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时间:2020-10-21 15:50:3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摘要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却由于在现有框架中无法找到正确的法律地位,终极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法进进诉讼程序。由于这些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要求所有业主都参与诉讼的难度大甚至不可能;而且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部分业主强烈主张诉讼,有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不愿意进行诉讼,从而造成住宅小区业主“打官司难”。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代替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是长期以来法律界争议的。
本文对该题目作了如下思考:
从民事主体的看,民事主体一直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并且内涵随历史发展而丰富。而我国现有民事主体的分类和我国民法的本质是不可分离的。由于民法通则其本质上较多的体现了主义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而终极了“民事主体”的类型;同时又由于在法律行为和合同领域,把正当性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性,终极导致“法不赞同即非法”的逻辑关系,与私法“法不禁止即正当”本质相往甚远。在这种逻辑推理下来,业主委员会是不太可能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立法者在权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两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实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结果。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应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在特定功能的内在推动下,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史说明了这一点,建立“***社会”的发展目标也提出了这一要求。
关键词:私法、民法、民事主体、业主委员会
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一、民事主体概念形成的历史根源和我国现行民法的继续渊源
业主委员会被判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假如就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讨论,想必必然有很多理由,脱离开民事主体的历史根源于我国现行民法的继续渊源,,也许根本找不到题目的答案或者说根本没有必要往找答案了。
(一)民事主体是私法中的概念,其种类随历史发展而扩张
在古罗马,对于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利的只是家父。由于在当时,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但随着商品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聪明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穷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靠,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回"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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