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时间:2023-03-14 05:37:24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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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它包括以下情况:

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一)一般情况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2、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3、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4、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此外,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还应注意,在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1)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

  (2)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二)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

  1、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

  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

  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视为有效买卖,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诚然,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经转移的风险不受影响。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实为附解除条件之契约,一旦买受人不按期付款且达到一定程度(条件成就),买卖可被解除,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仍以交付时发生转移,不受解除的影响。

  2、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买卖,惟附有依照货样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因此应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3、在途货物买卖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拍卖

  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第一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三)不同的违约形态下发生的风险负担问题

  1、迟延履行下的风险负担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其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

  不完全履行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给付)与量的不完全履行。

  首先,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关于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风险负担,应视标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标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风险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条的规定转移;如果标的不可分或虽标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其风险负担可以类推瑕疵履行的原则处理。

  其他有名合同的风险转移

  (一)租赁合同

  《合同法》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金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

  (二)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认为风险负担仍采交付主义,虽然融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而是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仍须支付相当于未到期租金之损失金。

  (三)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的风险之分配,合同法没有规定,理论上认为,应当区分材料与劳务即报酬的风险而决定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1)对于材料的风险,通说采所有人主义,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由定作人承担风险;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2)至于报酬的风险,则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

  (四)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五)技术合同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338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1.原则——占有标的物的人承担风险与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关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意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2)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

  ①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

  ②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接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2.例外之一 :出卖在途货物

  卖方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方负担。

  3.例外之二:买受人受领迟延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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