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3-03-19 13:30:5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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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自TRIPS协议后,国际社会逐渐转向使用“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一种为集体所有的知识产权,一般与传统知识密切相联,但并不为其所限。这正是国际公约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要求,也为了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已经势在必行。本文将从地理标志的概念入手,对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点思考。

  一、相关概念

  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产地标记指某国或该国的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可见,产地标记并不必然表示有关产品的除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特殊信息。

  货源标记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通常以名称、用语、符号构成,以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一般与商品特性无关。[1]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主要与《里斯本协定》相衔接。

  原产地主要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在WTO规则中,原产地另有规则,指进出口商品来自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被使用过,指出口货物的“国籍”,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乌拉圭回合谈判《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原产地标记仅指制造国落款,是从商品的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际贸易角度而言的,意义在于它对商品来源的标注,一般与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2]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主要与《里斯本协定》相衔接。

  “类属”地理标志(“Generic”GeographicalIndications):如果一个地名系用作一类产品的标识,而不是作为该产品原产地的标志,那么这一名词就不再具有地理标志的功能。例如一种原产于法国第戎镇的芥末——“第戎芥末”逐渐成为某种芥末的标志,这涉及到地理标志的淡化作用。[3]

  地理标志:TRIPS协议第22.1条规定:“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WTO)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4]

  这一定义建立在《里斯本协定》基础上,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的标识”,而原产地名称是“用于表明某产品……的地理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记即可,不限于地理名称,无须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也包括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而且许可使用的地理标志不为TRIPS协议所保护。因此,原产地名称是最具体的概念,是地理标志的核心。[5]

  将以上几个概念进行比较来看,产地标记是含义最宽的术语,它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包括在内。地理标志的含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含义界定得宽泛。不同的概念出自不同的国际文件,不能笼统的都称为地理标志,应考虑各国际条约规定的差异。[6]从新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二、国际条约中的地理标志保护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多边协议有《巴黎公约》、《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TRIPS协议、《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示范法》。然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的实际成果并不显著,原因在于《巴黎公约》规定过于原则和微弱,而后二者成员又有限。

  双边或多边(包括区域性的)协议也提供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且地位重要。因为TRIPS协议只为地理标志和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提供最低水平的保护,而双边协议可以保护签约方需要保护的任何地理标志,两种协议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很多国家已经使用了这种协议,例如1960年德国、法国保护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其他地理标志的协议,1999年欧盟和南非有历史性的关于工业和农业产品的自由贸易区协议等。[7]

  TRIPS协议有130个签约国,不仅通过实质条款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且还能使最低标准的保护付诸实践,是现今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其第二部分第3节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包括:

  第一方面:确立适用各种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则

  协议第22条要求缔约方必须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地理标志的滥用:防止以并非商品真实原产地域的地理名称作为其原产地标志使用;防止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原产地标志;包含未能标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字面真实但实际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或使其失效。

  从本条可以看出,协议并未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法律手段,而是留给成员方自行解决。各国将致力于协议规定保护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措施,而不是协议标准本身。另外,与协议不相符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如果是真实的地理来源,则另行对待。换句话说就是,标明真实地理来源、不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根据协议第22条,不应被认定为违反协议。

  第二方面:关于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TRIPS协议第23条规定了旨在加强个别地理标志的重新谈判机制,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对有关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失效;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多边磋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在不同的市场中使用一般能相安无事,但问题在于二者均在同一市场中使用,且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时如何处理。协议没有解决这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不过,若是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音异义,根据协议第23.3条规定则对每种地理标志分别保护,与第22.4条相一致。

  第三方面: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国际谈判

  TRIPS协议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在协议理事会内谈判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国际制度。这是TRIPS协议理事会中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传统保护不能代表南北差异。支持延伸保护的国家认为只保护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是对其他产品的不可接受的歧视。

  第四方面: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协议第24条第4款至第9款中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在先使用、商标的在先注册、通用名称、产地国的保护等。地理标志在产地国不受或停止保护,或在产地国停止使用,则成员方无保护此地理标志的义务。这是地理标志保护的黄金条款,因此地理标志的国外保护取决于国内的持续保护。

  使用传统地理标志比起新地理标志来说,更容易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例外问题。新地理标志与TRIPS协议前的地理标志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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