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DSU 的制度缺陷与改革的论文
一 引言

世贸组织的成功建立, 构筑了一整套前所未有的国际司法程序, 其法律依据, 主要来自名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WTO 一揽子国际协定之附件Ⅱ(英文简写为DSU)。DSU 为WTO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司法程序保障, 是国际公约领域的一次巨大进步。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 体现为两点:一是单就其本身而言, 它成功解决了众多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 在成员国家中树立了司法公正的权威;二是相比之与其他并存于世的国际争端解决途径,如国际法院体系,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运用的司法技术更加的灵巧高效。依《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世贸项下的各种国际法义务各成员必须遵守, 亦即WTO 项下义务带有强制性,而实现这种规则强制性的途径, 最终体现在其他国际法体系中不存在的一套制度:WTO 裁决履行制度。
在DSU 共27 个条文中, 直接关于裁决履行制度规定的条款是第19 、21 、22 条共3 个条文, 且每一条之下款项众多, 足见如何确保败诉成员履行裁决这个问题对整个世贸司法流程的重要意义。但是, 过去的一段时期表明,DS U 中的裁决履行程序规则, 还需要进一步阐释和改革完善, 以期能够更好发挥它的核心目标:促进成员对WTO 规则的遵守和确保成员贸易措施与有关协议义务的一致性。在各成员国已经提交部长大会的改革建议中, 一部分的焦点投向了DSU 第21 .5 条。DSU 第21 条共有8 款, 其中21.5 条款内容涉及一个WTO 的独有机制:对败诉成员履行WTO 裁决或建议情况的复审制度(review mechanism),基本内容是应一当事方申请, 由一个依21.5 获得授权的专家组(an Article21.5 panel , 下文简称“ 21.5 条专家组” , 以区别于通常意义上依DSU 第5 、6 条设立的专家组, 本文简称“普通专家组”)来审查败诉方为履行WTO 裁决内容而采取的各种措施(measures)是否符合有关协议的规定,以及是否能够实现裁决的各项要求。21.5 条是DS U 裁决履行制度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曾经在多达12 个案子中被成员援用。在从GATT 体制向WTO 体系的过渡中, 21.5 条弥补了GATT 体系懦弱的执行能力, 提升WTO 规则体系的规则导向性。仔细研究21 .5 条, 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这一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以便为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21 .5 条在WTO 争端解决中的功能与价值
DS U 规则体系的核心目标, 是试图确保和提升所谓“多边贸易体系的确定与可预见性” 。任何DS U 条款的制度价值, 都是为确保所有成员在WTO 各涵盖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能够被证实有效的贯彻落实(对DSU 核心目标的表述, 可见DS U 文本第3 .2 条)。这种目标深刻地影响了WTO 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 , 为实施DS U 而设立的永久性机构)处理贸易纠纷案件的观点与做法。而DSB 的所有工作, 又是保障WTO 项下各涵盖协议不致成为一纸空文的利器。由于DSU 裁决履行制度共有3 条, 要正确理解21 .5 条的实际功能和制度价值, 有必要联系21条的其他款项以及第19 、22 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在WTO 处理一个贸易纠纷案件的通常流程中, 进入裁决履行阶段包括如下的环节:首先, 一旦该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认定某一成员的被诉贸易措施违背了WTO 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务,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首先会建议该成员自觉纠正这一违规贸易措施, 或撤销或修改之。一般来说,WTO 裁决履行程序到这一步才刚开始, 一个完整的履行程序具体包含:确定败诉方履行裁决所需的合理期限、对履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应当事方成员申请对履行情况进行复审以及不履行时的授权报复等救济措施的援用, 所有这些措施都是为了能确保败诉方及时履行义务。DS U 第21 条的标题是“对履行建议和裁决情况的监督” , 因此, 21 条的时间效力, 是在确定败诉方履行期限后到22 条规定的发生败诉方不履行时对胜诉成员提供救济措施(补偿或授权报复)之前。一份WTO 裁决生效后, 就进入依21 .3 条规则确定的至多15 个月的败诉方履行期限, 在此期限内,败诉方除了按21 .6 条的规定最迟在履行期开始的第六个月提交一份所谓的“履行情况报告”后, 没有其他的义务, 设立21 .5 条的功能, 就是在双方当事国就败诉一方为履行裁决义务而采取的措施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违反有关协议规定发生争执时,赋予当事国再次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执行争议的权利。之所以特别在裁决履行阶段给予当事方这种权利, 用意在于防止出现先有多边体系裁决后又退回到依靠单边行动来履行裁决的尴尬局面, 从而将裁决履行阶段整个地纳入到多边贸易体系监管之下, 保证了多边体系规则的有效适用。
在履行阶段,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可以对成员如何履行裁决提供建议, 这种建议依DS U 规定来看是非强制性的, 第19 .1 条在表述上用了“可以” 一词, 意即表明对履行方式所提的建议并非一项义务。更多的情况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如何履行的问题不置一词, 而是将履行WTO 裁决的具体方式完全交给败诉方自由决定。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明确界定了自己的职权范围: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作出包含裁决或建议内容的报告, 在报告通过后, 其中所涉及的裁决或建议对败诉方而言带有强制性。但这些裁决或建议的内容仅限于要求有关成员遵守WTO 相关协议规则, 消除违规贸易措施的违法性。关于究竟如何履行的问题, 则属于败诉成员的所谓“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 对此,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会提供非强制性的“建议” 。
如果败诉方最终选择的履行方式没有实现有效履行, 则这一问题只好交由依21 .5 条启动的履行情况复审程序来解决了。专家组之所以秉持这样的观点, 原因在于, 依一般国际公法原则, 主权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履行国际公法义务的方式。事实上, 正是这一国际法原则, 给了21 .5 条存在的价值。争端解决机制将裁决履行方式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败诉方, 这种做法, 一方面符合第19 .1 条以及其背后的国际公法原则, 另一方面, 21 .1 条又要求成员的履行措施要符合WTO 有关协议的规定,两个条款一并存在, 造就一种有趣的思维, 即:WTO 相信有关成员会善意的及时履行WTO 裁决或建议, 因此给了败诉方极大的履行方式选择自由, 这是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但是, 若事实证明败诉方并未如人所愿的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履行WTO 裁决时, 相应的又赋予有关当事方求助于21 .5 条履行情况复审制度的权利, 意图使败诉方最终能够履行裁决。这种思维看起来相当费解, 因为如果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在作出裁决报告时就一并规定合适的履行方式, 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21 .5 条规则而造成又一次的诉讼负累。但依照“危地马拉水泥案” 中专家组的理解, 21 .5 条在现行DSU 规则体系下则是很合理的。
三 结语
DSU 规则的改革, 一直是最受成员关注的议题, 就履行WTO 裁决来说, 还存在很多问题, 除DSU 本身的制度缺陷外, 成员国国内的说客和利益集团也是阻碍裁决履行的重要因素。随着WTO 成员的不断增多, 案件数量与日俱增, 明确和富于操作性的DSU 规则, 才是未来WTO 司法程序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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