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技侦措施要明确范围加强监督

时间:2021-05-12 15:14:5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对技侦措施要明确范围加强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首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财、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下面为大家带来对技侦措施要明确范围加强监督,快来看看吧。

  三方面问题有待细化

  (一)如何规范使用的问题。侦查中技术手段的应用需坚持审批、必要、相关、比例等基本原则。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刚刚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以后进一步细化。没有严格的限制,带来的必将会是对公民权的严重侵犯。

  (二)如何与执行机关对接的问题。一是协调启动程序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修改后刑诉法只作了“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后,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的规定,既未明确实施期限,也未细化相关职能部门的执行界限,这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推诿、拖延等情形。二是案件保密和人员回避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如何平衡技术侦查强制性与保障公民人权的问题。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存在“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虽然各国均认为,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但如何规范技术侦查的运用,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较好的平衡,将是检察机关在使用技侦手段过程中一直面临的难题,需要细化。

  检察机关技侦制度的构建

  (一)适用范围、目标对象和启动条件。

  1、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贪财贿赂犯罪案件应为涉案数额十万元以上,笔者认为其他案件可以应当参照修改后刑诉法第157条对侦查期限延长的情形,理解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可启动。低于三年则需要考虑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后果、影响等具体因素,为避免技侦措施的滥用,宁严勿纵。

  2、在启动条件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参照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理解为: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已采用常规侦查方法很难或无法成功或有较大危险,才允许使用。

  3、技侦的对象应严格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用于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其他人员。当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可又红又专涉及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人员。

  (二)审批、监督、救济程序。

  1、审批程序。技侦措施的审批是此项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程序规制技术侦查的关键。技侦的申请应由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做出,写明拟实施的对象、地点、时间和理由,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说明技侦的`必要性。由于技侦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参照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进行内部审批,然后交有关机关执行。

  2、监督程序。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时,应当对技术侦查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是否超期等情形进行审查,对技术侦查中非法获得的证据应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处理,规定中未涉及的可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这一做法也符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3、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修改后刑诉法并未明确写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程序,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世界各国对技术侦查设计的救济措施,结合我国的申诉、监督等救济体系建立如下程序:

  一是通过采取事后告知或允许律师查阅相关记录、卷宗来保障技术侦查行为对象的知情权;

  二是通过审查、审判对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采信、补强、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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