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

时间:2023-07-12 13:32:01 赛赛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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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

  完善的证据契约有助于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意识,使得解决社会冲突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由公到私的复归,也能反映出人类自治的内在要求。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

  (一)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并未承认作为法律概念和理论的诉讼契约,但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诉讼契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协议(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第八十八条)、和解协议(第二百零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当事人举证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第八条)、鉴定协议(第二十六条)、举证期限协议、证据交换(第三十三、三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 程序选择协议(第二条)、调解协议(第十五条)。

  (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规定的不足

  1、对现有的诉讼契约加以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诉讼契约的一种。1991年增加的这项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肯定,也符合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可以说这条规定比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即使承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仍然给予了较大的限制。例如当事人只能就一般合同案件协议管辖,其他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自愿平等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但是由于我国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置当事人的意愿于不顾,强迫进行调解,使原本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诉讼调解充满了职权主义色彩。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以交换双方意思表示为条件,但是法院的强制调解,以法院的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有违诉讼契约本质特征的。

  2、对某些诉讼契约的效力未明确规定

  《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对确定鉴定人(包括鉴定机构和个人)规定了两种方式:当事人合意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合意确定是当事人之间对鉴定问题达成诉讼契约。合意产生了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再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合意对于鉴定结论有无效力,即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规定》没有作出规定。

  3、范围过窄,未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中都存在诉讼契约,引入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力度仍然不够,诉讼契约范围过于狭窄。诉讼契约主要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程序选择的契约、不起诉契约、关于诉讼管辖的契约、举证时限的契约、证据交换的契约、限制证据使用的契约、证据责任分配的契约、撤诉的契约、不上诉契约、不提起再审的契约、⒒诉讼和解契约。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程序性问题是很宽泛的,比如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协议选择审判庭组织方式、协议选择审理方式、协议撤诉等等。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诉讼契约有些没有法律的保障,使得当事人没有权利来达到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例如虽然存在当事人双方撤诉的合意,因为法律中没有这类契约的规定,所以并未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即使契约生效,起诉人不撤诉的,也不认为其违约;又如不起诉、不上诉、不提起再审这类放弃诉权、上诉权的诉讼契约,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我国法律也尚未涉及。

  民事诉讼契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独立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简易程序的运作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明确性,面对诉讼案件不断增长的形势,远远不能解决目前的审判需要。为了弥补应对诉讼纠纷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但这两个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诉讼中的一些实际问题,而且某些方面出现操作上的混乱,因此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已经迫在眉睫。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无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这种标准显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单纯求得案结事了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好多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的案件,通过强制调解来达到表面的结案,这种做法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简易程序的操作标准,才能体现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三)缺乏专门机构

  我们简易程序现在是实行独任审判,并沒有专门的法官,实际审理中的的随意性很强。通常,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基层法院和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和法庭审理受理案件后,应该会规定一定的审判日期,但事实上的情况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几天后,才会转到法官手中,因此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很多厌烦和焦急情绪,引发好多不该产生的矛盾。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契约的初步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来考虑的,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简易程序的立案数额标准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广泛,远不能满足审判大量简单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财产数额的标准时应考虑综合考虑。简易民事程序确定数额的标准应适度统一,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太低,容易限制简易程序的范围。由于中国地区收入差距较大,可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发达省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域内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为标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确说明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经常总结审理中的实践经验,结合本院实际,规定哪些类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因此,简单的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自,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进一步简化运作程序

  1、缩短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并不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并沒有区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当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才会集中审查案件并移交给每个审判过程,通常花费太多的时间。因此简单的登记程序时间应该缩短,可授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验收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简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辩期限和责任的规定的期间未作出特别规定,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请求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从而更好的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

  2、简化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以下方面进一步简化:

  (1)审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规定的日期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可以即时的公告日期;

  (2)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不需要严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不应该局限于一个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调整相应的顺序。

  (3)对于简单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规定严格的证明过程。此外,一些轻微的案件的识别和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实体法,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心证。当然,要完全做到这一点,将来取决于法官的素质的提高。

  3、简化裁决文书的制作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沒有特别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裁判文书制作过程,简化制作程序,由法院作出统一的判决书空白格式。使用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可以在判决书只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所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的主要观点以及应支付的金额等。综上所述,完善简易程序应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原则,不要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忽略了诉讼的公正,牺牲整个诉讼的公正性和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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