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

时间:2021-03-24 19:33:22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这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下面一起去看看吧!

  

  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

  ①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④.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前面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前面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⑤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①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③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⑶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①不依法参保的;

  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的;

  ③不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的;

  ④其他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

  (六)《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的通知》规定

  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应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行政处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拓展阅读: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怎么办?

  ——顾某诉K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基本案情

  顾某于2014年3月12日由K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派遣至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作业员工作。用人单位为顾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7月17日,顾某在单位篮球比赛中受伤,2015年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9日,顾某参加S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的工伤鉴定体检,但被告知其尚未康复不具备鉴定条件。2015年9月6日,S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通知顾某参加工伤鉴定体检。2015年10月22日,顾某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单位对S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向J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2月30日,J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顾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顾某为此次工伤垫付了医疗费46 239.8元、鉴定费800元。顾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 641.91元/月。顾某工伤休息的六个月期间,单位实际发放工资共计12 486.70元。

  2016年4月11日,顾某辞职并找单位协商工伤待遇,因协商不成,单位拒绝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单位也拒绝承担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某无奈,向我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在我中心援助人员指导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顾某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外,其他待遇由单位直接支付给顾某。

  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单位支付顾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但对顾某依法可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费用,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当事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这几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故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因一审法院漏判了顾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顾某向S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顾某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费用,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2017年2月6日,S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由单位支付顾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42 125.24元,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的项目,应由单位予以配合办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案的难点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依法认定工伤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却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待遇以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申领办法,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单方申领即可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需要职工配合才能申领,各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携带材料予以办理,于次月结付给用人单位,再由单位发放给个人。

  鉴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上述实际操作办法,司法实务对此争议的处理观点为:若劳动者诉请要求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申领手续的,法院以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劳动者诉请。若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的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发并由用人单位代劳动者领取的,则判决应由用人单位返还给劳动者。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问题发生冲突的现象在所难免。由此,用人单位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也十分常见。针对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申领手续,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法院又不能予以直接支持的,将使劳动者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维护成为空中楼阁。

  因此,我们建议,从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实际出发,可考虑允许劳动者单方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后申领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并未排除劳动者直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要件,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因用人单位不配合申领而被剥夺。故在用人单位不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申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予以审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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