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论文

时间:2020-08-25 18:29:36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论文

  一、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主体范围

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论文

  2014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较之2012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条的可操作性。但是将原告资格仅赋予消费者协会不能有效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效用,应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赋予相关行政机关享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类行政机关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经常接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赋予这些行政机关享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保障行政机关与被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拥有较强的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享有较高的公信度,能够较好地处理标的额大、程序复杂、影响范围广的.消费者群体案件。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新思路; 最后,受损消费者个人也应有权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宪法》第二条赋予公民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权利,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案件中消费者个人作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能真切体会侵权带来的伤害,因此法律不仅应规定其可以作为私益诉讼的主体,还应当赋予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确立消费者公益诉讼特殊主体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普通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诉讼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那么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而在中国的消费市场中,经营者因其拥有资本和技术占据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地位。他们一旦发生纠纷,如果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不仅要证明自身损失,还要证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在公益诉讼中对于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在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经营者来证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是否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只需证明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即可。若原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其在执法过程中容易收集大量证据,并且拥有较强的举证、质证能力,他们可以通过勘察现场、保全证据的强制方式来获得证据,还有权要求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他们调查取证。因此,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来说,具有更多的优势,故无需给予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优待,若赋予,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

  我国诉讼费用是以诉讼标的为计算依据,诉讼标的越高,诉讼费用也就越高,且一般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就进行收取,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然而,在败诉方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就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诉讼费制度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极易打击公益诉讼原告的热情。根据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承担能力的区别,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告确定不同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当消费者个人和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法院可以变通收取一定的诉讼费,而不按照诉讼标的比例确定。在法院审查确定原告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时,应当在诉讼后将起诉费退还给原告,判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承担,对于那些“恶意起诉”的原告,应判决其补齐诉讼费用。这样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个人和消费者协会提出公益诉讼,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滥诉的发生。此外,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基金会,专门用于存入不用分配的败诉方的赔偿款,当消费者个人和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时,基金会为其提供诉讼费用。同时,消费者个人和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法院也应适当的减收、免收诉讼费用。而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由国家财政进行保障,因而当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不能免除他们缴纳诉讼费用义务,不过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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