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时间:2020-11-12 08:59:51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整理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其定义没有统一“官方版本”,但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虽然在随后该规定被删除,但我们可就此规定看出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来。学者梁慧星先生把情势变更定义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据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异常情况,且该异常情况不具有可预测性,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素: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②这里的“情势”包含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例如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这里的“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的异常变动,它可以是经济上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上的变动,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③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的产生任何影响,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是不能成立的.。

  3.情势变更的发生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如一般的商业投资风险),自然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预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应当预见的,那么当事人同样也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时,要求该变更的发生不可归咎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是由政治、经济等外

  部因素的作用而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要由该当事人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利益失衡(这种失衡要求要显著,如果只是造成轻微的利益不对等,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核心价值。

  5.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不能就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要件。如果没有协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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