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义阐释的分歧与抉择

时间:2020-10-12 12:25:4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意义阐释的分歧与抉择

  内容提要: 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层面表现出来的精神内容。此时,意向与心理评价的引入,给意义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同时给意义带来了不确定性。通过意义阐释机制的心理学描述、意义阐释模式的理论解读、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调查,分析了意义生成的同化机制、意义阐释分歧的原因与类型、意义阐释的沟通与交流,然后指出意义分歧不但应被消解,更应以客观性的方式予以消解,最后形成了客观性地消解意义分歧的现实路径,即在制度层面确立意义阐释规则。

  法律裁判虽然是以事实与规范为基础,但是其实际形成过程是通过事实的“建构”与规范的“理解”才得以完成的。司法中的事实并非纯属于现象世界,它是一种与法律设定的构成要素相结合的抽象化事实,因其吸收了主观或规范因素,故实际已转化为心理事实或法律事实了,亦可属于意义世界。规范原本就属于价值领域,通过个体的理解与解释,其意向属性更为明显。正是由于人们对事实的“建构”、对规范的“理解”,才使事实与规范获得了灵性,才使事实与规范在意向性的驱使下,最后在意义世界中产生融合,这就是为何虽不具超然能力的凡人法官亦可完成司法领域裁判的原因。由此可见,要深入理解法律裁判形成,对意义作些本源性的探寻颇有必要。

  一、意义的形成:注入意向

  意义究竟为何物?是经过阐释而生成,还是作为自在之物静待人们去发现的?如果意义能像自然科学中的真理一样,或许是可以视为客观存在并可等待人们去发掘的,这是一种实在论的观念,是以真假两个世界的分辨作为思想前提和基础的。但哲学上的事物,不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还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通过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的相互影响所带来的结果的变化,这是建构论的观点。在建构论中,意义主体是积极的行动者,意义伴随着个体的探索而生成。司法场域的意义更像是后者,似乎伴随着阐释而形成。

  简单而言,文本意义相当于汉语系统中的意思(meaning),当我们分析某段话或某个“本文”有什么意思时,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义”。在哲学上,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层面表现出来的精神内容。存在于与人相关,由人类实践构成,与自然、社会相连结的非实体世界。[1]这一世界也称意义世界,“意义世界”不同于自在世界,是沾染了人气的、人化了的文本世界,是人根据自身的目的、需要而融进价值、注人意义的世界。[2]也就是说,是一个为人所阐解、所把握、所体认的主观化了的世界。[3]胡塞尔认为,物理现象如缺乏意向性的赋义活动,是难以具有意义的。这里的意向性指的是人类的心理活动,就是人之意向对某物的关系。“意”之所“向”,必有所指。[4]

  为了更加深入了解意向的“赋义”过程,我们可以考察心理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关于意义生成的机制问题,心理学家奥苏伯尔颇有见地。[5]他认为,知识和意义是等价的。知识理解不是把外在的符号简单地通过死记硬背等形式搬到头脑里,其实质是获得知识的意义,就是外在的具有逻辑意义的知识向个体的、具有心理意义的知识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依赖于个体头脑中已有的知识经验。[6]所谓意义形成就是符号所代表的新知识和个体认知结构中已有的适当观念能够建立非人为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实质性联系指新旧知识之间的联系是非字面的,是建立在具有逻辑关系基础上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联系;非人为的联系指这种联系不是任意的、不是人为强加的,而是新知识和原有认知结构中的有关观念建立的某种合理的或逻辑上的联系。奥苏伯尔提出的意义形成的条件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客观条件只有一个,即材料必须有逻辑意义。所谓材料的逻辑意义,一方面是说材料与其它的知识、与客观事物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是它们之间意义性的一种反映;另一方面,材料应该能符合个体的心理年龄特征和知识水平,只有这样个体才可以通过理解去获得知识所具有的意义。主观条件有三个:第一,要有意义接受的心向或倾向性。也就是说,面对有逻辑意义的材料必须想着如何进行有意义转化;第二,个体认知结构中要有和新知识有关的、相应的适当观念,这是理解新知识,使新、旧知识产生相互作用或同化作用的重要基础。对于一个具有逻辑意义的新知识,如果个体认知结构中没有相应的旧知识或适当观念,要想接受这种新知识的意义客观上是难以实现的;第三,个体必须积极主动地使具有潜在意义的新知识与认知结构中有关的旧知识进行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越是充分,越有利于使新知识获得实际的意义,也就是使其具有个人的心理意义。当主客观条件齐备,个体就会通过同化作用,对文本产生理解。

  因此,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的层面得到体现的。当然,意向与心理内容的引人,确实给意义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增加了意义的不确定性,为意义的分歧埋下了伏笔。

  二、意义阐释的理论追问

  现实社会中,对多数文本大家能获得一致理解,对有些文本存有意义分歧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意义分歧而言,仍有不同表现。从主体内来看,同一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场合是否会对同一文本进行不同理解而形成不同的意义?从主体间来看,不同的主体阐释同一文本是否会形成一致的意义?

  (一)何为“中心”—以一元化为视角

  在西方一元化的文本意义阐释领域中,每一意义阐释模式均强调一个核心因素:每一模式的学者都只明显地倾向于一个要素。这就是说,学者们往往只根据其中的一个要素,就生发出他用来理解和解释文本意义的主要标准。作者中心论认为对于作品原意的把握是一个心理重构过程,施莱尔马赫就将解释文本意义的过程定义为“主观地重建客观过程”;[7]对狄尔泰来说,文本是作者思想和意图的表达,要想获得文本的原意就要对作者的经历予以“体验”。[8]与之相对,主张文本中心论的学者认为既然要阐释的是文本的意义,那只有文本本身才是其意义产生的不二之泉。利科指出,要想获得文本意义,只有使文本的话语达到自我实现,相应地,文本阐释的标准既不是作者的意图也不是读者的感受,任何从文本以外的角度去强加给文本的意义都是谬误。[9]读者中心论则把读者提高到对文本作品意义进行理解和阐释的中心地位,认为读者参与了作品意义和价值的创造,是阐释文本意义的最终力量,是文本意义的生产者。可见,在一元化阐释模式中,作者、文本、读者为中心皆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