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必要性

时间:2020-10-30 08:18:0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必要性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无必要?学术界的意见是有分歧的,主要的矛盾就在于: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1]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必要条件,是历史(www.Lw61.com 整理原创论文)经验的总结。因此美国宪法两百年基本不变成为法制佳话。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又要对世界格局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做出必要的回应,否则,调控手段与发生了变化的社会机制、社会价值等相脱节,就会出现“不合时宜”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重大修改,仅仅经过短短十余载,又要进行大修,是否显得过于轻率,是现在便着手进行研究如何修改,还是等我国法制的大环境有较大改观之后再做定夺。笔者认为,对刑诉法的再修改应持积极态度,把现在已经具备修改条件的地方,如在实际应用当中通过检验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解释编入法典中,成为正式的法条生效,增强其合法性,对刑诉再修改建议稿中的问题和建议全面研讨,争取修改后的立法尽快获得通过。理由简述如下:

  (一)是理念变化的需要

  1.司法公正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以致于忽略了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时下流行的程序本位论,有人也提出“程序的合法性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能实现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我认为这种说法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疏忽,因为庞德在很久以前就曾指出:‘法律程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必须附属于实体法,作为在诉讼中实现实体法的手段.’[1]可见程序的价值首先是为了实现实体价值,并不能超越实体而存在。现在有不少学者主张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同时也认为这是相对最合理但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的。说最合理是因为二者各有独自的内涵和要求,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均是同等重要,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的关联性。[2]失去公正过程的结果人们难以承认其公正性,而只一味注重程序的公正却丝毫不在意结果,那么这样的过程又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因此它们是互相联系又互相独立的两个范畴,二者并重也正是一种“动态的并重”;说难以实现则是在于公正的程序不一定会产生公正的结果,一旦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矛盾和冲突,便很难取舍,这也是对此观点颇有微词的学者质疑的根源所在。至于该怎样判断,在这里我想引用英国著名学者戴维米勒的一句话:“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

  2.人权保障观念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当今世界,人权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常常优(www.Lw61.com 整理原创论文)先予以考虑的问题。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机关过分关注如何高效率的打击和控制犯罪,从而造成了当事人的人权问题无法得到保障。就人权保障制度而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权利法案》、以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起到了典范作用,相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这些国家法律或国际文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共性进行对照,差距还比较明显。[1]如无罪推定、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确立。已经规定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打了“折扣”,如任意查封、扣押公民私有财产,以追赃名义任意处置、没收合法财产,辩护律师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难以通过程序内的手段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尤其是刑讯逼供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与现代文明更是显得格格不入,有违我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容易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及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健全人权保障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程序法律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陈光中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中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由“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说明了刑事诉讼法不仅仅保护“人民”,(人民是一个政治范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在外延上不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部分也可能不属于人民的范围。)[2]只要是“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都应当享有人权,因为人权是基于人格而自然存在的, 并非是基于身份赋予的。这也是秉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旨, 同时按照国际组织确立的共同的“最低标准的刑事司法准则”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制度进行的修改。

  (二)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虽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无论是司法实践和以发展的眼光看其中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程序上存在许多疏漏,突出表现在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一审中99﹪以上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自诉案件受理困难、超期羁押问题严重、申请再审难,启动再审更是难上加难,等等。其次,诉讼模式上不统一,“控辩式”庭审方式与“纠问式”侦查程序之间存在冲突,即一方面要求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控辩双方举证、辩论,希望通过控辩对抗的方式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另一方并没有为辩方提供充分行使辩护权所必要的程序保障,因而,不能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3]再次,对法典中规定不够明确的地方,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家机关都制定了本系统执行刑诉法的“解释”或“规定”,这些法律解释或规定又被异化为一种权力,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严重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诉讼活动关系到犯罪控制(www.Lw61.com 整理原创论文)和社会稳定,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为人民群众密切关注。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就是刑事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反映。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的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1]因此,只有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实事求是的解决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之间保持协调一致,使得基本法律、行政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主次分明,形成科学合理的体系,使《刑事诉讼法》在今后得以顺利、统一的.实施,最终完善司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