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时间:2020-11-12 08:59:41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常常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原则。”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整理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延伸阅读: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一一实质正义的历史产物。尽管其适用范围涵盖宽广,但基于具体调整对象存在特殊性、复杂性和差异性,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侧重点有所不同。此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就目前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了较好的施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一起构成合同法的两大支柱。《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条规定体现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只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不能在任何时候作为法官判案的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

  《合同法》围绕它制定了一些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主要体现在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释的规定上。(一)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先合同义务,否则其将因违反此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行为采取列举兼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一方而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而又有避免因单纯列举出现不能穷举的现象。(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不得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为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合同法》第125条则很好的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应注意到,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万能钥匙”,而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弹性,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的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 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司法擅断仅有一墙之隔,稍有不慎,就会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初衷,所以,如果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

  正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弹性条款,其本身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将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相结合,防止自由裁量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异化”。

  当法官审判某一案例的时候,法律本身有具体的规定,而适用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的规定,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 从而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就同一案件,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矛盾时,法官能否改变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判案,各学者的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具体的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冲突,意味着该具体法规的适用结果违反了社会利益,属于恶法,理应加以改进;但是,从中国的司法现状和维护法律权威和确定性出发,也应当防止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故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在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须奏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可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其次,就同一案件尚无法律规定,当依类推适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得到的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同时,应直接适用类推的方法补充法律漏洞;当适用类推的方法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反时,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以防止诚实信用滥用为名适用类推的方法。

  就同一案件,当适用判例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一致时,应当适用判例。因为判例的作用和功效仍旧来源于成文法典,是在司法中可供参考借鉴的判决先例,我国现有法律对判例的作用并无明文禁止,并且在我国得到了空前重视,如果不适用判例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权威。当适用判例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反时,则可根据法定程序变更原有判例适用诚实信用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块重要基石,它承载了自然法的精神,体现了公平正义等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使得法官不再是法律条文的复印机,赋予了法官在法律空缺时合情合理判决的权力,从而达到诚实信任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和利益平衡。若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守法和司法等过程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予以恰当规制,不但可促使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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