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法费用承担

时间:2020-10-24 16:29:4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法费用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保全的经验的基础上,确认了代位权制度,以此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合同法》第73条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规范依据,同时,也为债权人确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即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条之规定,债权人应预交诉讼费用,同时,代位权诉讼中原告为无过错方,结案时诉讼费用不应由其交纳,那么,代位权诉讼费结案时有谁交纳,《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两者规定不相一致,从而造成了诉讼费用交纳的确定困惑,下文笔者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进行分析和确定。

  一、规范冲突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满足代位权享有条件时,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和预交诉讼费来行使自己的代位权,由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致,其归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债务人交纳。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代位权诉讼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未次债务人,债务人只能被列为第三人。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确定和到期的,可见,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并没有实质的异议,其具有辅助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债务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时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诉讼法交纳》第18条的规范内容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从《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费用由债务人交纳还是由次债务人交纳都存在不妥之处。若代位权诉讼费用由债务人交纳,违反了诉讼法的原理,因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此债务人作为被告,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时败诉的一方应当是被告,所以费用应当有被告交纳;但代位权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显然又过于违背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即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才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次债务人却替债务人承担了诉讼费用,对于次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解释协调

  从诉讼法知识和常识来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在其无法抗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请求时,被告次债务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承担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时,显然存在过错,若仅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确实有失公平。那么,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应当以次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为要素通过类型化的研究方式来探讨这一问题。

  1、次债务人为善意时,次债务人享有对债务人追偿代位权诉讼费用的权利。次债务人的善意主要表现形式为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表示清偿债务的意愿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债务人向其表示暂不接受清偿,并且次债务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债务人有向已到期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例如: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通知其将清偿债务,但债务人假称自己在需要用钱时再向次债务人主张给付,次债务人因等待债务人的给付通知而未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在次债务人在这种善意的清偿状态时,债权人以其为被告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应当具有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的权利,因为此时次债务人显然没有过错而债务人却有过错。

  2、次债务人为恶意时,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次债务人恶意的表现形式主要为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清偿的义务后,不向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情形。例如:债务人告知次债务人其具有偿还债权人借款的义务,希望次债务人不要向其履行清偿债务;或者次债务人知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其猜测债务人不愿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进而不向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由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而,使债权人以其被告行使代位权,其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诉讼费。

  3、次债务人不向债务人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或者不实际履行其清偿义务,也不知道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清偿义务,于此种状态下,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追偿范围根据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表现形式为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届期债权的方式可分为从未主张和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

  (1)当债务人从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时,次债务人显然也违背了向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对于代位权诉讼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若即使债务人主张但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即次债务人对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具有异议),此时,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费用范围应不超过一半;若只有债务人主张,次债务人就会清偿债务,那么,债务人对于代位权诉讼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较次债务人更大,次债务人在承担诉讼费用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一半以上的诉讼费用。

  (2)当债务人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实现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那么,若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其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诉讼费用的一半以下。

  三、结语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可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得以实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之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实现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可见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可多可少,因此,明晰代位权诉讼费用的承担就有了必要和可欲性。《合同法解释(一)》改变了《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虽然以司法解释来修改国家法律的行为在立法程序上有欠妥当,但是其内容的规定时正确合理的。而次债务人是否应当以及如何终局地承担代位权诉讼费用,应当结合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主观状态来解释确定,毕竟在代位权诉讼中通常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过错较大,因此,类型化的赋予次债务人诉讼费用追偿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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