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论文

时间:2020-12-05 18:04:28 金融保险 我要投稿

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论文

  摘要:近年来, 在银行侵犯客户隐私权事件频发、银行信息披露面临多方面挑战、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国际银行并表监管等多种因素影响下, 人们对于金融隐私权的探究日益增多。文章认为,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相比, 目前我国金融隐私权制度的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 有关概念和体系建设都有所欠缺, 并就如何完善客户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比较研究。

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论文

  关键词:金融隐私权; 制度构建; 立法保护; 银行;

  一、金融隐私权的概述与现状分析

  (一) 金融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一词最早出现在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刊登的《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 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D·布兰蒂斯和萨缪尔·D·沃伦共同编着, 文章对隐私权进行了细致的论述并作出总结:所谓隐私权, 就是一种“独处的不受干扰”的权利。张千帆教授在其主编的《宪法学》中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秘密权, 即公民对其居住安宁和有关私人信息资料等秘密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隐私权, 就是个人的生活和隐秘性信息不被外界知晓或者干扰的一种排他性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私权利得到更多的重视和保护,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规定下来, 而该权利在此之前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只是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

  金融隐私权主要指的是银行客户对与其信用或者交易相关的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获悉、利用和披露的权利。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个内容, 是在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之所以将金融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探讨, 主要是因为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除了传统隐私权的私密性特征外, 金融隐私权还具有财产的属性, 即金融隐私权是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统一。

  (二) 金融隐私权的权能分析

  从1890年隐私权的提出到现在, 其权能逐步得到了发展, 从最早“不受打扰的权利”的消极能力发展到对个人信息自由支配的积极能力, 从不被公开到个人支配和维护、利用, 其权能也按照社会意识的发展而得到突破, 这也同样符合大众对自由和人权的保护要求。笔者认为, 金融隐私权的权能应当包含隐瞒权、使用权、维护权和救济权四个方面。

  1. 金融隐私隐瞒权

  所谓金融隐私的隐瞒权, 就是不被打扰的权利, 金融隐私主体有权对自己的金融隐私信息进行隐瞒和保护, 不受他人的打扰。隐瞒权是金融隐私权最基本的权能, 金融隐私信息主体基本这项权能可以阻却他人为非正当理由对隐私信息的侵犯。在隐瞒权的保护下, 金融隐私信息主体可以享有防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披露信息的权利, 控制隐私信息的公开和传播。

  当然, 隐瞒权并不是百分之百受保护的权利, 如出现金融隐私隐瞒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形时, 金融隐私隐瞒权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 这也是符合“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基本准则。

  2. 金融隐私使用权

  Charles Fried在其文章《Privacy Amoral Analysis》中指出, “信息隐私权的权能要求不应仅仅定位于阻止他人取得, 应该扩张到由我们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与流转”。金融隐私信息既然是金融信息主体的信息, 信息主体当然有使用其金融隐私信息的权利, 这种使用包括自己独立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独立使用指使用自己的金融隐私信息进行金融业务, 如开设账户、进行借贷等;许可他人指赋予主体之外的他人使用主体信息进行金融活动的权利, 如委托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业务等。

  3. 金融隐私维护权

  隐私维护权, 是金融隐私信息主体对其隐私信息所享有的维护隐私信息的正确性的权利, 包括维护隐私信息不被随意篡改和要求篡改进行恢复的权利。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 (OCED) 《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界流动的指导方针》中规定个人获取并质疑个人数据的权利可能通常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保护隐私的保障措施,

  4. 金融隐私救济权

  金融救济权, 是在隐瞒权、使用权和维护权受到侵犯后, 金融隐私信息主体享有的救济权利, 是一种被动性的、第二性权利。通过赋予金融隐私信息主体以救济权, 是完善金融隐私权保护体系的体现, 能够让金融隐私信息主体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找到救济途径, 保护金融隐私权。

  二、域外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一) 欧盟的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

  欧盟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同于美国的分行业保护模式, 主要是由于欧盟是多个国家的联合体, 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各有差异。为便于操作, 欧盟对所有行业的隐私采取的是统一的标准, 实行综合保护的模式。1995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自动处理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以及此类数据信息自由流动的指令》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以下简称《指令》) 即使综合保护模式的代表性法律。

