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4-09-27 16:06:27 法律毕业论文

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摘 要: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由于信用证包含着当事方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最困难的一个方面是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管辖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本文拟对UCC5-116条进行分析,以有利于我国相关的立法。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信用证包含着当事各方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必不可少。对于信用证的相关问题,英、美等国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尤其是美国,其《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编关于信用证的立法,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更为系统和具体。本文拟对UCC5-116条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能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之处。

一、信用证交易的性质

在大量的商业交易中,信用证普遍应用于商业实践中以保证支付。通常来说,信用证交易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开证行。有时,信用证交易中还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兑行。实质上,信用证是保证在满足其列举的要求的情况下付款的合同。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交的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便可即时地获得偿付。

信用证中最困难的方面之一是确定适用哪一法律管辖交易。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当事方之多一样,可能也有许多法律管辖信用证交易。当不同的法律对问题的处理及法律补救措施相冲突时,困难就出现了,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

二、UCC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之规定及其分析

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现后,其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定是目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主要来源之一,总体上监管着美国国内信用证交易[1].由于其规定到后来已经与国际银行实务严重脱节,20世纪90年代期间,全国统一州法规委员会(NCCUSL)对UCC第五编进行了修改。这是使UCC符合国际信用证实践的一种尝试,其结果是几乎重新起草第五编[2]。

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定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这主要规定在UCC5-116条中,该规定如下:

(a)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受相关当事人选择的法域的法律约束,选择的方式可以是合乎第5—104条的业经当事各方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记录形式体现的协议,或者是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信用证、保兑书或其它承诺中的一个条款。被选择的法域不需要与此项交易有任何联系。

(b)除非(a)款适用,否则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将适用上述人所在地的法律。该人的所在地以其承诺中表明的地址为准;如果表明了一个以上的地址,则认为该人出具承诺的地址为其所在地。为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承认银行间信用证之目的,但非为判决执行之目的,一家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而一家银行的分行依照本款认为所在的地方即视为该行的所在地。

(c)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开证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责任受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明确选择适用的习惯和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的约束。如果(i)根据(a)款或(b)款开证人、指定人和保兑人的责任受本篇约束。(ii)相关承诺又并入了习惯和惯例规则。(iii)本篇与该承诺所适用的习惯和惯例规则相冲突,那么应适用习惯和惯例规则。但与第5—103条(c)款规定的“不得变更条款”发生冲突者除外。

(d)如本篇与第三篇、第四篇、第九篇之间存在冲突,应适用本篇[3]。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信用证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当事人专门就此问题所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该法域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这就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这一特征体现在第5—116条的“正式评论”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和没有协议的情况下(b)款所规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法域的法律选择规则,当事人对此另有规定也是可能的。”[4]

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又作了例外规定。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某惯例如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二者存在冲突,则惯例优先适用。但它同时又规定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

UCC5—116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几乎完全的选择信用证准据法的自由。[5]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现实是当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实力。如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包括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申请,请求其为远处的受益人之利益开立信用证,在决定适用哪一法律时,申请人影响的大小受制于他对银行影响的大小。如果申请人对银行影响比较大,他可能利用此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对于受益人来说,虽然信用证是为他开立的,它必须通过信用证得到支付,他却几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选择。当受益人收到约定的通知时,信用证已经开立了,包括了法律选择条款。尽管信用证开立后,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但是信用证的修改会引起不必要的迟延,同时也会增加费用。此外,对开证人或受益人来说,要修改法律选择条款是比较困难的[6]。

对新修订的UCC5—116条,美国官方评论也承认了在下列这样一种交易中会导致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因为保兑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选择与开证行选择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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