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规定
第三章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六条企业关闭、破产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生活费的计发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属借款性质的,视为所欠职工的工资。
第十八条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的,除单位缴费中应当划入职工养老、医疗个人账户部分及个人缴费部分应如数补缴外,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
第十九条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本省养老、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规定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
第二十条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规定提取须由单位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关闭、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应当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日。基本生活费水平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关闭企业应当按规定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的顺序及比例清偿。不足部分,可依法处置未纳入破产财产的非经营性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申请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返还、财政补助或采取其他政策措施解决。
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企业,安置职工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章职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不再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医疗救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待遇;可按规定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再就业的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便于其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随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参加医疗保险,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后的企业确无经济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医疗救助。关闭、破产企业缴纳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以后,其退休人员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关闭、破产企业无力缴纳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导致其退休人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实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改制、关闭、破产企业房改后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有居住权和处置权。已居住公房的职工,在未解决新的住房前,可继续居住,按规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
职工及企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仍按政府有关规定使用。职工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产权多元化经济实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支持改制、关闭、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到个体工商户或私管企业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现有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吸纳及新办服务型企业招聘改制、关闭、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主业与辅业分离或辅业转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分流富余人员,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政策;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增加再就业培训投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技能;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审查,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厅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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