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摘要及关键字:我国在诉讼证实上的一直薄弱,长期以来亦缺乏对免证事实题目的关注。近年来在此方面的研究有所加强,但论者大多都把目光集中于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而鲜有系统涉及其刑事诉讼领域者。这种“一只脚走路”的状况势必会从到实践皆到我国证据法研究的,故本文试就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题目做一尝试性探讨,求教同仁。
一、刑事诉讼中设定免证事实的必要性
在诉讼证实活动中,一般而言,诉讼当事各方都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以便能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诉讼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法谚云“证实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但是,并非所有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都有加以证实的必要,也就是存在“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实的总原则的例外”。[1]这种可以免往其主张者之证实责任的事实即免证事实(亦称毋庸证实的事实)。免证事实之所以在诉讼中成为必要,乃在于以人的熟悉活动为基础的证实活动总是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熟悉基础之上,[2]而无需重复一些正确性显而易见、不应有公道争议的事实;而正是有了这样的基础事实作为证实的出发点,我们在诉讼中才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关键的争点上,使论证更有针对性,从而得以进步证实活动的效率,节约诉讼本钱。正是鉴于免证事实的重要性,国外各相关证据立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证据法实践中,到为止却只能依靠几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维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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