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民事权利主体

时间:2022-08-14 09:37:01 土地代理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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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民事权利主体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知识,欢迎阅读。

2017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民事权利主体

  一、内容提要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组织 4.国家

  二、考试基本要求

  熟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各种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了解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处理不同主体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

  三、内容辅导

  一、自然人的概念

  民法调整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传统民法及民法学说普遍使用“自然人”概念,用以表明国民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二章标题为“公民(自然人)”。

  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自然人,指一切具有自然的生命形式的人类成员;而公民,则指具有某国国籍,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自然人的内涵与外延均与公民不同。自然人是指生理学上的人,而公民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在中国,公民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它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否能确实享有权利,还必须依赖其他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他们既可以享受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法律所要求的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容的法定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容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个人意志无权予以变更。

  4.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身性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者放弃,他人也无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出生时间的确认 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以胎儿活着脱离母体的时间作为出生时间。关于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2.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按照上述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胎儿毕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可能性,故法律上一般均承认并保护其利益。

  但是这种保护是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的。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因此,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又叫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是指公民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最终结束。

  确定自然死亡的标准,应当以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和医学上鉴定的时间为准。我国一般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所记载的时间为推定的死亡时间。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若干人在同一时间中死亡的,若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公民下落羽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民事主体实施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还包括民事主体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民事主体以其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规定 自然人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取决于自然人的主观意思,而是由国家法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而确认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及智力状态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必须具备正确识别判断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的意思能力,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则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这也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之一。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取消,自然人也不得放弃或者转让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它有效地保障着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是强行的,自然人不得抛弃或转让,他人也不得限制或剥夺。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上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因此已经成年且精神状况完全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规定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为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第二种为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是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那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赋予那些已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般来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如下方面的活动:①进行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②从事只取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如接受赠与奖励;③接受以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都没有成熟,对其行为的性质和相应的后果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为保护他们的利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只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必须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法律也规定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及他们自身利益的必需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此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受宣告人失踪。所谓失踪,即下落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2)须失踪达法定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该从该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持续两年;但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自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3)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

  (4)须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者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后,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而作出裁决。宣告失踪判决中确定的失踪日期为被宣告人的失踪日期。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并为其追索债权、清偿债务。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后,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发生争议或者没有以上代管人的,或者以上规定的代管人没有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代管。无行为能力人失踪,其监护人即为代管人。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及因代管财产而必须支付的管理费等,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4.失踪宣告的撤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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