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1-05-02 18:55:3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股权出资的几个问题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因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的制约而存在限制和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两大类型,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经济法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内容提要: 股权出资人的认定标准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权归属的变动时间,可以按照各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在对外关系上,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归属的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法律是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东及经营的相对稳定,则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股权出资。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权成为允许出资的形式之一,笔者拟从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对股权出资的若干具体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股权 出资 法律限制

  一、股权出资人的认定

  股权出资的出资主体应当对股权享有支配权。但股权的取得涉及到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登记、持股(出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和法律文件,当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记载内容和实际行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权出资主体,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当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形式证据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

  考虑到《公司法》既是团体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质,作为团体法,由于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多,影响利益大,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团体法创制条文的基点;作为交易法,公司法条款的设计应当考虑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相适应,《公司法》应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在内部关系上确定股东资格,后者属于从外部关系的角度认定股东资格。当一个股东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向另一公司出资时,其是否拥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股权出资的效力,因此属于从外部关系的角度认定股东资格。无论在内部关系上确定股东资格采取何种原则,在外部关系上,当确定股东资格的实际行为与法律文件以及各种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以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进行处理。因为与其他证明形式相比,工商登记无论被定性为“设权性登记”还是“证权性登记”,都具有公示的效力。不管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对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视其为合格的出资主体,不影响股权出资的效力。例外情况是,当某人以伪造签字的手段获得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上记载其为某公司的股东,并将该“股权”向另一公司出资时,属于登记错误产生的无权处分。此时,股权出资效力如何,涉及到前一公司及其合法股东与后一公司的利益取舍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后一公司(包括其他股东)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善意接受股权出资,但只要前一公司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过错,应当确定该“股东”(伪造人)行为无效。

  二、股权归属的变动时间

  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否要经批准、工商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笔者认为,股权出资的履行包括一系列的过程,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出资的合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出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发生股权归属变动的效力,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有限公司的某一股东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与他人达成合意以股权出资,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也不可能办理工商登记,不发生股权归属变动的结果。如果情况相反,则股权出资协议的生效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问题是,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前,股权归属是否发生变动?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公司及其股东既已同意某一股东用股权出资,在原公司与接受出资的公司之间,可以按照各方确认的时间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一旦确认,原公司不得以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手续为由对抗接受出资的公司。如果双方没有确认股权变动时间,为操作便利应以原公司作出同意某一股东向另一公司出资的决议时为股权归属变动时间。在这一时间之后,接受出资的公司可以在发行股份的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对外关系上,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归属的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因原公司之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接受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原公司及股份出资人办理手续,同时,原公司及股份出资人应承担因此给接受出资的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应对接受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因接受出资的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接受出资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设立行为需要相应的时间,在公司设立期间,用作出资的股权由谁享有?从前面股权归属变动的分析可以明确,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的约定,应以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时作为股权变动时间。但是,接受出资的公司此时尚未成立,股权由谁来行使,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属于非法人团体,由此自然推导出应由设立中的公司行使,但是,这一说法对于设立时间长、有正式的设立组织的公司才能适用,而对于股东人数少的大多数有限公司来讲,实际上在公司设立期间并没有组成具体的设立组织,谁来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就是一个问题。考虑到公司设立存在设立成功和设立不成功两种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期间应由设立中公司的各股东委托的筹办公司行使股权,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其行为的后果归于公司,如果公司设立不成功,后果应归于原股权出资人。

  三、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适用于股权出资

  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是否适用于股权出资,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因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的制约而存在限制和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两大类型。前者主要是《公司法》第35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此外,由于国有股往往涉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其转让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者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47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证券法》第91条规定的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内容,都是法律规定的限制流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