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概念范畴与国际规则

时间:2020-10-27 16:41:03 电子商务师 我要投稿

电子商务概念范畴与国际规则

  在电子商务章节条款,不代表缔约方对于电子交付或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的立场。下面由小编为大家分享整理的电子商务概念范畴与国际规则,欢迎大家点击查看。

电子商务概念范畴与国际规则

  一、电子商务

  1998年WTO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组,该工作组把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出售、传递的一种活动,但是它并没有给出电子商务的范畴,这个定义提到了“货物”和“服务”。在该工作组的工作计划和《电子商务宣言》发布之后,WTO的各个委员会,包括服务贸易委员会、货物贸易委员会、投资委员会、知识产权委员会等都对给各自领域的贸易规则在电子商务情况下的适用进行了梳理,他们的观点也都是把电子商务看成一种电子传输方式,认为过去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规则还仍然适用于电子传输方式。像WTO更多谈到的是技术中立原则,不管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实现,只看它的实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出了一个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它事实上也运用了一个更广泛的定义,认为只要是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商务活动都算电子商务的范畴,实际上也是从工具角度进行的定义。还有相关的一些定义,比如美国最早提出“数字产品”的定义,TPP规则第十四章(电子商务章节)对“数字产品”进行了定义:数字产品指为商业销售或分销之目的生产,并且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数字编码产品。也提到了电子方式的传输。

  因此,从以往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定义的研究来讲,我们不是把“电子商务”的范畴定义为网购,而是把它放在一个更广泛的范畴来讨论,具体可分为三类:适用货物贸易规则的货物贸易、免征关税的电子传输、适用服务贸易规则的服务贸易,其中电子传输到底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现在还没有定论,也是我们研究的重点。第三类“服务”通过电子传输方式进行的服务,这个“服务”包含了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还有更广泛的内容。

  电子传输的数字产品属于货物贸易或是服务贸易一直是争议的问题。在多个协定中都声明,在电子商务章节的这些条款,不代表缔约方对于电子交付或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的立场。有可能它兼顾了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规则,同时也有自己的新的规则。它现在最主要的成型的规制就是1998年WTO《电子商务宣言》中提到的“免征关税”,之后过几年WTO会延续一次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实践,如2015年的内罗毕部长会议决定,维持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做法直到2017年下一届部长会议。

  电子商务涉及的服务贸易规则包括电信服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搜索、社交网站等互联网服务、网络基础设施等)、计算机相关服务(在线软件、SaaS等);广告服务(互联网广告)、分销服务、金融服务、新闻出版等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服务。

  2016年9月29日,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中定义了“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互联网+”涉及的领域可能都不可以涵盖“数字经济”所说的范畴,数字经济可能是未来我们经济的大发展方向,或者是大的时代背景。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13年《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报告中将其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传输的产品和服务”。如果我们把电子商务的范围看成之前所说的三类,我们可以把数字贸易与广义的电子商务做一定程度上的等同。

  二、电子商务的国际规则

  电子商务的国际规则有一个发展的历程。最初,WTO将电子商务视为利用“电子化的传输手段”所进行的商务活动,仍适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规则,主要的国际规则包括:电子传输免征关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和认证、无纸贸易等;如今,随着技术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新的国际规则相继产生,包括数据流动、本地设施、数据保护、开放网络等。

  电子传输免征关税。1998年WTO电子商务宣言中提到“电子传输免征关税”,但2015年WTO各成员方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时效性产生了分歧。发达国家如美国建议永久性地免除关税,而一些国家同意继续延期免关税,还有一些国家认为这个问题还不成熟。此外,关于“什么是电子传输”的界定也并明确,例如TPP的电子商务章节中将“电子传输”定义为以电磁或光电方式的传输,这里专门指出“包括电子化传输的内容”。因此什么是electronic transmissions、电子传输的内容是什么,以及随着3D打印技术成熟制造业转化为数字产品传输我们如何应对……这些问题在电子商务涉及关税问题的国际规则中有待明确。

  跨境数据流动。跨境数据范围涉及个人信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的信息。我们需要考虑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关系,像征信、地图管理条例都有成型的把数据留存在本国境内的立法,《网安法》第37条也有跨境数据流动条款,它界定了关键基础设施和某些领域重要数据是以存储在境内为原则,确需跨境传输的,要进行评估。WTO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中也有电信服务提供者的跨境传送的规定,但是它更多指先有直接投资再有数据传输的条款,和现在提到的“数据跨境传输”有一定不同。因此,一般例外包括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要求每一成员国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

  本地设施/本地存在/本地内容。本地设施要求使用东道国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要求将设置于其领土之内作为从事经营的前提条件,本地存在要求服务提供者在东道国领土内设立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本地内容要求将数据存储在数据来源国本国的数据中心。2013年以后,全球对于监控和安全的焦虑促进数据本地化立法数量大大增加,各国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阻止信息被发送到国外,在数据跨境传送时要求数据主体的事先同意,要求将信息复制在本地储存,对于数据的出口征税等。

  开放网络。TPP第14.10条 “电子商务网络的接入和使用原则”和网络中立是有一定关联的。美国的“网络中立”政策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提供商不能歧视性收费,欧盟的“网络中立”政策有些不同,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针对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收取不同费用

  源代码。TPP14.17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将要求转移或获得另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在其领土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或含有该软件的产品的条件。其所规定的软件限于大众市场软件或含有该软件的产品,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所使用的软件。需要区分大众市场与关键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