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时间:2022-06-12 22:30:5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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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督促程序在快速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案件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要求其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支付令后,一方面基于内心对清偿义务客观存在的承认,另一方面慑于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威严,往往能自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债务,而不提出异议。督促程序由此受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青睐。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民众的法制意识日益加强,法律知识日益丰富。然而,这一可喜现象对于“先天不足”的督促程序来说恰恰是适得其反。债务人摸清了督促程序底细后发现支付令原来是只“纸老虎”,债务人只需要稍动脑筋提出异议且异议符合督促程序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就可以毫发无损地使支付令失效。因此,司法实践中选择启动督促程序的当事人越来越少,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已被人称为“冬眠程序”。 对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笔者也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适用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进行了探讨。

  (一)督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要求在督促程序中,法院书面审查当事人间没有其它债务纠纷,逻辑上虽然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存在其它没有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操作并非如此顺利。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它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它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

  (二)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缺少具体的、完备的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当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如有的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高达90%。

  (三)关于督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也就是说,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这使得督促程序的费用主要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来负担。在实践中,债务人尽量拖延履行或者出于其它某种恶意,虽然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支付令,也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找出理由提出异议,阻止支付令产生执行效力。债权人难免因这种情况而蒙受负担督促程序费用的损失。此外,因债务人异议而(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终结督促程序后,债权人另行起诉还要按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交纳诉讼费。实践中,形成了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合理,都将把申请费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的局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些债权人为避免双重交费,而宁可不申请支付令,而直接提起诉讼。

  (四)案件受理费过低,一些法院受利益驱使,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为: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案件的受理费用比较低,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所花费的费用往往要超过所收取的申请费,入不敷出。因大部分基层法院经费紧缺,无力支付必要的办案经费,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则财产案件诉讼收费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这样,一些法院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钻支付令案件收费固定且数额偏低的空子,明明知道纠纷比较复杂,本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申请支付令,而有的法院审查不严,有申请就受理,致使当事人规避法律。[1]总之,案件受理费数额过低,影响审判机关对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也与当前经济形势反差太大。

  (五)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这就割裂了督促程序与其它后续的通常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这种把督促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割裂开来的作法导致了实践上无法解决的困难,也使法律关于督促程序的专章规定会因此而陷于虚枉,失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本来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有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债务人异议进行严格审查。[2]并认为,一个合格的异议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意义上提出法院要对异议进行审查这是正确的,但是其中所述合格异议的标准则有待商榷。按督促性质,同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一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书面异议主张的事实、证据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法院并不依职权调查取证,来考察异议中所主张的事实之真相和判断其所提供的证据之真伪,债务人为达到使支付令失效的目的,自不惜以各种虚假方法使法院认为债权人的请求不成立,而法院对这种情况却无从知悉。这样一来,如何确定什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的就显得极为棘手。从另一方面讲,人民法院以异议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支付令则自然产生执行效力。所以,如果把合格异议的标准规定得过于严格,要求债务人异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申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等于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异议为合格,把债务人异议与普通程序中的答辩作同样的处理,这对债务人来说过于苛刻,有违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为某些审判人员的司法专横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欠缺督促程序与通常程序的衔接,使督促程序失去了后续程序的保证,使得债务人倾向于提出异议,以拖延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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