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债法总则在民法典的设立问题

时间:2020-10-30 09:48:2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谈债法总则在民法典的设立问题

  我国民法典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侵权行为法是否应从债法体系中分立出去?这是当前民法典编纂所讨论的重大问题之一。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谈债法总则在民法典的设立问题的论文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民法典编纂是我国法制开展历程中的大事,而债法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中心。在债法编中应设立债法总则,这样的立法体例是大陆法国度的通行做法,有利于推进民法的体系化,完成债法制度外部的协调,亦有助于促进债法分论的开展。在债法总则的制定进程中,要留意其篇幅及内容的合理设置,协调好与合同法等民法制度的关系。债法总则应次要涵盖债的类型、效能、转移、消灭等外容,从而完成本身关于债务制度的总括性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债法;债法总则

  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民法典的制定契合我国本身的成文法传统,也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和完成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如谢怀栻先生所说的:“民法典较之刑法、诉讼法等更可以代表一个民族的文明高度,是法制文明开展的顶峰。”而在众多的民法制度当中,债法制度可以说是其中的中心局部,其集中反映了民法调整对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富关系的特点,表现出民法的根本准绳。并且,随着古代民法从“以一切爲中心”到“以应用爲中心”的理念的转变,以调整静态民事法律关系爲根本功用的债法的价值更是日益凸显。在大陆法系中,债作爲特定人之间的恳求权关系,包括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诸多内容。债法总则,是指在各种债的根底上笼统出的能适用于各种详细债的普通标准体系或共同标准体系,通常包括债的标的、债的效能、债的保全以及债的转移和消灭等外容。各国制定民法典时,往往将债的总则或称通则作爲统领整个债法制度的普通规则,之后才对债法中的详细组成内容停止规则,这样的编排方式有助于增加债法在内容上的反复性,便于债法规则的适用,加强民法制度的体系性。

  一、债法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剖析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就能否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的成绩,学界不断存在争议,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辨别规则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则独自的“债法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的“民事权益”中规则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务,相关条文指出:“因合同、侵权行爲、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这种法律编纂方式遭到了学术界的质疑和批判,在众多知名学者所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债法编中,大都将债法总则独自列爲一章。我们以为,基于民法典编纂体系性、完好性的需求,应在债法编中明白设置债法总则局部,详细理由可从如下几方面展开阐述。

  (1)促进民法制度的体系化民法典编纂的作用即在于促使众多纷繁的民法规则体系化,完成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好有序,在实体法上的详细表现便是法律条文的连接性和一致性。首先,债法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得债务制度愈加完好,完成与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良好衔接。依照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念,债的关系是法学范畴中最复杂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中心。债法总则编的设立具有宣示性作用,可以凸显出债务的重要位置,使民法典的构造完好、合理。其次,债法总则的设立有助于完成民事权益制度的树立,和债务构成对应关系的是物权,两种权益正是古代民事权益制度的根底,假如只写入物权编而无债务编,则会使民事权益制度的体系显得完整不全。物权调整的是静态的财富关系,债务则努力于维护财富的静态流转,假如没有债务制度的保证作用,物权也难以真正发扬效能,再次,许多其他的民法制度也触及债务及债权关系的调整,如主体制度中的无限责任是以债权关系爲根底的,由此可见,债法总则是不能短少的。

  (2)完成债务制度外部的协调分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景象的发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呈现,都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出现出互相浸透的趋向,同时也发生出一些不能由上述两种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要处理这些成绩,就需求债法总则制度的树立和完善。债法总则的功用是不能由合同法总则取代的,它们之间存在严重区别,不能互相混杂。债法总则更爲笼统,能概括各种债,并爲方式不同的债提供普通性的规则,它的根本规则关于合同法都是适用的。并且,债法总则可以防止规则之间的抵触,它的设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方式都能在债务制度中失掉反映而不致脱漏,并可确立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普通规则。总体上,债的发作缘由可以分爲两大类:一是合同商定,其同时遭到合同法总则和债法总则的标准;二是法律规则,即基于法律明文规则而发生的`债,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责任及其它债的类型,这些债的方式都可以适用债法的普通规则。假如关于各种债的制度采取复杂的汇编方式而没有总则制度的引领,那麼外部抵触就难以防止,因而,债法总则的体系化功用不可替代。

  (3)对债法分论起到补充和开展作用债法总论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比拟,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债法总论具有更高的笼统性和概括性。在法律适用的进程中,详细的债务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假如遇到两种规则不可以适用的范畴,则可以征引债法总则的标准。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曾经有了较爲完好的的内容和体系,因而。债法分论局部不必完全重新设计,而将合同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有关债的内容,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双方许诺等,规则在债务总则之中,可以起到补偿债法分论局部的缺乏的作用。此外,从促进债法开展的角度思索,我们也该当规则债法总则。现行法律相较于不时变化的社会生活实践难免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尤其在古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买卖方式层出不穷,少量的新的债的方式也会呈现,假如设立了债务总则,就可以经过笼统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从而使新呈现的债的方式得以进入债法标准的范围。促进法律制度的顺应性。

