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

时间:2023-03-22 04:13:5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病。解决的关键是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本文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初步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制度  临界点

  一、引言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实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责任范畴内的概念。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条件条件。

  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假如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实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这项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诉讼拖延,进步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同等,终极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尽快地得到妥善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以致于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不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已到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一系列诉讼程序和制度的与完善,因此,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分析与改造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反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有关的条文规定上。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此处的“在法庭上”指的是在开庭审理时,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再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就应当再审。这说明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由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提出新证据而被撤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中略有所限,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公道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范围也很窄,仅限于法院在所辖案件的审理阶段有权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并且还可以申请延期,而且又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实效力。这些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1]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司法职员办理刑、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根据,正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它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出发,以为人的熟悉能力是无穷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职员对案件事实的熟悉是没有止境的,从认知的意义上讲,即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职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熟悉的终结者。审判职员只是在有限的熟悉范围内相对地熟悉了案件的事实***。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职员熟悉案件事实***的金钥匙,拒尽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3]因此,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确保裁判正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发现新证据时随时提出。

  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4]并且对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公道性。但是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就会产生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一般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实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证实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6]在熟悉和理解举证责任题目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熟悉。[7]相应地,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要设立行为模式,更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假如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8]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限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即是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9]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二是降低了诉讼效率,进步了诉讼本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定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假如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进步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很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本钱、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确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忽然袭击”。这种忽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预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对忽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10]四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定,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定。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终极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11]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相关文章:

论答辩失权制度05-31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09-02

论追续权客体范围初探06-11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完善的思考05-03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06-04

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初探06-03

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05-10

证据的采用标准07-06

公证证据概述06-07

初探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