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传统哲学及法哲学原理中的理性与法的研究分析论文

时间:2020-12-09 09:34:04 哲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谈传统哲学及法哲学原理中的理性与法的研究分析论文

  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的主人世界是希腊世界。古代社会通过暴君的意志实现,暴君实现人民意志,并且将集体的意志变成国家,在这个过程中,“他的意志凌驾在善和恶之上,他的意志是普遍的意志,能摧毁作为特殊的个人意志。之后,个体成为忠诚的公民,并通过他们的特殊活动实现普遍的(政治)目的。”

谈传统哲学及法哲学原理中的理性与法的研究分析论文

  1暴君被消灭之后,国家建立起来而进入法律统治的时代,对这一时代的公民来说:“法律是一种不行动,某种准自然的东西,或神性的东西,他现成地接受法律,法律不是他通过一种有意识和有意志活动创造出来的东西。”

  2 正如那句希腊谚语所说:“要过好的生活就必须生活在一个伟大的城邦之中。”希腊时代的个体都是作为忠诚的公民存在的,他们并不具有独立的个体性。“古典希腊文化实质上是一种口头文化,其观念及文字上的表述首先是通过口述的形式传递与讨论,无论公共的或是个人的。”“除文学外,该社会的性质本身——强调面对面的关系——促进了各种形式的口头交流。在政治方面,陶片放逐法与放逐的重要性便不难理解了:共同体某一个人的身体迁移有效地阻止了他与其同胞思想上的交流。”

  3作为忠诚的公民的一员的苏格拉底将哲学的主题从天上引入进了尘世之中,他首次作为个人公开发言并进行关于作为公民个体的“善”的思考,他试图在人人都尽力成为好公民的社会之下寻找个体的善的存在,也就是在履行公民义务之外开辟出作为人本身的新的伦理领域。这样就出现了私人与公共、哲学与政治的交锋,个人作为其自身从此有了私人存在和思考的空间。这种个人对于自我的强调实际上就开辟了主体哲学的先河,而个人一旦分离出来,就意味着关系问题的出现,也就是私人领域和公共空间的关系,哲学与政治的关系。处理以上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个人对于自我独立的态度和处理方式问题,这种独立是一种何种程度和怎样意义上的独立?

  在古希腊时期,人们依循城邦的习俗而生活,法和伦理都是以自然的形式呈现的。随着希腊城邦的民主制度的发展,人们需要从个体的强大之中去谋求权力欲望的实现,而权力又往往隐含在真理之后,即,民主制的发展以及个人权力的扩张促进了知识的发展。寻求知识的路径不仅是向外的探求,同时也是向内的深入,这种向内的深入实际上就是对于合理性的追寻。而苏格拉底的“助产术”就是典型的对于合理性以及对于知识的一种要求,在这一意义上,尼采说苏格拉底乃理性主义的创始人就并非无的放矢了。但苏格拉底这种理性还不是一种主体的理性主义,他对于理性的追寻是在公共意义上的追寻,“他实际上所做的是,通过话语,将思索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说在我的心之中进行的、我与我自己之间的无声对话—公共化”。

  4而到了柏拉图那里,问题则有所不同,他的启蒙不是公开性的,他只以贵族为教授对象,他强调了哲学的至高无上性,同时也就强调了主体理性的至高无上。而近代到了启蒙运动时期,哲学又一次和公共发生融合,这种融合就表现在哲学的理性在启蒙运动之中发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此,阿伦特曾有言:“自柏拉图的学园以来,各种学派和宗派就与”公共意见“、与整个社会、与“他们”相对立;到了启蒙时代,人们要求对于理性的公开的运用,这种公开运用又不同于苏格拉底的公共性,而是一种把主体理性推而广之的公开的、普遍的运用。对于这种运用,康德说:“理性不是拿来‘自我孤立的,而是要和他人一起融入共同体。”

