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限制制度中的法定许可探析论文

时间:2020-08-24 16:24:24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著作权限制制度中的法定许可探析论文

  着作权限制制度所包含的一般限制(如时间地域限制、权利穷竭)和特殊限制(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穿梭在着作权人、使用者(包含传播者)、公众(终端消费者)利益博弈之中,利用其各自特点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着作权侵权为例,着作权法一方面明文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以列举的形式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作了界定。除开这些,若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权利人权利范围,也不在权利限制区,那么他的行为就很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既然着作权限制制度不止一种,其调整具体范围各不相同,行为人如何区分自己的行为正好处在某种限制之中,或快要超出某种限制进入侵权领域,或处于安全领域远离侵权危险。对此,国外有学者提出了“限制金字塔”学说和“里基森光谱”学说,分别从作品使用者和着作权人角度判断法律对其规制的方式和结果。

著作权限制制度中的法定许可探析论文

  一、国外关于着作权限制理论的研究

  (一)“限制金字塔”学说

  “ 限 制 金 字 塔 ”学 说 由 美 国 学 者 K. Matthew.Dames 于 2005 年提出,它是基于“版权风险分析理论”(Theory of Copyright Risk Analysis),即版权实务者在是否、决定什么时候以及怎样使用版权限制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以帮助客户降低版权使用风险,主要是涉诉风险。“限制金字塔”的主要内容是:

  当一项限制仅仅针对一个小群体适用,使用此项限制只会带来极小的版权侵权风险;反之,若一项限制可广泛适用,那么使用该项限制就会导致相对较高的版权侵权风险。至于版权限制制度与涉诉风险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K. Matthew. Dames 描述了这样一幅“限制金字塔”图,可参见图1所示:根据图 1 可知,以美国版权法第 107 条、108 条、109条乃至第110条为例,着作权限制体系中存在一个适用范围由窄到宽的渐变事实,相应地,侵权涉诉风险则为逆向流动,即限制越宽,风险越高;限制越窄,风险越低。之所以存在这种反向关系,是因为某些着作权限制仅仅针对特定情形。譬如,第110条就是为特定群体在特定情形下从事特定行为而设定的。正因如此,第110条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即使某些主体确实符合条件也难以享受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实惠。相对地,第 107 条(合理使用)是最宽的着作权限制,但是却伴随着法律不确定性,由此涉诉风险也随之提高。

  需要说明的是,这幅着作权“限制金字塔”图并未穷尽列举美国版权法规定的种种限制。也就是说,在第110条之后,美国版权法的限制制度继续延伸到录音制品、有线、无线和卫星信号二次传播和制造与传播唱片的法定许可。相比较第 110 条,上述法定许可规则更为详细,传播者依法可行的行为更具体,法律确定性也更高,当然侵犯着作权人权益的风险也越小。然而,低风险并不意味着无风险,它只是相对于高频涉诉风险而言。另外,低风险也不意味着可以避免被起诉。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着作权人越来越看重自己作品及其经济价值并积极维权,不论任何合理的限制是否适用,着作权人都会以此威胁行为人并提起司法诉讼。

  (二)“里基森光谱”学说

  2004 年,英国学者 Alison Firth 提出“里基森光谱”(Ricketson's Spectrum)学说。该学说源于澳大利亚学者 Sam Ricketson 所着、1998 年由剑桥大学出版 的《国 际 公 约 与 条 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and Treaties)一书中对专有权权利架构的分析。“里基森光谱”学说提出的背景是:着作权法中,一个完全的专有权(a full exclusive right)并不意味着授权着作权人获得由该作品使用而带来的公平回报,这将取决于着作权人的交易地位(bargaining position),而这种交易地位就会受到诸如集体许可(collective licensing)、权利限制、权利放弃和其他一些法定措施的影响。可表述如图2所示:根据 Alison Firth 对“里基森光谱”的形象展示,可总结出以下要点:

  第一,专有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完全的、排他的控制,非经着作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其作品,同样也不得损害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因此,它是着作权人权利体系的第一层,对着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最大;第二,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大大节省了着作权人分别与众多传播者签署许可合同的时间与成本,着作权人通过签署协议将其完全的、排他的专有权分出一部分授予给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让其代表自己对外进行统一的、快速的作品使用权许可,并获取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作品使用情况按一定标准所分配的报酬。这种集体许可的形式属于着作权人权利体系的第二层,对着作权人的保护力度在其次;第三,在缺乏着作权集体管理或者着作权集体管理发展较弱的情况下,由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明确在某几类特例下限制着作权人完全的、排他的专有权,这种限制表现为专有权向报酬请求权的转变。若传播者在使用完作品后,无正当理由延迟或不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传播者赔偿对其报酬请求权的损害。报酬请求权相比较集体许可在着作权人权利体系中位于第三层,对着作权人的保护力度较弱;最后,出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考虑,各国着作权立法中或多或少都会规定“免费使用”条款。

