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解释的理性论文

时间:2020-12-06 17:17:1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法律解释的理性论文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理性

浅析法律解释的理性论文

  即使把所有法律解释学家首位相接地排成一对,他们也达不成一个共识。这源于法律解释者对法律事实的实证的观点不同,同时在法律评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各自的主观的价值判断。正因如此,不同法官等法律适用者等所得出的结果可能并不相同,甚至同一个法官也可能会发现两种解释结论的的可采性,难分伯仲,带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就是非理性的,没有客观性,是纯粹主观的产物。需要指出的是,人文社科领域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客观的实验的研究基础上,不可能完全摒弃价值判断。只要涉及价值判断,就不可能有绝对意义上的确定性。由此,在人文社科领域情景下说强调的理性并不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定性。由此,我们应当承认解释者之间的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但不应当夸大这种分歧。在许多情况下,解释者们的看法还是一致的,且共识程度往往远远超出人们有时认为的那样。因此,法律解释之客观理性是存在,且可以达至的。

  二、法律解释理性化路径

  既然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且可以达至,那么我们就应当寻找一些方法,使法律解释最大程度得以客观化,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在法律解释时才能摆脱恣意,趋于理性,从而使得法律解释理性化。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什么方法,包括下述的方法在内,都法达不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绝对确定性,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对解释理性的达至具有的重要意义。“方法上的提示提供了方向上协助,可以审查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重要的观点,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

  ( 一) 参酌法律解释位阶

  依据解释方法的位阶来进行衡量和配置,不失为一种便捷途径,在某些情形下,的确能够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衡量。但正如博登海默在论述权利利益的所论述的那样,“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解释方法的位阶也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位阶排序确实有其固有的局限性。首先,对所有解释方法的位阶进行排序是不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数量和种类繁多的特点,很难期望解释者能够提出一种关于解释方法位阶确定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方法位阶。这也逾越了解释者的能力范围,毕竟这是由解释者的有限理性决定的。其次,即使确定出解释方法的位阶排位顺序,但需要指出的是,位阶在前的解释方法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即便固执的认为某些解释方法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具有优先性,这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那些解释方法都具有优先性,毕竟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也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变化。对 此,王泽鉴教授采用折中的立场,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以支持其论点。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位主导的思维过程; 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并非绝对; 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结果。

  ( 二) 遵循适当性与必要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围绕立法旨趣展开。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偏离法律本身的立法旨趣或者说是立法目的。解释者所作的法律解释,必须有助于达成目的,这里的'目的不仅包括客观化的法律意旨,也包括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从而实践正义。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对不同的解释结论进行衡量,尽量使解释结论不超出文义“射程”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解释者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了不同的解释结论,经过审查,发现各解释结论,均能满足立法旨趣时,就要选择距离核心意义最近的解释结论,采纳得出改结论的解释方法。以凯尔生的“框”的理论来说,就是解释的结论要尽量接近“框”之中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等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秩序的安定性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 三) 仔细权衡各方利益

  对解释结论造成的利弊进行衡量,尽量做到衡平,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法的公平价值,不致偏失。法律的解释不能脱离实际,不能固步自封,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探讨上,必须要顾及到解释结论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同的解释方法,必然对法庭上双方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经过解释发现有多种解释结论,且都符合立法旨趣,这是就要,对各种解释结论对双方的影响,进行一一对比,力求找出最符合双方的解释结论,使得双方的比例不致失衡,达到衡平,实现公正这一法的价值。

  三、结语

  古语有云: “文无第一。”意思是,同样优秀的文章,很难决定谁更胜一筹,因为没有公认的清晰明确的可以量化的评价标准。同样的,受到法律语言之模糊性、解释方法之多样性、目的价值之冲突性的影响,某些情形下,导致解释者对概念之理解不同、对方法之选择不同、对立场的选择不同,并由此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释的结论。这些法律结论之间也并没有绝对的是非对错,没有优劣之分。由此不能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自然科学所谓的客观性相提并论。因此,对于法律解释的理性的评判,我们要采用异于自然科学客观性的衡量标准。法律解释,只要当其解释的结论符合社会的现实需求,具有妥当性和可接受性时,我们就应当认为,解释不是错误的。虽然如此,但法官等解释者不能以此为由,任意解释法律,而是应当本其学养,认真寻找一些方法,虚心参酌法律解释方法之位阶,参考比例原则之利益权衡,使法律解释最大程度得以客观化,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在法律解释时才能摆脱恣意,趋于理性,从而使得法律解释达至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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