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23-03-21 02:51:4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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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问题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的管理措施,也是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流动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商业秘密确实是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对职工的合理人才流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去,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诉因: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因而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为此,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关于赔偿数额:

  目前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可要求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

  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

  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泛滥的发展态势。

  3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商业秘密侵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作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刑事责任体现在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构成该罪。刑事责任的设立,对更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威慑侵仅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关于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推定”规则,这在《若干规定》第5条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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