  免费使用要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免费使用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即某些国家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另一方面是因为某些信息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范围,因此人们可以免费使用。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免费使用,由于其对着作权人保护力度最差,是对着作权人利益的最大限制。由此,免费使用处于着作权人权利体系的最底层。

  “里基森光谱”学说实际上是按照着作权人保护力度的大小对着作权法中具体规则作了重新排列组合,将传统的对着作权权利体系(权利和权力限制,权利限制又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再细分为完全的权利→不完全的权利→权利的弱限制→权利的强限制这一新图谱,对不断丰富和完善着作权法相关理论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限制金字塔”和“里基森光谱”学说的反思

  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学说按照着作权限制与涉诉风险之间的关联进行了划分,即限制适用的范围与涉诉风险成反比。高昂的知识产权法律诉讼成本是阻拦相关当事人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大障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诸法律。因此,K. Matthew. Dames的“限制金字塔”学说提醒行为人谨慎甄别和选择享受着作权限制所带来的优惠,在同等条件下尽量避免从事高诉讼风险的着作权限制所规定的活动。这并非意味着法律制定的限制规则和制度毫无意义,而是从非常务实的角度出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模式。

  但是,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学说也存在不足。其一,它未能说明即使在涉诉风险高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愿意倾向选择最宽泛的着作权限制,规避法律的严格限定,从而以最小的成本享受最大的利益;其二,它仅仅分析了着作权限制与涉诉风险之间的反比关系,观察视野未免有些狭窄。诸如其他纠纷和解机制、着作权限制调整作品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行为人除了选择适当的行为模式以外,版权风险分析、着作权限制制度和着作权人的利益关系又是如何,未能作出解释。总之,K.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学说既有其不可忽视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研究人员参与欠缺并未引起学界的广泛兴趣,故其不论是研究深度还是广度尚需长时间地论证和补充。

  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谱”学说,其主要贡献在于对着作权权利体系作了比较清晰地梳理,以个人私权与社会公益之间的斗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作品所带来的效益)为主线索,逐步划分出纯粹意义上的个人完全的专有权(完全的权利)→权利人自愿的转让部分专有权(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非自愿的法定权利部分限制(权利的弱限制)→权利人费自愿的法定权利完全限制(权利的强限制)。这就跳出了传统的分析着作权限制制度时单纯从社会公益、传播者或者终端消费者角度出发的局限性,将着作权人也纳入思考的对象,不仅扩大了研究范围,而且从参与考量的群体的全面性来说,这种思路也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

  不过,遗憾的是构思再完美的理论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瑕疵。Alison Firth的“里基森光谱”学说没有揭示着作权人权利从完全权利到完全限制变化的根本原因,也没有探索在变化过程中别的其他权利或权利限制出现的可能。和 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学说一样,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谱”学说也存在研究过于单薄之嫌,在未来法律实践中能够影响的范围就不会太大。因此,AlisonFirth的“里基森光谱”学说也有待完善之处。

  三、法定许可是着作权限制制度中的特殊安排

  着作权限制是实现着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它旨在解决着作权垄断而产生的他人对作品的接近问题。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个目的,着作权限制制度构建了多种方式和手段,法定许可就是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一种。法定许可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他人使用有关的作品,不需要获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1]

  由此,法定许可通过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协调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紧时松的关系。

  除了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也是着作权限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其各自的性质,合理使用是行为人不需着作权人同意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免费使用某些作品,它是对着作权人利益的最强限制;而法定许可是行为人依据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需着作权人同意使用某些作品并支付适当报酬,它对着作权人利益的限制效果稍弱。总之,法定许可是着作权限制制度中的特殊安排,表现在:

  (一)夹在授权许可和合理使用之间的法定许可

  如果仅从使用作品来看,授权许可是着作权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传播者谈判签署许可协议,它是着作权人专有权的表现,而法定许可是着作权人按照法律规定非自愿地限制自己的专有权,将其转化为一种报酬请求权(请求传播者在使用作品后按照法律规定的费率支付使用费),这也正好印证了 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谱”学说,法定许可从着作权人角度看恰恰就是一种报酬请求权,它是保护力度小于授权许可但大于合理使用的一种中间制度。

