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证券法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证券市场的特有属性决定了该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一旦违反该原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诚实信用原则;道德准则
一、证券市场呼唤诚信原则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可见,证券市场的存在对现代资本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是证券市场是以证券这种特殊的商品作为交易对象的。证券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点在于,证券商品的品质在交易前是无法勘察的,也不同于“经验”商品,即通过使用来揭示其内在品质的商品。它是一种“信任”商品,即其商品的内在品质要通过出售者提供的信息方能揭示。“因为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远离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其价格不过是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这就是证券市场与其它产品劳务市场的不同。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汇集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波动价格产生波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但证券市场却存在信息不完全问题,这使得证券市场成为充斥着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市场,解决的办法在于消除不完全信息或不对称信息,信息的获取和对称的过程就是不确定性和风险减少的过程。
信息的不完全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总量上是不充分的、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布是不均匀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情况,具体又可表现为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准确的情形。造成信息不完全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的搜寻、搜集和处理都存在成本;人的利己心(经济人偏好)会促使信息优势方人为地隐蔽或扭曲释放有关信息,从而加剧了信息的不完全性。产生经济学理论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方利用对方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所做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行为)。这样,发布虚假信息、欺诈客户等现象也就出现了。信息不完全会影响到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影响到市场均衡状态和经济效率;有损于投资者的信心,破坏证券市场博弈的首要要求——公平竞争。可见,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为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反欺诈、反操纵就应该成为该套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这恰好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内含及地位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将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表述为:在当事人从事证券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证券市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信息披露方的个人情况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一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诚信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证券法全部法律规则,经过高度概括、抽象的基本准则,在证券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它贯穿于证券法始终,是证券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证券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以及证券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证券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与抽象,在证券法各具体制度中,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1.诚信原则具备成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品格。证券法究竟应当确定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过许多的争论。我们认为,若取得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资格,必须具备如下的品格:第一,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整个证券法的最基本的理念,即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而诚信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这一理念及宗旨。第二,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整个证券法中,体现在主要的证券法律制度、规则当中,是对主要证券法律制度的高度的概括与抽象。因此,某个特定证券法领域的原则不能作为整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基本价值,是证券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证券法调控证券活动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证券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证券立法,确立了证券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制定证券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比如关于信息披露原则、反内幕交易原则、反欺诈原则、反操纵市场原则等,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三,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非具体的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据,尤其是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反之如果能够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则可作为某一个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原则。但不能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2.诚信原则之所以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正当性。法律原则并不以既有法律的明示为限,它的存在样态是多样的。法律原则的效力或其权威性主要不在于国家权力、强制威胁,而是立基于其内容的正当性,原则的遵守‘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而诚实信用是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各方共同的要求,是具有正当性的。
3.诚信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伦理角度看,“法律原则通常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限度或极具共识的道德要求。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安排,同时寄寓着一定的伦理诉求。‘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尤其是诚信原则是极具包容的法律原则,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证券法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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