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新

时间:2022-10-29 11:20:28 哲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新

  正义观是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做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试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新,欢迎阅读与收藏。

  亚里士多德对正义问题的论述极其丰富、深刻,“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给他人以应得,取己之应得”、“法律,正义的化身与体现”等正义思想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政治正义观、经济正义观、法律正义观的基本理念,后世正义理论的研究者都或多或少从其中吸取养分。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然而什么是正义?长期以来,这个问题一直人们议论的热点和争议的中心。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对正义也进行了丰富的论述。本文拟从政治、经济、法律综合视角去探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之深刻内涵。

  一、“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政治正义观

  政治正义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家所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作为古希腊时代政治哲学的代表,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正义是为了自足存在而共同生活,只存在于自由人和比例上或算术上均等的人之间。又指出,善德在行于中道,以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为最佳,而这同样适用于政体,中道是适用一切政体的公理。

  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一切城邦中,所有公民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阶级)—极富、极贫和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在这三个阶级中,极富阶级是寡头势力,他们本性狂暴,只愿发号施令,不肯接受任何权威的统治,他们的偏见是财产,认为财产的不平等是一切都不平等的根据,因而他们不堪为政。极贫阶级是平民势力,他们仅知服从而不堪为政,就全像一群奴隶,他们的偏见是自由,认为一切相等则万物相等,提倡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是一种凭所得的习性,它的特点在于适度,因而他们也不堪为政。中产阶级为民主势力,是中道的化身,最能顺从理性而不趋向极端。处于小康状态的中产阶级既不会像究人那样图谋他人财产,他们的财产也不像富人那样多得足以引起穷人的凯觑,既不对别人耍阴谋,也不会自相残害,而且它人数众多,不会为贫富两极所操纵,自身又没有野心,中产阶级主政足以使城邦政治走上正轨,消除政治上的混乱和内江,导致社会的长治久安。由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以中产阶级为基础组成的共和政体是各类政体中最为理想的政体,共和政体崇尚中道,集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之所长,混合了贫富利益,兼顾了资产阶级和自由出身的人们,同时共和政体克服了其他政体的种种弊端,最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他说:“凡是和最好政体愈接近的品种自然比较良好,凡离中庸之道愈远的品种也一定是恶劣的政体。

  亚里士多德以中道为特色的政治正义观具有明显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他把以一个自身并不稳定的中产阶级为基础的共和政体作为稳定当时希腊奴隶主阶级国家动荡不安状况的救命良方是不可能有效的,也不可能意识到人民群众才是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在他看来,当时作为人民群众主要组成部分的奴隶只是一种有生命的工具,是奴隶主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亚里士多德的中道根本不可能从根本上缓解阶级矛盾,达到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给他人其应得,取己之应得”—经济正义观

  关于应得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希腊的神话、史诗等等,而梭伦是第一个将它与正义概念直接联系起来的,他最早在正义概念中引人了“给一个人以其应得”这样一个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梭伦的正义在于应得的思想表达着具体的正义的积极意义,即在对于他人的方面给一个人其应得,而在对于自己的方面取己之应得。他说:“不同品类的人们各尽自己的功能来有所贡献于社会,也从别人对社会的贡献中取得应有的报偿。”

  1.分配正义,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其原则就是比值相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某种比例,而这种比例并非抽象数目所独具,而且由普遍数目所形成,比例就是比值相等,就是中间,不公正就是违反比例,不公正的人所占的多,受公正待遇的人所得的好处少,所以,在选择恶时宁小毋大,在选择善时则越大越好,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承认,每个人按照各自的所值分配,各取所值的原则是公正的,无可争议的,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各派对“价值”声明各依据自己的立场作出了矛盾对立的不同解释,他指出:“平民派说,自由才是价值,寡头派说财富才是价值,而贵族派则说,出身高贵就是德性。对分配的公正的不同解释造成了城邦的内部的对立和冲突,亚里士多德只得采取“中道之道”,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矛盾。

