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机制作用与现状研究

时间:2022-12-11 22:37:25 MBA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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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机制作用与现状研究

  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一种民主和法治框架下的制度安排,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健全,对投资者保护的机制是否完善,极大地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率。以下是yjbys小编为您整理的股东诉讼机制作用与现状研究论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诉讼机制作用与现状研究

  摘要:本文认为股东诉讼机制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重要的衍生机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健全和司法中的消极主义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一方面应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法院态度的转变亦不容忽视。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东;诉讼;司法消极主义;法院

  本文认为股东诉讼机制作为一种第三方实施机制在公司治理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得到确立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法院采取更加主动的姿态。

  一、股东诉讼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一种民主和法治框架下的制度安排,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健全,对投资者保护的机制是否完善,极大地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率。莱维纳通过经验研究(levine,1999)证明了对股东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股票市场的完善从而刺激经济发展。波特等人(porta等,1997)也证明了无论是从法规的特性和法律实施的质量衡量,对股东利益缺乏有效保护的国家不可能存在强有力的资本市场。“无救济则无权利”,对股东的法律保护最终要落实到股东诉讼机制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股东诉讼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1. 博弈论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治理参与人策略互动的自我实施机制”。

  (青木,2001)在参与人的博弈过程中存在出现一次性纳什均衡即无交易的可能。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上匿名交易者占多数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其他机制,其核心是代理关系中的双边激励—约束和信息披露,股东在获知对方欺诈或不勤勉后所施加的惩罚就是不再交易。然而如果一次性欺诈的收益远远大于交易者对未来潜在各期交易预期收益的总和,或者受到强制性惩罚的概率极低,就无法阻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为了避免公司治理参与人陷入“囚徒困境”,确保公司治理结构能够继续有效的自我实施,引入第三方实施机制,使机会主义者受到及时和足够强度的惩罚就成为必然的选择。行政监管当然也可能是一种有效的第三方实施机制,但其本身也是一种应当警惕的可能带来侵害性结果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和监督。在法治社会中,独立的法院无疑是最佳的也是最终的实施者,而股东诉讼,包括针对相关公司参与人的民事诉讼以及针对监管部门的行政诉讼也就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重要的机制。

  2.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可以补偿股东由于公司控制人(经理或大股东)不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这是其他治理机制所不具备的功能。虽然同样作为第三方实施机制的监管机制也会对公司的违规行为施加惩罚,然而并不能弥补具体股东的特定损失。有时候,股东还不得不在事实上分担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巨额罚款以及由此导致的市场损失。因此即使市场违规行为得到查处,如果股东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无疑仍是不公平的并将极大的打击投资者乃至整个市场的信心。完善的股东诉讼机制通过弥补股东的损失,得以重塑市场公平的形象,从而恢复市场信心维系交易的继续进行。

  3.股东诉讼机制与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存在互相强化的共生性关系。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各种各样的治理机制作为制度安排的复合体同时发挥作用。从决策的个体参与人的角度出发,各种不同的机制为其提供了多样的可选择策略。这些策略就个人来说是可替代品。例如:诉讼机制使股东可以诉诸法院要求撤销不利于自己的公司决议,而他也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磋商来达到同样的目的。但这两种策略都不可能单独成为一种可持续的均衡结果。如果不存在股东诉讼机制,或者股东诉讼成本过高,公司可能就不会理会该股东的要求。除非该股东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否则该股东就只能接受公司的决议。出售股票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策略,但对于股东个人来说并不总能从中得到充分的补偿。而公司也可能失去得到合理化建议的机会。只有这些不同策略选择同时存在在整体上才可以得到均衡的结果。上面的例子中公司在面对股东可能选择诉讼策略的压力下,可能作出重视该股东意见的对策,从而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如此,诉讼机制就通过提供了一个可能发生的关联博弈而放松了其他博弈场合下的激励约束,强化了公司治理结构中其他机制的功能。

