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及范围浅述

时间:2020-10-30 08:17: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及范围浅述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及范围浅述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及范围浅述

(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1.学界的相关观点
关于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9];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10];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态度加以区别。既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1];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人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12]。
2.笔者的评析及观点
依本人看来,前三种观点都是主张选择责任,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他们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因为无权代理人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相对人就没有权利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故请求履行合同的责任就无从谈起,进而再以合同责任为基础来区分无权代理人是否为恶意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内容更是缺乏理论根据。通过以上论述,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这不仅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立法上和理论上的根据,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1.学界的相关观点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又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或称积极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学者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权代理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13]。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论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赖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梅仲协先生认为:“无权代理原因,有时为无权代理人所明知者,有时为其所不明知者,该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洪逊欣先生认为:“无权代理人如行为时不知其无权代理者,仅赔偿信赖利益(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否则应负赔偿履行利益之责任”。
2.笔者的评析及观点
根据以上观点,本人可以分析得知:如果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时该赔偿范围比较合理的保护了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为无权代理人可能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财产而超越代理权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但是由于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使该代理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是出于善意而承担责任,所以仅以信赖利益为限承担责任有利于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善意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同时又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损害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为恶意时该赔偿范围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无权代理人是在欺骗的基础上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惩罚无权代理人的恶意行为,仅以信赖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不足以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且不利于减少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同理,如果仅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时该赔偿范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不利于鼓励无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下行使代理权,从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第二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为恶意时该赔偿范围则比较合理的`保护了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利益,有利于规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保护交易行为的安全,使无权代理人合理的承担其因无权代理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发现单纯的以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不恰当的,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规范代理人合法合理的行使其享有的代理权。
经过以上分析比较,本人认为,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态度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也既是,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对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承担,均未提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明确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赔偿范围是非常有利于司法活动的。
经过笔者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特别责任,因为该责任在我国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规范的代理制度的形成,从而在立法上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进而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其次,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其责任基础是法定的原因而得出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明确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合理的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能因为其为无权代理而扩大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这不是民法公正原则的体现。最后,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善意无权代理人的利益,从而达到规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