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例制度的创建

时间:2020-10-15 16:25:2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判例制度的创建

  引言

  中国系属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法律规则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官主要依赖法律规则,运用三段论模式审理案件,以达规范人际生活关系,协调各种法律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及秩序的法律目的(1)。然则因立法政策及技术的缺陷,未来社会生活的无法预见等诸多弊端,造成了法律的漏洞与局限,使其不能完整达到上述之目的。任何法律自诞生起既有漏洞,已是不争之事实。德国法儒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欲以一次立法规范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属不可能(2)。同时法律好比文人的著作。一经出版,即告死亡。法律藉以载体的乃难臻精确的文字,可能会产生多种截然不同的意思,故很难为立法者所左右。这便是其局限性。法理上,为解决法律的漏洞与局限不外两种途径:其一为立法,即依一定立法程序增删修订既有之规定;其二为判例,即法院于适用之际,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必要时有意思地改变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多采用的是第一方法,本文主要探讨第二种方法在中国适用的可能性。

  一、判例的语义分析

  判例(jurisprudence)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3)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4)和法学家的解答(5)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

  进入近现代判例开始有法院的裁判的意义。王泽鉴先生将判例定义为,法院就具体案件所做成的判断,对外发生一定效力的,成为以后判决的先例(6)。虽然判例是法院对具体的各案的裁判,但鉴于已有的判决的重复性或权威性,当将来有关问题的发生,必将或者至少能通过某一确定的方式解决,所以人们常说判例在某一点上是确定的.或者是永恒的(7)。英美法系国家就以判例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审理案件是以判例到判例的模式进行。

  判例在不同的法系也有不同的意义。 在关于判例的概念上,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指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然后记载法官的见解。而大陆法的判例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王利明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英美法的判例强调详细记载案件事实与法官的见解,认为事实与法律适用规则的意见是不可分的,强调二者的联结性。而大陆法的判例主要是记载了法官对某项法律条文的解释意见,判例的作用旨在正确解释法律,而并不是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8)。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并不仅仅在于是否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而最主要在于对判例的内在认知理念的不同,前者,向来将判例定位于法官法,由于判例有法源的效力,法官一般会“绞尽脑汁”在判例中详尽地表达本人的法律意见,希望自己的判例能成为其他法官采用的先例。而后者,判例严格意义上只能称作判决,判例仅仅是法官就具体的事实予以适用一定的法律规则,由于不是法源,其功能局限于对纠纷做出的合理裁判。因此,在大陆法系,判例一般依附于法院,受制于法院,成为法院的附庸品。假使在我国创建判例制度,势必需要改变传统意义上的判例理念,明确判例是法官法,而非法院法。

  自沈家本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便纳人了大陆法的模式。所以立法者因受法典法重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影响,并没有像英美法系一样将判例法视为法源的作法。成文法法典是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因而即使发现相类似案情并获得普遍共识的先例,法院也没有义务严格遵循。

  二、法典法与判例法的区别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