  4.在强化其他机制功能的同时股东诉讼还可以调动中小股东监督公司行为的积极性,利用市场资源和司法资源弥补证券监管机构资源的不足,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

  正是因为通过诉讼途径可以得到利益补偿,如果诉讼净收益,即胜诉概率*(补偿数额——诉讼成本)足够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有足够的激励关注公司治理,而不只是盯着股票价格,从而发现监管部门没有发现的不当行为并提起诉讼。而法院受理后可以就此展开司法调查。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引入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证券市场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在最近由于诉讼时效迫近而再次引起人们关注的“红光”、“银广厦”等案件中,股东们艰难坎坷的诉讼之路又一次提醒我们我国股东诉讼机制存在严重缺失。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诉讼机制现状

  1. 实体法律规定不完善。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61条规定当董事、经理从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63条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以及第111条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条没有明确诉讼主体,从字面意义来看似乎只有公司才能提出诉讼,在我国还没有股东衍生诉讼机制的情况下,如果由大股东或经理层控制的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中小股东就无从得到救济

  。第 111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拥有诉权,但规定要求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行为违法且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东只要证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可能使公司遭受损失就可以要求法院停止该行为,这是一种损害发生前的事先阻却机制。而第111条没有规定公司行为违反章程的情形,而要求股东证明自己的损失事实上将股东的事前阻却权与事后救济混淆起来,极大地增加了股东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依其规定股东即使证明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遭到侵犯也无法要求得到赔偿。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不成比例,无法提供足够的诉讼激励。

  《证券法》第42条规定董事会对大股东违规买卖股票收益追索不利时其他股东的请求权以及导致公司损失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如: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项条款对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规定相对清楚。但仍然对赔偿的计算,诉讼的方式等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股票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到国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文件中都对股东诉讼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实体法律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并缺乏可操作性,确不足以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

  2. 司法实践中的消极主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博弈参与人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其他参与人的策略选择。在红光及银广厦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发出了指示所有下级法院不要受理因证券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通知。四个多月后,又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披露文件中作出错误陈述的案件,但要求民事诉讼必须建立在行政处理前置的前提下。并且还指示下级法院不应受理以集团形式提起的诉讼。直到前不久银广厦等上市公司的股东们提起的诉讼还是没有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受理,并且很快将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下级法院的答复仍然是“等待上级的指示”。

  从上述情况中不难发现法院采取了一种十分消极的态度。造成这种态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现行相关立法的缺失只是其中之一;还包括立法中心主义的影响,法院缺乏有关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的经验,我国文化中固有的厌讼情绪及其带来的对机会主义诉讼的疑惧等诸多因素。就被拒绝受理的相关案件而言,《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并非不清楚,只是缺乏对具体的诉讼程序和确定赔偿的方式的明确规定;我国诉讼法虽未规定集团诉讼,但规定了类似的共同诉讼程序。法院完全可以采取更积极的态度。事实上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面面俱到,法院不应成为立法机关的机械的执行者,而应发挥司法能动主义,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在国外,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违法的。撇开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积极主义的传统不说,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三、结论

  股东诉讼机制作为一种第三方治理机制是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股东诉讼机制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固然可以归因与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表现出的经验和专门知识的缺乏以及固守立法中心主义的僵化态度亦难脱其咎。而这两者之间绝非简单的此因彼果的关系。

  对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立法,比如引入股东衍生诉讼,集团诉讼等相关制度。与此同时转变法院的消极态度也不容忽视。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1)对法官进行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培训;(2)成立专门法庭处理股东诉讼;(3)引入特别调查员制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应股东的要求指定专业人士进行特别调查,从而弥补法官经验与知识的不足;(4)从根本上说,应当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体系真正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院作为市场治理主体以较积极的姿态有效地参与,股东诉讼机制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2001.

  2.(加)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

  3.郁光华.走向机构竞争模式——关于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的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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