  《指令》中还对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规定了相关的权利:一是知情权, 即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情况, 有被告知信息处理情况的权利;二是更正权, 即信息主体在发现个人信息出现错误、未及时更新等情况时, 有要求信息机构进行更正的.权利;三是拒绝权, 信息主体在有合法理由的情形下可拒绝他人获取、处理自己信息的权利;四是救济权, 在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后, 信息主体享有救济的权利。

  《指令》还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程序、个人信息的合法范围等。

  (二) 域外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评析

  1. 金融隐私权地位高

  金融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发展, 越来越成熟和完善, 相关金融产品也更加细化和专业, 同时由于金融业对于一国经济的重要性愈加明显, 金融市场的波动常常会导致国家经济的大波动。在此背景下, 金融业成为一国法律规范的重点范畴。

  金融业由于其产品面对对象是个人或者机构, 个人又是金融业的基础, 在金融业务中, 每一笔业务都需要使用个人的基本信息, 有时更需要个人的详细信息, 金融业务中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形下, 各国经过数十年的探索, 将金融隐私权作为法治过程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成为大潮流和趋势。

  (三) 重点关注信息“控制权”

  过去的金融隐私信息的控制权在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机构手中。由于时代的进步, 公民追求更多自身合法权利, 包括希望成为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者。这一诉求在信息滥用、信息商品化、新的共享技术发达的情况下更加强烈。国家为了更好地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打击犯罪, 也在立法中逐渐将天平倾向于个人信息主体, 赋予其更多的权利, 如拒绝权、授权撤回权、知情权等权利的设定, 同时设定了程序性保护的条款。

  这些规定的出现, 也是顺应还权于人的趋势, 是民主法治的要求之一。个人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关注程度是最大的。因为所有的信息就直接关系到主体的自身利益, 信息外泄及被滥用后容易给个人带来财产和信用损害;只有个人信息主体有了合法的控制权, 个人才能从源头遏制信息外泄和被滥用的情形。

  三、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之构建

  (一) 我国金融隐私保护的立法现状

  金融隐私权要想取得强有力的保护, 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三种环境相互融合。社会环境是存在的前提, 市场环境是存在的价值, 法制环境是金融隐私权作用的基础。然而考察和分析我国对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却发现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市场上, 银行本应该是践行保护客户金融隐私权的积极主体和责任承担者, 但是每每侵害案件却是由于银行的违法行为导致, 缺乏企业文化和操作准则;社会上, 金融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普遍不强, 并且由于有利益的驱动, 又有侵犯他人隐私的隐形冲动, 等等;法律环境层面上, 通过下面的立法分析和统计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制度的现状更是不容乐观。大多立法仅仅是形式上, 首先是对金融隐私权没有给予统一的概念规定和认识, 立法不一;其次可操作性缺乏, 对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客体等甚至都未作出清晰说明;最后立法层次低, 不具有金融隐私权应该具有的权威性和法律地位。

  (二) 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宏观构建

  1. 确立金融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与价值

  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构建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对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并将隐私权列为该法保护的一项独立民事权益。笔者认为, 确立金融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是指将金融隐私权独立于隐私权进行法律规制, 并将其规范到经济法部门中, 制定具体的法律如《银行保密法》或《金融隐私权保护法》, 以保护银行客户的金融信息免受不法侵犯。金融隐私权既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又独立于隐私权而存在, 不可避免地会引出是否也需要将其他隐私权根据其重要性独立出来, 笔者认为无此必要, 之所以将金融隐私权独立出来, 是因为金融隐私权本身的特性和重要性所决定的, 隐私权中的其他隐私权的重要性暂无法与金融隐私权相提并论。

  2. 采取专门立法模式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由于我国没有保护隐私的传统, 隐私权立法 (2009年《侵权法》) 观念和制度滞后, 因此在制度构建、制度衔接、法制适应和接受过程都需要稳重, 给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环境一定适应期和准备期。在立法上应采取结合现状, 而不能走理想主义道路要求达到高水平一体化保护水平。在分业经营模式下, 各个金融市场领域的情况不一, 且没有金融隐私权立法经验, 统一立法模式很难适应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和法制环境。笔者认为, 目前我国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 (或者个别试点立法方式) , 在隐私最可能受到侵害的行业 (比如银行业) 首先立法进行重点保护, 然后再总结立法和实践经验, 结合其他行业特点来对金融隐私权作出全面保护。

  四、结语

  金融隐私权对于银行客户而言意义重大, 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亦成为各国金融立法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我国由于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并且对于相关保护还不够重视, 难以在现实生活中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从而迫切需要重构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善的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