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上不能简单求同

时间:2020-09-26 10:38:0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上不能简单求同

  作为我国统一法制的重要组成局部,刑法与民法在整体上要谐和分歧,不能彼此抵触,这是毫无疑义的。例如遭到刑法鼓舞的、对社会有益的合理防卫行为,不应该在民法中作为侵权行为处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关于刑法标准的内容必需依照相关民法标准作出相同的了解。或者说,刑法标准与民法标准之间既能够、有时分以至必需独具一格,彼此存异。

  刑法、民法标准在求同中却要存异,首先的缘由是刑法和民法各自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民法是调整对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义务关系的标准,目的是界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义务,定纷止争。刑规律是规则立功、刑事义务、刑罚的标准,目的是制裁和预防立功、维护法益、保证国度刑罚权的精确合理行使。“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完成之目的,解释办法应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故法律目的为何?解释之初,首须予以控制。”①由于刑法和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因而对刑法标准和民法标准作出不同的解释和了解是完整正常的。

  其次的缘由是刑法和民法各自自身就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有不同的开展演化轨迹。我们首先要在刑法和民法各自的逻辑体系、开展脉络中寻求对两种不同标准的妥当解释。对刑法标准的解释只需在刑法这一大的体系内解释得通、能够成立,即便与民法标准有出入,也不失为一种正确的解释;相反,假如在刑法体系内无法自圆其说,即便与民法标准谐和,也很可能不会是一种好的解释。

  还有一个重要的缘由是刑法和民法的制裁手腕不同。刑法规则和适用的主要制裁手腕刑罚,是一切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这就决议了刑法标准整体上应是限缩的,只要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可谴责水平十分高的行为才适用刑法(罚)。某种违法行为假如性质比拟细微,适用民法标准即能够有效应对的话,就不需求动用刑法(罚),在这时分也会产生刑法标准和民法标准解释和适用上的差别性。

  另一个角度看,刑法标准与民法标准的这种差别性,并不有损整个法制的统一性,反倒可视为法制统一性的一种特殊表现。由于刑法与民法原本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假如关于刑法与民法都调整的问题,强求两种法律标准的内容完整一概、不得有任何差别,那么就无异于否认了刑法和民法的差异。

  例如,自1994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婚姻注销管理条例》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婚姻未经注销一概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注销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白规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注销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维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再次重申和肯定了这一点。《婚姻注销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无效的规则,属于民法标准。而《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则,“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刑法标准。那么这一刑法标准中的“重婚”和“结婚”能否应依照民法标准来解释呢?换言之,关于有配偶而又事实重婚(即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构成事实重婚的情形,能否以民法标准中不再供认事实婚姻的效能为由否认重婚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公布的《关于〈婚姻注销管理条例〉实施后发作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能否以重婚罪定罪处分的批复》明白规则,“新的《婚姻注销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分。”由此看来,事实婚姻在民法标准中为无效婚姻,在刑法标准中又可成立重婚罪,这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很明显的。如何对待这种差别呢?笔者以为,事实婚姻无效的民法标准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富关系,肯定他们的民事权益和义务,事实婚姻无效的含义是指事实婚姻不能产生合法夫妻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而刑法规则重婚罪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只需事实上进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为,在契合重婚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状况下,就完整成立重婚罪。而由事实婚姻构成的事实重婚当然进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就当然能够成立重婚罪。因而,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重婚的了解和评价在两种标准中必然存在差别性,即在民法标准中它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婚姻事实,而在刑法标准中,它又属于构成重婚罪的婚姻事实。假如换个角度,那么刑法、民法标准在此问题上的差别性,又不失为法制统一性的表现。民法标准规则事实婚姻无效是对此种行为的否认评价,而刑法关于事实婚姻能够构成重婚罪的标准更是对它的严厉谴责,在更高的层面上,二者的'立场又是完整分歧的!