  二、债法总则立法的根本准绳

  民法典的编纂是对一个国度的生活方式及买卖习气的总结,是一国法律文明最深入的反映,民法的法典化要契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理论,我国的民事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潘德克顿式法典编纂体系的影响,习气于对法律概念停止零碎的笼统和总结。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笼统和精确概括,是民法实际开展的重要效果,因而,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应注重保存相关的法学概念、规则及准绳。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任何立法形式都是开展变化的,我国在自创大陆法系传统的债法编纂形式的同时,又不能完全照搬。就债法体系而言,它自身是整个民法制度中开展最爲迅速的局部,无论是合同、侵权还是其他债务制度,都在不时变化之中。因而,我国的民法典在引入债法体系,设立债法总则的时分,应结合我国实践,在编排及内容设计上应表现如下几方面的准绳:

  (1)债法总则之内容应具有较高水平的笼统性债法总则是对整个债法制度的普通性规则,其篇幅不宜过大,应过度减少传统债务的内容,我国债法总则内容的设置,应将本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将只适用于侵权法的内容归于侵权法。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形式往往采用大债法形式,以《德国民法典》爲例,其债法总则内容庞杂,债的关系的内容包括了不少其他类型的民事关系,有很多其实并非债的总论所应包括,这样的立法方式并不一定契合债法总则的应有相貌。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并非要刻意追求债法总则在方式上的完好性,不能用债法总则完全替代合同法总则,关键在于确定债的概念、债的效能、分类和消灭等事由,使债法总则可以无效顺应于各类债务关系,真正发扬其总括性功用。

  (2)协调债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债法总则的设立应留意理顺其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这尤其表如今意思表示制度的布置方面。有一些学说以为,民法总则的一些内容,如意思表示,该当放在债法总则之中规则,局部国度在债务编中规则意思表示的立法实例确实存在,但这样的方式并不完全妥当,意思表示自身是法律行爲的中心要素,假如将意思表示规则在债法总则中,会与民法总则对法律行爲的规则发生一定的抵触,并且,意思表示具有总括性意义,并非债法制度的独有内容,其适用范围掩盖了物权法、婚姻家庭法、承继法等各个民法范畴。假如意思表示被置于债法总则中,则其他民法范畴将无法间接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则,这不利于坚持整个民法制度的体系化。

  (3)注重坚持合同法体系的完好性《合同法》在我国曾经公布和实施多年,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内容非常详细,该法的总则局部已成较完好体系,因而,在我国债法总则的构建进程中,对合同法总则局部不易做出过大水平的变卦,总体上坚持其原有的制度和准绳,以坚持法律的波动性。同时,坚持合同法体系的完好性的缘由也在于,合同法自身有着本人特定的调整对象,其总则局部具有不同于其他债务关系的共同的肉体和价值,上述特征决议了合同法可以在民法典外部坚持绝对独立的体系。同时,坚持合同法体系的完好性是合同法本身开展的要求,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买卖规模的扩展发生了完成买卖规则一致的需求,并促进了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合同法范畴的互相交融与自创,在此根底上,合同法的内容会愈加丰厚,体系范围还会扩展,其自成体系的趋向也会愈创造显,这一景象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及《结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约》等国际条约中可以失掉印证。

  三、债法总则的内容设置

  债法总则的内容取决于其发扬的作用,债法总则在债务制度中次要作用表现爲整合债法体系、标准债法的共通性规则,因而,真正的债法总则体系,无需八面玲珑,但应包括以下几类不可短少之内容:

  (1)债的概念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笼统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84条的规则,债是指依照合同的商定或法律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义务关系。这一定义根本概括了债发生的次要缘由,但存在着不完好性,没有能涵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爲发生债的情形。在理想中,合同的商定并非债的发生的独一缘由,双方法律行爲等亦可惹起债的发生。因而,将“按照合同的商定”改爲“因法律行爲而发作”更爲适宜,能较爲片面地概括债的发生的缘由。

  (2)债的发作缘由及次要类型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以为,债的发作的最次要缘由包括四种: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关于代理权的授予,绝大所数学者以为其应被放置在双方或单方法律行爲中,而不应作爲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缘由。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则,缔约过失也可以成爲债的发生缘由,理论中一些担当行爲也可发生债,因而,债的发作缘由可以概括爲:合同、侵权、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双方许诺。当然,债法制度自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变化,一些新呈现的债的发作缘由也能够被列入债法总则中。

  (3)债的效能债务具有绝对性,是指债的效能发作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的一方当事人只得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恳求,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益。债的绝对性与物权的相对性绝对应,是债法制度的根本准绳。债的绝对性实践上确立了债的效能,可以适用于各个类型的债。因而应该作爲债法总则的内容。

  (4)债的转移债的转移少数状况下发作在合同债务中,让与经过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发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加害人和受益人之间可依据合意订立一个有关损害赔偿的合同,假如发作转移,实践上也是合同债务的让与。此外,某些情形下能够发作合同之外的转让,例如,财富保险关系中,法律不由止当事人转让其损害赔偿恳求权,正由于如此,债的转移规则可以适用于大少数债务让与的关系。

  (5)债的消灭债的消灭事由次要包括免除、实行、混淆、抵消、提存等。这些规则同时适用于合同法和其他债的类型。总则局部对债的消灭的事由的规则不会对合同法对合同消灭的事由的另行规则发生阻碍。两者之间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此外,关于一些有关债的特殊的事由,如债的更新等,合适由合同法加以规则。

  四、结语

  债法总则的设立是完成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殊途同归,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债法编的进程中,应在自创传统的民法编纂形式的同时,结合我国实践,尤其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范畴的立法经历,综合思索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和差别,更好地完成债法总则的纲领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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