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时间:2021-03-14 12:50:49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关键词: 股权质押/质权/目标公司/出质股东/质权人/外资公司/行政审批

内容提要: 《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和流通性,是权利质押的重要标的物。作为现代公司诞生以来的新型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债权人对质押股权享有的质权为股权质权。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可为出质股东。质押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以其股权流通性为准,后者又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

    股权质押制度具有三大积极功能:一是鼓励出质股东充分盘活股权资源,拓宽融资渠道;二是赋予债权人(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交换价值的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满足债权人的担保需求;三是不妨碍目标公司对实物形态财产享有的物权和经营权,不干扰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近年来我国股权质押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例如,国家工商总局于2008年9月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2009年就办理了内资公司股权出质2997亿元(股)、担保债权总额4466.7亿元。[1]

    受制于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立法经验的匮乏、法理储备的不足以及前苏联民法典的影响,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对股权质押问题语焉不详。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只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但未提及有限公司股权质押。1995年《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在新中国首次确认股权质押制度,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予以质押;第78条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223条重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

    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色彩较浓,质押股权的流通和变现成本相对稍高。例如,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有意受让质押股权的公司外部人要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此外,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有一些制度设计缺憾阻碍着股权质押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规则还有错位之处,立法者未规定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协助义务,内资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仍处于相互割裂状态。

    为进一步创新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激活和规范股权质押行为,降低股权质押的成本与风险、提升股权质押制度的公信力,本文拟简要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股权质权人的法律保护以及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并轨问题。

    二、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则

    (一)《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则及其缺憾

    在区分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基础上,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二元主义态度:“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文义解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出质亦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但实际情况是,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原则上仅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登记,而不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2]

    鉴于《担保法》未能严格甄别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和第3款改弦易辙,重新明确了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合同的效力:“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股权质押的效力上均存在结构性设计缺陷。第一,两者仅着眼于确定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但忽略了股权质权的创设时间。实际上,由于立法者未严格区分物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法》不仅没有规定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也没有规定其他权利质权乃至动产质权的生效时间。例如,该法第64条虽然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未规定动产质权的生效时间。其实,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者规定质权的生效时间,而契约自由原则鼓励出质人与债权人就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享有更大的自治空间。可见,《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然过分关注契约关系的生效时间,但对应予明确的物权规则语焉不详。第二,两者对股权质押出质登记的二分法虽各有特色,但都存在瑕疵。《担保法》虽注意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出质登记方面的区别,却未能严格甄别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着眼于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抓住了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在股权出质登记方面的共性,但依然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第三,两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股权质押合同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的私人契约关系,本无需获得公司同意。因此,股权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履行、股权质权是否创设的标准,但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误把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混淆了合同的生效规则与质权的生效规则,颇有本末倒置之嫌。按照这一逻辑,倘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已成立、但股权出质事实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法院就不能强制出质人履行合同。其实,合同未生效乃由于出质人没有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手续;而被告没有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手续又源于合同未生效。此种循环逻辑无疑助长了股权质押中的道德风险,提高了股权质押成本,降低了股权质押的成功率,对债权人保护十分不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