  5 康德的法是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之上的普遍有效的法则,人人都有维护自己生而有之的自由的要求,康德认为,这是人之为人道最高准则,而这就要求法律来满足这一要求,法律在康德这里归根结底是为了个人权利而存在的,维护共同体的权益和维护个人利益在康德这里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于个体的理性与公共领域的法,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序言中说:“自从法律、公共道德和宗教被公开表述和承认,就有了关于法,伦理和国家的真理。但是如果能思维的精神不满足于用这种近便的方法取得真理,那末真理还需要什么呢?它还需要被理解,并使本身已是合理的内容获得合理的形式,从而对自由思维来说显得有根有据。……这种自由思维是从自身出发,因而就要求知道在内心深处自己与真理是一致的。”

  6 黑格尔所强调的是个体的自由思维和理性精神的思考和理解,法的概念在黑格尔这里类似于卢梭,先由个人的自由意志扩展和发展成为公共的意志,公共意志得到确认以后就成为普遍的法,也就是普遍的公意。这种普遍化的原则也符合康德以来的传统—普遍化和合理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普遍化是对于合理性与否的一种检验,对于对待个人和普遍的法的态度问题,黑格尔提出了三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天真心灵的态度,这种态度代表着对于公众有着盲目的信任和追随,在黑格尔看来这种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是行不通的;第二种态度则是一种科学和哲学的态度,这种态度下的人完全依照自己的原则制定有效性的标准,但这种态度往往就意味着置普遍的合理性的原则和公意于不顾;第三种态度是依据实体性的法来进行自我调整,这种态度的困难在于人本身的理性和实体性的法的不合理性的遭遇,这种态度的困难通过黑格尔关于抽象自由发展的正反合题也可以得到一种理解。

  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言之中,在对于自由意志和法的探讨中,黑格尔认为:“法是一种客观自由,是主观自由所制定的一种制度,以确保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的实现。所以法是对自由意志本身的客观规范,是一种客观的自由意志。因此法是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自由意志,在法这样的一种自由意志里面,主观意志在表现于客观对象中的同时,仍然是留在其自身中的。我遵守法,好像是一种客观的规律,但是法是我的自由意志规定的,那么我在遵守法律的时候,我就仍然是在遵守自己的自由意志。因此我是自愿地遵守法律的,在这个时候,我丝毫没有感到任何外来的、偶然的强制性规范。所以法仍然是保留在主体自身。”

  7 这就提供了处理个人理性和公共的法的关系的范本,让法成为自由意志的主观和客观形式的结合体,两者相统一。现实之中两者的统一是难以达成的,但是在黑格尔的看来,在绝对精神的发展和扬弃之中,这种统一终将达成。在黑格尔的理论体系中关于抽象权利的理论也体现出了对原始状态下个人领域与公共空间的思考,首先是个人在拥有抽象自由的状态下对于外部世界的所有物的进行占有,这种占有就使人进入了__公共领域之中,进行一种个人的自由和利益同他人的自由和意志的协调,也就是契约。在契约形成之后有催生出一种矛盾的状态,也就是一种对契约的违背,即一种“对抗权利之权利”的出现。这种“对抗权利之权利”又被黑格尔区分为“无犯意的犯法”、“欺诈”以及“强制与犯罪”三项,其中的“强制与犯罪对于权利的普遍性造成了严重威胁,这就意味着法律必须对此进行惩罚。至此,抽象自由在犯罪中否定自身,又在惩罚中进行否定之否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正反合,抽象权利得到扬弃,客观精神进入到下一个阶段,即道德阶段。

  黑格尔意义上的法并不是这种原始意义上的契约,而且黑格尔本人也并不赞同这种原始的契约,“法和伦理以及法恶化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律性。”

  8 他的法的概念也不能被理解为实体性的法,黑格尔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他实际上要做的是把启蒙运动的精神发展到极致,也就是说,康德那里的理性的公共运用是被黑格尔所继承和发扬的。黑格尔说:“哲学具有公众的即与公众有关的存在,它主要是或者纯粹是为国家服务的。”

  9 黑格尔在这里如此说是为了将哲学从极端的主体性之中拉回到公共视野之下,为了把人们从自傲的“认真”态度中转变为具有普遍性的自由理性态度。离开了公共性的哲学将会是非理性的、失控的、极端的,这也同时意味着权力的失控和灾难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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