  又如,《物权法》第6条规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则注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则托付。第9条第1款规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经依法注销,发作效能;未经注销,不发作效能,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则,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则办理注销。这些法律规则分明地标明,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需经依法注销才产生一切权的转移,或者说,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权属变卦注销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结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则,国度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卦权属注销或者借用别人名义办理权属注销的,不影响行使贿赂的认定。由此看来,在民法标准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求经过注销才生效,但是在刑法标准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求停止产权的变卦注销,就曾经构成行使贿赂罪。这里边的差别也是很明显的。

  笔者以为,《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规则注销是不动产一切权变动的要件,一是由于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仍不健全,信誉体系缺失,假如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不请求买卖当事人办理注销,很容易发作狡诈现象,而采取注销要件主义,有利于法官正确地审理有关不动产案件,减少调查取证的艰难。②二是由于民法的财富法有物权法、合同法的体系辨别,前者调整财富的归属和应用关系,后者调整财富的流转关系,它们各自的功用和适用准绳都有不同。在这样的民法体系中,针对不动产买卖而言,一方面只需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那么合同就生效,另一方面,必需停止转让注销才产生一切权的变动,这在民法的体系内是完整谐和贯穿的。而刑法规则行使贿赂罪是为了制裁国度工作人员用权谋私利(即贿赂)的糜烂行为,维护国度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③因而,用权谋私的行使贿赂行为能否进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进而构成行使贿赂罪,在刑法标准中只需从生活事实再联络行使贿赂罪的维护法益来停止评价,当然不能从维护正常的市场买卖次序以及便于正确审理不动产买卖案件的民法标准的角度来判别。在讨取贿赂的状况下,只需是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践获得了财物(贿赂),完成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不论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公职行为的纯真性就曾经在事实上完整遭到进犯。在收行使贿赂赂的状况下,法律固然请求行为人“为别人谋取利益”,但是在对获得财物(贿赂)的评价上并无不同,只需是基于以权换利的交流而事实上控制了财物就曾经进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完成了行使贿赂罪。所以在不动产贿赂的状况下,成立和完成行使贿赂罪,基本不需求停止一切权的变卦注销。反过来看,假如在不动产贿赂的状况下请求停止变卦注销才成立行使贿赂罪,那么就无异于人为地为刑法标准制造了一个大破绽,贿赂的双方就能够在事实上转移不动产的支配、运用、收益以至处分,又不停止产权变卦注销,如此既完成了权和利的买卖,又能够在面对法律的追查时进退自若,有效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样一来,刑法在惩治行使贿赂罪这一严重立功上的重要作用不是大打折扣,以至丧失殆尽了吗?因而,关于不动产贿赂,只需有充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不是合理的借用关系而是公职人员应用职权用权谋私,且事实上完成了对不动产的控制和支配,那么就完整构成行使贿赂罪,不请求停止物权的转让注销。

  在此问题上,刑法标准与民法标准之间应该存在差别,而最主要的缘由就在于两者的目的、功用和体系不同,在了解和适用时当然不能简单求同。从另外的角度看,在不动产的转移和交流上,固然民法标准和刑法标准存在差别,但是在这种差别中却蕴涵了两者的同一性、分歧性!由于民法标准中请求停止注销才发作物权变动,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买卖次序,避免不动产买卖的紊乱;而刑法标准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停止注销也构成行使贿赂罪,是为了保证公权利的合理行使,在公权利的运转和普通的市场买卖之间竖起坚实的篱笆,这也是为了避免钱权买卖对正常市场买卖的污染,净化市场买卖环境,维护市场次序。这样一来,刑法和民法标准不是很谐和统一吗?!相反,假如对贿赂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运用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依照民法标准停止界定,进而以为在不动产贿赂的状况下,由于没有停止权属变卦注销,所以不构成行使贿赂罪,那么由此带来的宏大制度破绽不只会招致不动产贿赂的众多,也严重冲击不动产注销制度的正常运转,使民法、行政法标准设置的不动产注销制度的功用难以有效发挥,以至被躲避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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