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时间:2023-03-07 08:54:0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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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间的人格权利,“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P17)因而它们不能归属于配偶权的内容之中。

  其次,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非财产特征,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配偶权的客体配偶身份利益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因而上述权利中,有部分具体权利和配偶权的这个特点相矛盾而不能成为配偶权内容。例如,财产平等支配权和继承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们的权利客体与配偶权的客体-身份,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夫妻财产平等支配权应当由夫妻财产权加以规范,继承权应当由继承法加以调整。

  最后,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否可以基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相互之间的关系产生与他人相关的身份权利。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身份权,彼此应当是并列的。上述观点中所谓的对未成年子女平等监护权以及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不能属于配偶权的内容。这些权利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能由夫妻平等享有,是监护权和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认为它们是配偶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同居权;(2)住所商定权;(3)忠实请求权;(4)相互代理权;(5)相互合作权。

  二、同居权

  同居权,有的学者又称“夫妻同居义务”(duty to cohabitation and intercourse)。史尚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 [6](P208)可见,史尚宽先生所谓的同居义务或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它是婚姻关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配偶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为配偶。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7](P98)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烈。有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相对方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笔者以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本质性权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对同居权或同居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负……在家庭生活中同居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其实就是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8](P208)各国立法在规定同居的同时,都对分居作了规定以作为对同居的限制。归纳起来,以下两种情况夫妻可以不同居:第一,因正当理由而分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第二,因法定非客观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义务;等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之”。通过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方承担财产或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依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所商定权

  住所商定权,系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当把同居权规定为配偶权利的重要内容时,如果不同时规定夫妻住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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