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时间:2020-09-28 11:23:02 公共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关于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摘要:社区矫正从个别地区试点到全国性铺开已经有了十个年头,在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不断产生新问题、新课题供学者们展开研究和讨论。其中,针对个案引发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研讨,对实际工作开展的指导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主要就社区矫正个案产生的问题,延展至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进而提出相应的思考与建议。

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关于精神疾病罪犯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 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 精神疾病罪犯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介绍:罪犯甲某,原居住住址为A市C区。该犯因抢劫罪被B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的徒刑13年,现余刑8年,目前羁押于该省某监狱。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罪犯甲某目前为抑郁状态,暂无服刑能力。据此,该监狱拟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理清该案情需要先明确以下概念:社区矫正并非我国所固有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西方舶来。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即“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恶习,并促进其能够顺利回归到社会中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刑法》中也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创新型社会管理重要的内容,也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次十分深入的改革。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适宜继续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相对的变通方法,其是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外就医,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指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由罪犯的原所在单位或由基层组织协助而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保外就医是三种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一,是一种更为文明、更为人道的改造方式,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化体现。

  二、问题的争议与评析

  社区矫正工作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新探索,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新课题。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例在实际工作和学界讨论中均不多见,因此,针对本案中产生的如下相关问题,不局限于个案,进行分析和探讨:

  (1)该类罪犯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的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案罪犯甲某被认定抑郁状态,暂无服刑能力,据此,该监狱拟为其办理保外就医,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文件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并由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中,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恶习以促进其能够顺利地回归到社会中。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地利用和整合多元化的社会资源及社会力量,对罪行比较轻、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比较低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且确实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之内进行有相应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简而言之,社区矫正和监狱服刑一样都是刑罚执行的方式,其不同仅限于社区矫正的罪犯服刑场所由封闭的监狱改为开放的居民生活社区。将暂无服刑能力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

  (2)如将该类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应如何监管

  通过鉴定,罪犯甲某暂无服刑能力,既无法在监区很好履行配合改造工作,也无法纳入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与改造。依据《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制度性管理措施包括:外出请销假、未经批准不得搬离居住的市县、及时汇报思想动态、电话沟通、按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接受集中教育学习、定期参与社区公益性劳动等。罪犯甲某暂无服刑能力必然也不适用上述管理措施。考虑到该类罪犯的精神疾病状态,对其日常监管的具体办法和相关奖惩制度该如何实施?

  (3)该类罪犯如不遵守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规定,监狱是否能执行收监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县级司法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义务及时了解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暂无服刑能力的鉴定并无有效期限,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再次提起司法鉴定的程序作出规定。在监管过程中,如果罪犯甲某及其家属以甲某暂无服刑能力为由不配合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拒不配合司法鉴定或拒不遵守其他社区矫正监管相关规定等,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请对该犯收监执行,监狱是否能将其执行收监?

  (4)拟对该类罪犯采取由司法行政机关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并限制其出院的监管方式有无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现行的社区矫正监管方式显然不适合此类罪犯,因此,笔者认为,改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此类罪犯送至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使其在能够得到妥善治疗的同时确保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较为稳妥的方案。但医院并无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该类人员进行强制医疗的义务,医院收治该类病人的前提是由其亲属送至就医,缴纳相应医疗费用。因此,如罪犯亲属拒绝或无力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或亲属主动要求该罪犯出院时,均将无法保证罪犯继续住院就医。再者,医院也没有在准许病人出院前必须争得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义务。鉴于以上原因,若该类罪犯在进入医院治疗后,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如何具体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