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权利制度
一、精神权利的实质事实上,传统中的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只不过它没有熟悉到精神 利益的存在,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罢了。对于精神权利,民法理论上也 并非没有提及。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却没有把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看待,因而 也就没有对它的含义加以明确。
精神权利同物质权利一样,是对主体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众所周知,人的需 求基本上可分为两种,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现实中,人的生理特性表现为生物性的 人的各种生理性能的正常。而生命的安全是人的生理性能得以存在的条件,身体的健康 是生理性能发展正常的标志,活动的自由是保持生理性能正常发展的条件。因此,基于生理 特性产生的需求可以进一步分为安全需求、健康需求和自由需求。在这三种需求中,健康需 求是最基本的要求,是其它需求的基础;安全需求和自由需求是为保障健康需求的满足而派 生出来的。任何的人都具有生理需求,只不过不同社会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不同 生理需求的迫切性而已;从需求的看,生理需求中的安全需求更多地表现为精神需求, 生理需求中的自由需求也是如此。但不论是安全需求或是自由需求,除了精神性需求外,也 具有一定的物质性需求内容。而生理需求中的健康需求的内容,却是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并 存。因此,人的生理性需求还可进一步分为生理性精神需求和生理性物质需求。
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利益来实现的,人类寻求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追求利益的活动过程。 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马克思才说,人类活动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其利益有关。不同的需求要 有不同的利益来满足,精神需求要通过精神利益来满足,物质需求要通过物质利益来满 足。
人的需求要得到满足,即需求的实现,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条件,即法律是 否答应。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需求主体以外的气力,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外 条件。二是需求主体自身的能力,即通过活动以取得利益来满足需求的能力。这一条件的成 就与否完全取决于需求主体自身,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内条件。不具备其中的任伺 一个条件,需求都不可能得到满足。
法律的任务在于规定外条件,引导需求满足。需求的满足是具有多种多样的可能性的。社会发展的程度不能改变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只是为需求的满足提供不同的可能性。法律正是通过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来实现其引导需求满足的目的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是人的需求得到满足、进而是人赖以生存的条件。任何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限制和破坏都会需求满足的实现。然而,在所有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之中,又有公道与非公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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