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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婚扶养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25    来源:毕业论文网

  摘要:离婚扶养制度在处理离婚关系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的离婚扶养制度对扶养条件要求过于严格,且相关法律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新《婚姻法解释(三)》更是使婚姻关系中房屋归属问题变得愈加尖锐,基于此有必要对离婚扶养制度进行完善,使其真正起到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作用。

  关键词:离婚扶养;经济帮助;扶养条件;新婚姻法解释三;房屋归属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述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念和性质

  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在处理因离婚产生的难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不同国家离婚扶养有不同的名称,英美国家把它称作“扶养”或“配偶间的扶养”,《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离婚配偶的扶养”,《法国民法典》则称为“补偿性的给付”。而在我国,离婚扶养制度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上合理分工导致收人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Il l。总之无论什么称谓,这一古老制度都是确保离婚自由,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的保障。

  对于离婚扶养的性质,各学者持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也有学者提出它只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或者说它是一种责任,因社会道义而产生。各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离婚经济帮助是否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究其原因还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其中有一点是形成共识的,即离婚经济帮助作为一项责任,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并非任由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121。笔者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作为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制度,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离婚扶养制度理论基础及我国现行立法

  公平正义历来是法律的价值追求,而离婚扶养制度对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经济权利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作出更强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更弱。当“一方生活困难”情况出现时,法律规定另一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即是对公平正义的体现。同时,离婚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救济制度,其与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息息相关。

  婚姻双方当事人若在离婚时有一方出现生活困难,导致其生存发展出现障碍,而此时另一方又具有扶养能力,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情分,后者对前者的经济帮助不失为帮助前者渡过经济困难的好方法,也保护了前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持,基于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夫妻间可以互享相关权利或共担一定义务,所以如果当一方违背时,另一方可根据离婚扶养制度获得相应保护。

  离婚扶养制度在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中有所修正,其改进了相关离婚救济的方式,对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方面相关立法有一定程度上的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此进行了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一直不断发展着,从历史上规定的“三不去”‘咧现代《婚姻法》的颁布实施,这一系列发展过程对于离婚中弱者保护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对离婚扶养条件的要求过于严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扶养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外,属于生活困难还有一种情形,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在离婚这样的时间点出现生活困难情形,才算是生活困难,若一方离婚时并不困难,而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出现生活困难.则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扶养条件是非常苛刻的。

  首先,对“一方生活困难”这一条件的规定难以界定,没有将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质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且忽略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以及不同年代的经济发展水平,这种不切合实际的规定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其次,法律规定将时间限制在“离婚之时”,忽视了离婚前后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变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对婚姻生活贡献是不同的,一方可能会更多承担家庭劳务,对家中事务承担更多一方经常会因为离婚而得不到另一方对共同生活中贡献所得利益的回报。

  (二)法律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是绝对困难论,即一定是根据离婚后凭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绝对困难论所考虑的因素过于绝对,忽视了相对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弱势地位一方寻求经济帮助的途径。“适当帮助”这一词语缺乏明确性,帮助可理解为在经济或精神上的支持或者支援,这种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是短期的,更甚者易让人产生一种提不提供帮助都是可以的错觉。离婚扶养制度应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对帮助加之以“适当”的修饰,则过于抽象。这样规定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不利结果,即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如此一来也就加大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难度。

  (三)缺乏离婚扶养变更条件和对扶养的终止条件

  快速发展的社会难免会促使离婚后夫妻双方情况的变更,因此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作出相应变更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离婚扶养制度的目标就是维护离婚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让双方公平分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则是因为婚姻而产生。同时,如果在离婚后一段时间里,离婚时处于弱势方的当事人情况出现好转,而另一方当事人仍旧持续着对其经济帮助,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达不到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也缺乏对终止情形的规定,不能全面解决执行中新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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