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善

时间:2020-09-28 11:17:4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善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彰显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立法本意。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新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配套机制保障运行,致使制度的优越性未能体现。本文主要通过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以及社会调查、考察帮教、监督制约等机制的构建,以期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好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社会调查 考察帮教 监督制约 适用条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进步。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新的制度,立法上存在缺陷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规范该制度的运行,造成适用条件不明确、监督考察不到位等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践经验,整合社会资源,从司法适用以及社会调查机制、监督考察机制、制约监督机制等方面构建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应当符合五项要件:1、主体要件为未成年人;2、罪质要件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3、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4、主观要件为必须满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程序要件为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从立法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罪质要件与刑罚要件规定过于严苛。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不能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如危险驾驶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情节较轻的犯罪如非法经营罪,致使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存在失衡现象。其次,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刑期范围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刑期范围过小,不利于其功能正常发挥,好在该规定使用“可能”二字,给司法实践留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合理性,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较难把握,尤其表现在如何区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要求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笔者认为,根据高检院决定精神,在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考量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罪质轻重。相对不起诉,诉或不诉不是待定的,不需要经过长期考察确定,其侧重的是对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是否能免除刑事处罚进行评价,对于罪质轻微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诉或不诉是待定的,需要经过考察确定,其侧重的是对行为人悔罪表现进行评价,社会危害性并非首要考虑的因素,与相对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罪质较重的犯罪案件,具体而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从重情节,不适宜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轻罪案件以及个别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均可视具体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是考察必要性。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适用对象均为轻刑案件,部分轻刑案件罪质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也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针对此类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罪质特征以及成长经历、社会背景、监护条件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再次违法可能性、修复受损法益可能性、科处义务裨益性等,进而评价是否对行为人有考察必要性。具有考察必要性,则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具有考察必要性,则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两个条件设定具体评估点,并依据各评估点具体情况综合判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调查机制

  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全面评估行为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监护条件等情况。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考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参考。因此,完善社会调查机制,保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专业性、科学性、中立性,有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适用。

  (1)社会调查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有关组织和机构作为第三方,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会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制度。根据现有司法体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可以节省司法成本,也可以保证社会调查的效率。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调查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问责机制,保证社会调查评估的质量。

  (2)社会调查流程

  为了防止社会调查评估流于形式,确保社会调查评估质量,应当规范社会调查流程。首先,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确定详实而有针对性的调查内容,包括行为人成长经历、道德素质、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等;其次,调查人员应当充分调取行为人社会背景材料,根据所调取材料,从心理学、社会学角度深挖案件背后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并分析考察必要性;再者,检察机关应当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视同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充分听取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行为人,对行为人实行考察帮教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内容。因此,考察帮教体系是否完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效果。《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察帮教主体、考察帮教期限、考察帮教内容等方面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遇到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1)考察帮教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考察帮教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承办未成年人案件检察人员自身诉讼业务负担繁重,若再要求其承担行为人附条件不起诉具体考察帮教工作,将导致检察人员怠于对行为人进行考察帮教,甚至怠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此外,考察帮教工作注重对行为人的教育帮扶,这些工作需要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仅由承办案件检察人员负责考察不能有效实现对行为人考察目的。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行为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定期对行为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但该规定并未改变检察机关作为考察帮教主体地位,且未明确其他组织考察帮教的地位和职责,导致其他组织介入考察仅能根据检察机关要求,并不能独立进行监督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