  2.交换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交换性的正义产生于经济交往互惠关系之中,它遵循比例原则而不是按照均等原则。他举例说:“设定营造师为A,制鞋匠为B,房屋为C,鞋子为D,那么营造师要从制鞋匠那里得到他的成果,又把自己的成果给予鞋匠,如若在比例上首先相等,回报就随之而来,交换就出现,如果不是这样,交换就不存在。在这里他已涉及到了现代交换正义的思想,即指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换时所应遵循的合理的原则和对交换行为进行评价的正确的标准。亚里士多德着重指出了交换时所应遵循的两大原则:(1)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原则—交换正义的核心。他说:“倘使不存在等价,也就没有交换。伪既然要进行等价交换,就要对交换的东西在某种形式上相比较,以确定其价值。对此,马克思给予很高的评价,他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分析了许多思维形式、社会形式和自然形式,也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在商品的价值表现中发现了等同关系,正是在这里闪耀出他的天才的光辉。(2)平等原则—交换正义的前提。人们之所以进行交换,就在于通过交换可以互通有无,使每个人的需要得到更好的满足。而交换是通过其等价性而得以实现的,等价交换要得以存在,就必须肯定人的平等人格,承认人的平等权利。因此,正是交换关系将人们从等级关系中解放出来,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既然交换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平等人格之间的互利、等价的交换,那么交换的正义就是要保证交换的平等性。

  3.补偿正义。“矫正性的公正,生成在交往之中,交往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它不按照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术比例。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得利的办法,尽量加以矫正,使其均等。均等是利得和损失,即多和少的中道,即是公正。在此,作为“算术比例”的“公正”,相当于上述的“交换正义”,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而“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利得的办法”对“不均等”所作的“矫正”,指民法上的损害的禁止和补偿的原则,亚里士多德这里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不法者与受害者之间利益的均等,即笔者从经济视角所讲的补偿正义;二是对不法者之间惩罚的公平即人们所期望的司法正义。而他重视的恰恰是补偿正义,他说:“既然均等是多和少的中间,那么所得和损失的对立也就是多和少的对立。好处多坏处少就是所得,反之就是损失,它们的中间就是均等,我们说就是公正,所以矫正性的公正就是所得和损失的中间。

  补偿正义就功能来说,主要在于对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维护和保障。人们的各种财富,或者是从分配而来,或者是从交换而来。在符合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前提下获得的财富自然是合乎正义的,个人有正当的权利拥有这些财富。但如果有人违反了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不正当地获取了本来不应该获取的财富,就造成了对正义的损害和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定的途径来予以矫正。这个途径不是把惩罚当做一种应得的恶施加给不义的多得者,而是采取补偿的方法。“应该做的事情就是,从过大的取出超过中间的那部分,增加到小于中间的部分上去。叨亚里士多德强调补偿正义的适当性,即要使受害者受到的侵害得到等值的补偿,使侵害者得到的利益予以取消,也就是说,补偿要与受害程度相一致,惩罚要与侵害程度相一致。总之,他认为正义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损失的中道,交往以前和交往以后的所得相等。

  三、“法律,正义的化身与体现”—法律正义观

  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许多个世纪里从多种角度对法与正义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西方思想家所具有的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性”闭的态度,而奠基者是亚里士多德,在法与正义的问题上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与体现”,他指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论界对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含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理解,但大都认为形式正义重在强调提供公民前提、资格、机会等纯形式方面的平等,而实质正义在于通过这种形式达到事实上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很明显,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要求。形式正义—人人守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是法治的关键,普通平民要守法,执政人员更要守法,执政人员要忠于政体,有才能,有德性,且由平民选举,受监督。总之,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要靠教育,教育是促使公民守法的重要手段。2)实质正义—有良法。良法此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正义的法律,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良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利益,仅仅以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必定导向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即人治)而不能导向法治;第二,良法应该体现自由,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法律不可能成为良法;第三,良法应维护国家政体稳定与长久。他说,城邦的立法家应当注意各种政体得以保全或者被倾覆的种种原因,寻求保全政体的方法,并精心制定垂之后世的成文法律,以创制一个使政体足以持久的机制;二是指形式上可以达到正义的法律,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属性,亚里士多德认为应包括以下属性:平等性、一般性、可变性、稳定性、公平性、权威性。