  ①在属于着作权人完全控制的“授权许可”与着作权人完全不能控制的“合理使用”斗争的战场上,法定许可是双方休战的“缓冲区”.[2]

  在权利扩张和限制增加的此消彼长的战斗中,法定许可的范围也随之发生扩大或缩小的变化。若着作权人发现对其作品的合理使用已经威胁到自身利益时,他们向立法者积极进行呼吁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免费的午餐就消失了,传播者必须向着作权人支付适当的报酬,这时某些合理使用转变为法定许可。

  ②由于缺乏着作权人与传播者的自愿协商,也无相应的报酬支付监督和保障机制,法定许可并没有充分满足着作权人的要求。于是,在立法者察觉对着作权人权利限制过于宽泛不利于有效保护着作权人权益时,就会删除某些法定许可规则,或者转变为正常的授权许可。

  ③反之,若着作权人权利的扩张已经触及社会公益敏感度,权利扩张的脚步就会放缓甚至停止,相应地权利限制的动作开始加快,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都会扩展各自的领域。[3]

  但是,由于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非常严格,使得能够被使用的作品及使用方式都极为有限,人们自由利用科学文化知识的愿望受到限制。因此,对某些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但又不至于严重损害着作权人利益的使用方式,有必要采取新的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定许可制度的产生,正是弥补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缺憾,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4]

  总之,法定许可为着作权人和社会公益提供了另一种选择机会,避免了要么授权许可要么合理使用的僵硬立法措施,增加了法律制度结构的弹性。

  (二)夹在着作权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之间的法定许可

  美国 Michael Botein 和 Edward Samuels 教授在分析 P2P 网络版权责任这一问题时,指出法定许可应该被视为在技术或其他条件变化的期间内一种短暂的平衡措施,即在完全责任和完全无责任之间找出一种微妙的中立。

  如前所述,合理使用是着作权法对着作权人权利的最强限制,在特定情形下传播者既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费用。正因如此,合理使用也最容易招致着作权人利益反弹,要求法院(法官)对特定情形进行解释,将制度中的规则细化,力图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实,K. Matthew. Dames的“限制金字塔”学说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由于合理使用是着作权限制制度中适用范围最宽的,因此行为人在免费使用作品的过程中若稍有不慎,就会马上落入着作权人侵权主张之中。举例说明:“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一案中,由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 300 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5]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根据我国2010年《着作权法》(修订)第 2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④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二是“教学人员”是否既包括教师又包括学生;三是“少量”的内涵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虽然如此,法院还是经过慎重分析,判定原告胜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理使用的纠纷案件并不止于此,尽管法律尽量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传播者依据法律所能得到的优惠,但是实践的丰富远大于理论的先前假设。因此,宽泛的合理使用不仅使着作权人和传播者卷入旷日持久的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增加了双方人力物力投入负担,而且还使得传播者在使用法律给定的优惠时瞻前顾后,犹豫不决,容易使法律规则的设计目的落空。反观之,相比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调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也有其独到之处,因此只有在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之间插入法定许可这一制度,才能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增加法律确定性,使得着作权限制制度结构更为科学合理。

  四、结论

  综上,法定许可在着作权限制制度中发挥了极其特殊的作用,是着作权限制制度的特别安排。一方面,在授权许可和合理使用之间,法定许可既缓和了授权许可之“刚”,又弥补了合理使用之“弱”,其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之间,法定许可的加入增加了社会公益的分量,降低了权利人动辄发起诉讼的冲动情绪。另外,从着作权人来看,法定许可使其免除海量许可的成本负担,在专有权受到限制的同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能够继续从事作品创作;而广大的作品使用者也不必在使用作品时兢兢战战,担心落入旷日持久的司法诉讼之中,从而促进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和利用,满足了社会大众精神文化食粮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着作权法定许可使得着作权利益天平趋向更加平衡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 着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4.

  [2] 李永明,曹兴龙。 中美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4)。

  [3] 班秀萍。 论着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理论和社会基础[J]. 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4] 胡开忠。 着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M]//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47.

  [5] 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 教 学 使 用[EB/OL].(2012-02-06)。

【著作权限制制度中的法定许可探析论文】相关文章:

1.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保护探析论文

2.声乐艺术中的音色审美探析论文

3.企业投资活动中的税收筹划探析论文

4.《园冶》中的生态美学思想探析论文

5.教学中图形组织者的应用探析论文

6.高校声乐教学中声乐表演的设置探析论文

7.钢琴表演中身心的紧张与放松探析论文

8.皮革中六价铬含量的影响因素探析论文

9.证券账户制度现状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