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时间:2023-03-25 16:26:4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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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90 年代启动以来,已逾十年。然而,回顾十年改革历程,人们褒贬不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受到多种条件制约的一项系统工程。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审程序是救济程序,设立上诉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现行的上诉审程序中,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刑事上诉制度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普通救济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独立程序,其制度功能主要表现为制度的救济性。它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较少,因此我国刑事上诉制度暴露出许多弊端,不能准确体现刑事上诉制度的特点和程序的运行规律,难以正常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从而给实际执行带来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深对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并为逐步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刑事上诉制度体系提供立法建议。 为了准确地发现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坚持我国刑事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以刑事上诉制度功能的研究为出发点,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针对存在问题为完善我国刑事上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不充分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我国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视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确实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亦存在诸多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缺陷:
其一,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其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2款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笔者认为,这样做虽然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仍然对被告人造成了很不利的后果,违反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势必影响上诉程序立法目的的实现。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本来是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并没有对罪名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离开被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另行作出被告人没有提出而对其不利的改判,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何以谈起?如此一来,还有多少被告人愿意、敢于提出上诉?上诉程序的功能和目的又何以实现?
其三,无法对“畸轻”判决进行救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其四,法院在实践中以上诉不加刑为幌行变相加刑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从而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
其五,上诉不加刑原则易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提出无理上诉,增加二审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在实践中,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没有加刑的顾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用交纳诉讼费用等。即既没有诉讼风险,又没有诉讼成本,而且还有被裁减刑罚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诉,即给予了被告方上诉的便利条件和简单理由。以上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提起上诉,从而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大量负担,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二)被害人上诉权受限,权益保障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奠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其上诉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这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有请求抗诉权,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未生效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对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定不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上诉权应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具有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 刑诉法仅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被害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达到惩罚罪犯、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又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就使其权利再次受到伤害,难以平衡其心理,容易使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破坏了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有权利必有救济”,上诉权作为对不服一审裁判时启动二审的途径,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了上诉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上诉权的诉权是不完整的,破坏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是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而无独立的上诉权。当事人中,同样是受害方,刑诉法规定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上诉权,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应当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抗诉请求权,但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而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又不上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有错,由于二审程序不能启动,被害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实现。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影响了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也与实现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因此,请求抗诉权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适应。 同时,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失去均衡。
在我国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上诉权缺失,取而代之的是请求抗诉权,存在明显不足,立法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三)发回重审制度缺失程序规范的约束力
由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学者对上诉审程序中的关于法院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相关研究探讨。发回重审制度是与一个国家的普通救济程序紧密联系的。发回重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能够使上诉审法院否定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从而使原已审结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使案件回到初始,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1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刑事二审中的发回重审就是指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判决的案件所作的使原审程序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被告人的罪责归于初始状态,并将案件交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裁判方式。设立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发回重审制度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当事人提起上诉本应当是为了获得比原有裁判较轻的结果,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后法院可以加重当事人的处罚,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极有可能使上诉人被迫承受更重的处罚,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发回重审制度有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违背刑事诉讼的以下基本原则:
其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控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被告人有罪,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而不应当发回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仍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原则。
其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违背“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原则。控审分离要求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各司其职,法官中立则要求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允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使法院失去了中立的立场,使司法天平倾向于公诉方,不利于被告人。
其三,允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使上诉不加刑原则虚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利用发回重审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作法。有的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名,行上诉加刑之实。这种做法使得被告人对是否上诉心存顾虑,阻碍了被告人上诉权的及时有效行使。
同时发回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的降低,有损司法权威。导致法院内部产生冲突,就下级法院而言,案件被发回重审不仅代表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办案件的否定评价,而且意味着“错案追究”责任的确定和承担,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官对发回重审的频繁使用往往怀有一种近乎恐惧的抵触情绪,谁也不希望自已所办的案件落得如此厄运。
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应当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
(四)不公开审理成为普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从立法本意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只有开庭审理一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除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外,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刚好与立法的要求相反,表现为不开庭审理是原则,开庭审理则成了例外。在此情形下,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应该开庭,什么样的案件不开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各有主张,各行其是,能不开庭则不开庭。这无疑是剥夺了上诉人公开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允许二审法院未经控辩双方言辞辨证,仅依单方面调查讯问的结果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即决定不得开庭审理而迳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之裁判,既是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难保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虽然不开庭审理是 一种比较简单,节省时间的审判方式,能够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但是应当看到,不开庭审理,对于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证二审质量,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切不可为简单、省事,用不开庭审理代替开庭审理,本末倒置。否则,必将损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使审判难以得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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