  2.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理或正义以自然的和约定的两种方式存在。自然正义对于全体公民都有同一的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这种正义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人们必须绝对遵守;约定的正义开始时,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然而一旦制定下来,就只能是这样,即一经人们的协商同意并作为法律制定下来,就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诡辩派的相对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所有公正事物复杂多变,所以公正只是因为约定才得以存在”图。他虽然承认两者同样是可变的,但认为有某种以自然为依据的东西。由此他涉及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说,合乎理性始为正义,法律之好坏也以理性为标准,而这里理性就是指自然存在的自然法则,体现自然正义要求的自然法内容普遍适用,永恒不变,而人定法是人们依约定正义人为产生的法律,常常存在缺陷使内容不断改变。所以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都符合正义,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幸福。亚里士多德这种基于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而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想对后世法学理论,特别是自然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扩展资料:

  正义没有绝对唯一的解释,放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人看来会有不同的含义。古希腊作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发源地,这个时期的先哲们认为正义是国家和法律的道德基础,由此对正义的基本含义和原则进行的深入探讨所形成不同的正义观对后世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下将着重对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展开分析,在应用中比较其与古希腊其他正义观主要是柏拉图、苏格拉底、前期智者学派以及伊壁鸠鲁学派正义观的异同,价值观上可能发生的变异,希望对正义的认识能更进一步。

  一、政治和法律都是为了实现正义,善就是正义

  古希腊法谚:正义是一切美德的集合。古希腊法律思想普遍认为国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实现个人的善德,而公民生活在国家中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在这一点上,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一致的。

  (一)城邦必须是正义的,国家正义要求善德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是一座基石,公民权利的实现依托于城邦,城邦首先就必须是正义的,城邦的运行有赖于政治与法治,实现城邦的正义也就意味着政治与法治的终极是大家所重视的善德,善德即为中庸,以此来衍生礼法成为社会秩序的基础,要有良法,且要得到普遍遵守,追求一种价值福利。

  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确实需要一种稳定的公共秩序来确保正义的实现,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城邦需要良法来治理,城邦的政治要追求一种中庸,要由中产阶级来掌权,这样不会走极端,制定的法律质量也会相对优良并能得到普遍遵守。前期智者学派的观点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中庸的重要性,他们一方面认为法律是少数人制定出来的,不能代表正义,另一方面又不相信客观真理的存在,认为法律是强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服从法律就是正义的,故而认为正义即强者的利益。这种自相矛盾却恰恰反映了政治形态对城邦正义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将以上两种正义观整合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是掌权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定制的,只有追求善德,讲究中庸,法律才不会只代表着少数人的利益,才可以代表正义,从而实现正义城邦。

  这与柏拉图的观点是有区别的,柏拉图将城邦正义解释为在国家的社会分工下,每个人各司其职使社会有机体各部分保持和谐关系。他承认了权利不平等的合理性也承认阶级特权的正义性,他的正义观更像是在阐述着一种事实,一种对现状的适应亦或是一种妥协,却无法明确地指导着城邦正义的实现。

  (二)个人正义即为美德

  在个人正义上,亚里士多德认为是对美德的追求,要求个人对善恶和是否呵护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有所辨认,明辨是非曲直,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性也就在于此,要过上一种有德性的生活。

  对个人正义的追求,更多的是建立在道德品质的基础上,要求人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是比守法更高一级的要求,如果人人都能实现个人正义,那么整个城邦就可以在善的牵引下更加美好。这一点上,亚里士多德与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两者的的正义观是不同的,后两者更强调理性。苏格拉底所讲“美德即知识,守法即正义”,他所说的美德包含着人定法与自然法的区分,自然法即神法优于人定法,神的本性是理性是完全的善,那么敬神也就意味着对理性的尊崇。而柏拉图的个人正义更明显,他认为人的灵魂分为三部分:理性、激情和欲望,三者要达到以理智统领激情和欲望的内在协调,他认为法本身存在劣根性,只有在他设计的理想城邦中遵守法律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在我看来绝对理性的人是可怕的,人的激情人的欲望是很自然的生理反应,不应该时刻拘泥于条条框框之中,更不应完全被理性所束缚,更有甚者宋代朱熹所讲存天理灭人欲,本身就是不人道的,我们应当顺其自然,增强品性(德性)的修养,用良好的道德品质实现个人正义。

