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有悖法律公平

时间:2024-10-25 09:24:02 法学毕业论文

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有悖法律公平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然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文从法律角度扼要分析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不公平之处,希看能够促进我国取热制度的完善及和计量方式的的公道化和透明化。[关键词]:建筑面积 取热费 公平。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热能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而我国冬季北方城市供热在取热费计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收取取热费的办法,对这种办法固然不少居民用户很长时间来也曾质疑其公道性和公平性,但是却很少有人正式的把这个题目从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这个题目至今也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商品交换的角度来看,供热双方的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在取热费其计算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确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用面积以及墙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积,而在建筑面积的范围之内并非所有的地点都设有供热设施(其中包括楼道、阳台及厨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积分为实际供热面积和未供热面积,在未能按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收取热费而采取按单位面积计价的情况下,用户的取热费应按实际供热面积计算,即:用户应纳取热费=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实际供热面积 ,这样计量至少从形式上来讲符合公平原则,若采取这种方法及收取热费是相对公平的。但现阶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热费上采取的是用户经纳取热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的办法。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各地的物价行政部分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价部分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处于何种目的和考虑,但是计算供热计费面积采取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办法至少从形式上是显失公平的。
首先,阳台若是用户未采取封闭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户外的,其温度和室外大气温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户密封了阳台,阳台与室内也是有门窗相隔,而阳台上往往也未设有取热设施(热气片),其中的温度也是与室内存在着巨大的温差。简单的说就是阳台上未供热,未供热就意味着不会消耗供热的热能,显然对阳台计收取热费是不公道的。同样用户房屋的供公用面积中其中楼梯所占的平面积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设有取热设施,当然也不应计收取热费,其他未装设取热设施的房间,若能达到规定的温度,对着这部分面积收取热费当然可以,若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对这部分面积全额计收取热费,显然不公道 。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情况下对未供热部位的面积计收取热费,有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居民用户的正当权利。
不少地方的物价部分,在解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原因时,说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定价的,若是按实际用热面积计收,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要比按建筑面积计收的价格要高。这种解释的公道性姑且不论,试问价格部分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为何不采取实际用热面积作为计量依据,而是采取了让人极易产生质疑的建筑面积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呢?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还是出于别的目的。当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热治理办法对阳台和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计收的办法,即按这些地方的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50%或30%)计收,这样比完全没有做区分的城市相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情况下,在对用户室内的温度丈量上,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应该包括对阳台和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的丈量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题目:这些部位的温度显然是难以达到相关的供热治理办法所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相应的温度,用户就有权要求返还取热费。在温度丈量的范围上该怎样认定,各地的供热治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中却很少对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进行丈量作为室温丈量的组成部分。
其次、供热方在对用户交纳的取热费的使用和供热质量上缺乏有效的监管,在用户的权益的保护上缺乏有效的保障。
从供热费收取和使用上来看以来这一直是一笔难算糊涂账,当今各地的集中供热大致包括直供和转供两种方式,所谓直供是指由公用热力生产单位直接治理的设施提供供热服务;所谓转供是指由物业、居民、单位等自主兴建、自主治理的热交换站(以下简称自管站)进行供热服务 。自管站是通过向热力生产单位购买蒸汽进行换热后向居民用户供热的。在蒸汽的购买上,自管站县根据往年的蒸汽用量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在供热期结束后,在岸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用汽量依吨为单位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费。由于自管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负盈亏的,从而导致有些自管站为了降低运营本钱,通过控制自管站的蒸汽调节阀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这也是导致热气不热的一个重要原因),减少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使用费。通过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降低服务质量,损害用户的用热权利,以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居民用户是按建筑面积支付取热费,物价部分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已经把供热方的公道利润包括在内,自管站为了自己的利益, 通过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而节省的资金回谁所有,各地相关供热治理规定或是办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往往被相关的供热单位占有和侵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取质量保障、价格公道、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尽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缺乏监管,用户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至少缺乏透明度。
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全天供热和按时供热的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一样的,而供热所需的蒸汽量连由于供热时间的是非和供热温度的高低(比如,供热温度16度和20度)而有所不同,那供热单位的本钱是不一样的,用户享有的供热质量上也是不同的。在这两者之间用汽量小而供热质量差的供热单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多,在这里用户付出的一样的价格,所享受的供热质量确是不同的,从公平角度来讲,对供热质量差的用户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供热关系中居民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居民用户的用热权益,需要相关的政府部分认真思考。
当下,也不少地方已制定和正在制定分户计量,按量计收取热费的规定,逐步改进计量方式,公平用热收费,更好的适应公用行业高度市场化、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要求,切实进步供热行业的服务质量,进步居民生活品质,保障居民用户正当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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