以被人们确认的。
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主要分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伤害。而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主要是指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事故和精神伤害,基本不存在财产损害,如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过错致学生身体器官功能受损或者缺失,体育教师语言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人格权,还有体育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利等。由于学校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和独特性,并不是所有的损害事实都是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例如: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造成的学生的伤害事故。
(2)侵害行为。内在行为不是一种社会的行为,因此它就不会在法律世界中得到相应的反映。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化为行为才会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只有学校及体育教师的主观状态表现为危害社会的客观违法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之存在,不仅是确定学校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要件,也是确定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若不考虑这一要件,学校的责任认定必然被泛华。侵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在受害学生的利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是指学校及体育教师未予以排除学生在体育教学中威胁到学生的危险。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该以学校及体育教师在体育教学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如果学校及体育教师违法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其不该为而为之,是作为的违法。例如,体育教师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甚至侮辱殴打学生等。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的义务,不作为法律规定其该为的,是不作为违法,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在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擅自离开,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其行为不当,未尽到其法定职责与义务,违反民事法律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和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如,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明知用于体育教学活动的体育设施设备有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警示的,并因此造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等等。
(3)主观过错。行为人过错主要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过错主要以过失为主,较少是故意的。如学校陈旧的体育设施,学校应该知道或者应该预见有危险但没有及时修理或者更新,从而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生锈的双杠”.高某是某中学的学生,一次在参加课外体育活动时,来到学校操场双杠处,当其正在双杠上做前后摆动时,其未意识到器材另一侧立柱已生锈,出现质量问题,突然双杠立柱发生断裂,其摔倒了硬地上,随后,学校的教职工将高某送往就近医院。最终经诊断为下颚骨骨折,身体出现软组织损伤。[1]学校因此要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存在主观方面的过失行为。
(4)因果关系。前面已经对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进行了论述,司法机关在对体育伤害事故中进行审理时,要解决一个更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要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简单来说就是法官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认定。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学校及体育教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很重要的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了责任划分应该依据的当事人的侵害行为与相应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该《办法》还规定因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据其行为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是主因则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责,行为是次因或者平等原因则承担次责或者一半的责任。
3.3.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存在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基础的。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应该负有以下三种义务:⑴防止学生在体育教育教学中遭受学校和教师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直接使学生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⑵防止在体育教育教学中未成年学生侵害他人的义务;⑶防止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学生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其中第⑴种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第⑶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第⑵种则二者兼有:对于致害学生,学校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其危险行为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受害学生,学校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一般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该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学校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基于从事一定的体育教学教育活动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具体而言,是因为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使得未成年人在一定是空间内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引发了一定的危险。法律基于保护在学校体育教育关系中的相对弱势的学生的利益,而给予相对强势的学校和体育教师防范体育伤害事故的义务。学校体育教育教学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⑴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在学校体育教育教学中,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对学生进行体育教学活动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⑵对体育教师及其他体育教育工作者的选任、监督义务。学校对体育教师和其他相关体育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管理、选任、监督、教育的义务。⑶对特殊体质或者有特殊疾病的学生的注意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体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⑷对受伤患病学生的救治义务。这项义务要求在于:第一,学校及体育教师采取救治措施得当;第二,学校及体育教师采取救治措施及时。⑸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⑹对学生危险行为的预防和制止义务。该项义务还要求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重视并做好体育教学活动中常见危险行为的教育、警示。⑺关系学生健康、安全的信息的告知义务。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生突发疾病、伤害事故、擅自逃课离校等情况,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及时履行向学生的监护人告知之义务。
3.3.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1]
它是为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是对传统举证规则的补充和完善,正确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这类被告多为单位,而原告是个人,个人遭受了损害,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由原告负责完全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此以来,学校为免其责,在很多工作的安排上就不再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基准,而是避免学校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为目标,处处提防,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发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两种情况:
(1)《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无民事行为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就属于特殊的侵权,学生年龄尚小,客观上无法举证,再之,与学校的举证能力相差殊远,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学校或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学校或教育机构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用承担责任。反之,法律则必然苛之以相应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是在向弱势者施以倾斜保护。
(2)《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若第三人有过错的,前述责任主体履偿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学校体育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所致学生伤害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又有所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可以提供举证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举证责任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之责的,应负相应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就是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还是处于弱势群体。如果完全由学校自己举证,又增加学校的负担,因此在实践中要正确适用举证责任,确保审判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案件中,对于选择何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应顾及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赋予学校以“特定利益优先地位”,才是正确的选择,从而才能达到学校学生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4结论与建议
4.1结论
4.1.1学生与学校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几种观点:监护关系说、教育契约关系说、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和教育法律关系说。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法律关系说,但是至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
4.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有多个,主要有学校、教师、学生及学生监护人(家长)、混合型责任主体等。体育伤害事故比较复杂,伤害的主体也往往不止一个,明确责任主体、各方的责任及赔偿等。美国的责任主体有学区、学校和教师,与我国最大区别在于学生不是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4.1.3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到底采用何种归责,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应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自甘风险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1.4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主要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
4.2建议
4.2.1加强立法明确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
厘清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研究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
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我国理论界对二者法律关系一直有分歧。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给予法律文件作为依据和参考。
4.2.2明确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普遍的认可和赞同。笔者认为自甘风险,应纳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中,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如美国就采用自甘风险原则。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时,明确自甘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的适用。
适用自甘风险还需逐步转变“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就找学校”的传统观念,从而让学校从体育伤害事故中解脱出来,更有利于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4.2.3建立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在于,大而言之,涉及到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小而言之,涉及教育和法律的问题。解决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要立足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给学生一个健康、安全的学习环境,同时又能给学校松绑,使学校也能够按照教育本身的规律做好教育工作。
社会是有风险的,学校体育运动的风险更大,学校只能把风险降到最低,但不能消灭风险的存在,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体育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无疑是解决当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一种方法。暂且抛开一些问题的无休止争论,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去解决实际的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体育伤害保险制度也是比较落后的,许多发达国家的保险制度可以借鉴,如日本的补偿制度,加拿大的教育保险公司等等,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尽快建立适合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如:中小学设立和推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等,既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又可以解决学校的后顾之忧。
4.2.4完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化和法定化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关于处理学生体育伤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缺少针对性,应从立法方面完善,做到真正“有法可依”.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也只能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作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不能直接作为法律的依据,而只能作为法律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规定比较简单,但实践中较复杂多变,如果可能,学校体育伤害责任可以单独列出。
建立专门的法律,明确学校教师的责任范围,告诫每一位教师,忠告每一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履行教育义务,避免和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例如:日本学校法就明确规定,违反哪些情况,将追究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侵权法》的出台和颁布,对解决体育伤害事故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将学生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侵权法》作了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法》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仍然是一个抽象的标准,对于学校的责任,目前法律的规定还比较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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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论文经过多次的修改,终于出炉了。此刻看到这篇论文,感慨万分。在论文的写作过程遇到无数困难和障碍,再次感谢我的导师杨卫东老师。
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
回顾研究生生活的点点滴滴,往事一直历历在目。在学业方面使我获益良多,感谢苏大所有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以及我的家人,向你们致以我深深的谢意。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同学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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