  二、社会特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一般正义等同于守法。社会特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一)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是指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配公共资源。有两种分配原则,根据数量相等原则,一个人所得的某种事物在数目上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到的相等。根据比值相等原则,依据个人功绩的不同、美德的不同或者才能的不同,按比例分配给各个与他的功绩、美德或者才能相称的事物。正当的分配要求这两种原则相结合。

  分配正义中闪烁着公平的光芒,这不同于斯多葛学派的“人人平等”,虽然在古希腊这个年代,平等的思想弥足珍贵,但是他们忽略了个体的差异,忽视差异而一味地追求平等是另一种不公平。而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将普遍性与特殊性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多方面地考虑到了现实中的统一和差别,完美地阐述了正义的一种实现方式。

  真理是经得起时间检验的,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跨越了多个世纪,跨越了时代的局限,如今依然很实用。比之其他古希腊先哲的正义观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具体地指导着现今社会的前行。正当的分配在某些方面上应该数量相等,比如人权,天赋人权,每一个人都是生而平等的;另一方面比值相等才应该是真正的正义,对于才干、品德等方面存有差异者应该给予不同的报酬,这是最基本的公平。比如出身不同的人,努力程度不同的人,他们的报酬更是一种自我的选择,实现了付出与收获的对等。当然后天的差异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如柏拉图的城邦正义中,社会分工的三个阶级具有流动性一样,人们是可以凭借后天的努力缩小与优越者的差距,从而提升自己的质量。这让我想到了我国的分配制度的主体按劳分配,都体现了公平正义,立法工作中应应用此原理以保证法本身的正义性。

  (二)矫正正义

  矫正正义指对人们交往活动中的不公正行为进行裁决和惩罚,通过矫正以趋平等。分为两种类型交往中的正义:自愿交往中的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们进行经济交往、签订契约、进行平等交换的情况下,对违约所带来的不公正进行矫正;非自愿交往中的矫正正义是指对违法、犯罪所造成的不公平进行矫正。

  这与伊壁鸠鲁学派的正义观是不同的,他们认为正义是社会协定的产物,只有在相互协商的生物之间在实际交往的具体环境中才能产生。这种观点未免太自由化,对于一些犯罪而言持有放纵的态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健发展。

  矫正正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这在当今刑事审判中尤为重要,在这里正义是一种等价的报复,实行了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司法领域。

  三、正义观价值选择的困惑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智慧的,有理论的指引至少不会迷失方向。正义应该是和公平相辅相成的,然而有句话叫做:公平是行动世界的东西而不是理论世界的东西,对此我的理解是,公平更应该在实践中得以彰显。实践是复杂多变的,在一些特殊情况,正义观的应用是不符合实际的。

  著名的电车难题,其内容大致是:一个疯子把五个无辜的人绑在电车轨道上。一辆失控的电车朝他们驶来,并且片刻后就要碾压到他们。幸运的是,你可以拉一个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然而问题在于,那个疯子在另一个电车轨道上也绑了一个人。那如何选择才是合乎正义的呢?将这个故事再做升级,几个小孩子在通行的轨道上玩耍,只有一个小孩规矩地站在废弃车道上,并劝他们那里危险赶紧离开,此时驶来一辆火车,待看到孩子们时已来不及刹车,遂强行别到了废弃车道上,结果可想而知,无过错的孩子却要承担集体的过错,诚然这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价值选择,此时所谓的正义已然变异为多数人的利益,绝对的正义已然不存在,却好像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在作出类似选择的时候都是无比纠结的吧,对于何为正义还需要有更深一步的探究,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对于实际中切实存在的问题要不断探索,接近正义的本质,不断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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